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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號
證 人 陳雙對
上列受罰人因謝鴻銘等人與林麗真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雙對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到場作證,已於107年3月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
本院再通知於同年6月4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4月27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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