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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上 訴 人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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