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54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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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賴昱成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斐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廖明通、詹賢年、莊美華、賴頓及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原審被告廖明通、詹賢年、莊美華、賴頓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依序共新臺幣(下同)70,836元、64,130元、36,090元、39,764元、35,418元,暨原審被告詹賢年自105年12月9日,原審被告廖明通、莊美華、賴頓及上訴人均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除原審被告詹賢年外,各自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1日、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3,798元、1,935元、2,132元、1,899元。

原法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賴頓原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將原判決主文第7項減縮為賴頓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2元後,賴頓嗣於107年6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G1、G2、G3、G4所示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週邊環境佳,生活機能良好,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1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具狀聲明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時,所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81年10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可證地上物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是上訴人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承租之要件,並已申請承租在案,被上訴人仍指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領。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上訴人係使用附圖圖示G1至G4)。

(三)上訴人對於附圖圖示G1至G4使用情形一欄所示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土地鄰近3所學校,緊鄰建平國小,距中平國中約500公尺,距太平國小約1公里,附近有家樂福賣場、太平區農會、太平區公所、太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太平分隊、太平澄清醫院等機構,另有多家銀行、室內游泳池、太平區運動場等,各類商店林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其管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G1、G2、G3、G4所示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圖示G1、G3部分建造鐵皮屋及走道、圖示G2、G4部分建有庭院,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茲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抗辯:伊早於82年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伊已經提出申請等語,固據提出81年10月12日之航空測量圖及被上訴人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惟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自需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逕予出租之程序為:申請、收件、審查、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訂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國有土地之出租以標租為原則,如實際使用人願繳清補償金,得不以標租方式為之,而逕予出租,然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實際占用人成立租賃,故實際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參照)。

換言之,實際占用人雖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蓋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於未核准出租予實際占用人之前,尚難認實際占用人已取得租賃權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準此,上訴人抗辯業已提出81年間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等情,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既無逕予出租之法定義務,仍得審查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出租之要件,或有無其他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而有決定是否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權。

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決定出租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上訴人辯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應予出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土地,而由上訴人占用中,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土地之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於其上建有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3所學校,緊鄰建平國小,距中平國中約500公尺,距太平國小約1公里,附近有家樂福賣場、太平區農會、太平區公所、太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太平分隊、太平澄清醫院等機構,另有多家銀行、室內游泳池、太平區運動場等,各類商店林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列印之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足見生活機能良好。

並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係供居住或置物使用,未供營業獲利,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為適當。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自104年1月1日起未繳納土地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提出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8、220至2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圖示G1至G4所示合計為106平方公尺,亦為兩造不爭執。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計1年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418元,及自105年11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該狀於105年11月3日當庭交付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賴文達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16,430(3,100×106×0.05=16,430)+18,990(4,300×106×0.05×10/12=18,99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35,418元,未逾前開金額}。

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4,300×106×0.05÷12=1,89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圖示G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走道、圖示G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庭院、圖示G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走道、圖示G4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18元暨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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