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56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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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
上 訴 人 林志彰
被上 訴 人 林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791.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56號(鑑測日期106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群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萬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志彰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志堅取得。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群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林志堅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上訴人林志彰應補償上訴人林志堅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志堅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群、林志彰,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9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已經老舊無人居住使用,不考慮保留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原審依其聲明,判命:上訴人林群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

上訴人林志彰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

上訴人林志堅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上訴人林志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方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兩造應分別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各如「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未提出)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林志彰陳稱: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對補償上訴人林志堅拆除地上物費用及分攤方式,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上訴人林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應無價差,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之訴外人建物可以訴訟排除,所生之費用及補償方式,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自堪信屬真正。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定分割方法,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北側臨上訴人林群所有之同段60號土地,該60號土地北側為溪林路、南側毗鄰中山巷,其上有兩造祖先所留平方一棟,現閒置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則為訴外人所有鐵皮建物占用13.7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3、34、57、58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自堪信屬實在。

(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稱:地上建物已老舊,且無人居住,不予保留云云(見原審卷第7、4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共有建物坐落位置,及上訴人林群於系爭土地北側尚有同段60號土地各節,認以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群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萬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志彰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志堅取得。

即以如主文第二項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又共有物分割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係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符,而非僅指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

本件附圖編號D部分,現為訴外人所有鐵皮建物占用13.78平方公尺,將來須向該訴外人請求拆除交還上開占用部分,始得維持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

苟未補償,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即受有減損。

雖被上訴人稱:原判決分割方式並無價差;

惟其後則謂伊以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為條件同意補償;

或謂補償方法由本院依法認定云云。

自應認其已同意補償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林志堅。

末查,除未到場之上訴人林群外,其餘兩造均同意附圖所定分割方法及補償因所分配得附圖編號D部分之所有人,上訴人林志堅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既為訴外人之鐵皮屋所占用,本院預估其將來訴請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127,540元(含一、二審裁判費共2,500元、二審級及執行之律師費用12萬元、執行費用740元、測量費用4,300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為上訴人林志堅及林志彰所同意,故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群應各補償上訴人林志堅42,513元、上訴人林志彰應補償上訴人林志堅21,256元。

原審判命分割之方法未審酌被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共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群      │3分之1      │
├──┼─────┼──────┤
│ 2  │林萬益    │3分之1      │
├──┼─────┼──────┤
│ 3  │林志堅    │6分之1      │
├──┼─────┼──────┤
│ 4  │林志彰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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