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主張:
- (一)彰化縣政府對於被害人林○○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二)被害人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情
- (三)綜上,彰化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 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答辯:
- (一)本件肇事路段路面平整、狀況良好,並無坑洞或其他設置
- (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
- (三)倘法院認彰化縣政府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林○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陳錫
- (二)彰化縣政府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彰化縣政府部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林素珍之女林○○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 (二)林素珍與被害人林○○為母女關係。
- (三)陳錫銘為林○○支出必要殯葬費20萬3,200元及塔位費用
- (四)彰化縣政府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養護機關。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林素珍之女林○○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 (二)惟陳錫銘、林素珍主張本件肇事路段,其路燈及人孔蓋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錫銘及林素珍主張彰化縣政府因公有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錫銘及林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陳錫銘
林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下分稱陳錫銘、林素珍)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然為其所拒絕一情,此有陳錫銘、林素珍所提出之105年度賠議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頁)。
是其2人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主張:
(一)彰化縣政府對於被害人林○○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林素珍之女林○○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埔鹽系統交流道北側引道(即台144線)時,該路段路燈路寬不足,又劃上兩線道,路上人孔蓋突起,旁邊又緊鄰安全護欄,路燈基座又突出護攔30公分,顯然設置不當。
且被上訴人亦未維修清掃該路段,導致機車道遍地細沙、石子,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管理顯亦有不當。
被害人林○○途經該處,因人孔蓋突起,導致機車偏向路邊之砂石打滑跌倒,衝撞到路邊之護欄及突出之燈座,當場斷頸喪命。
(2)本件肇事路段係由彰化縣政府設置與管理,自應由其負責提供安全無虞之用路環境,以策來往人車之安全。
惟該路段人孔蓋有突起情形,又緊鄰護欄,致被害人林○○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因人孔蓋突起造成高低落差,行車方向受到影響,因而偏離至遍地細沙、石子之道路,造成林○○之機車打滑,右手手把卡在路邊的護欄(油門卡死),進而往前衝撞到路邊之護欄及突出之燈座,始會造成刮地痕長達11.6公尺,對於行車之安全顯有重大之影響,彰化縣政府顯然有所疏失。
且本件肇事路段時常會有不詳車輛遺漏砂石,以致於影響行車之安全,彰化縣政府之清潔人員是否有例行性前往清潔,尚無從得知,足認彰化縣政府對公物之設置及路面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被害人林○○因彰化縣政府之過失,導致發生車禍身亡,致使其母林素珍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至今仍難走出喪女之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又陳錫銘(下稱陳錫銘)則因林○○發生車禍不幸去世,為其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3,200元及塔位費用36萬9,000元,合計57萬2,200元。
是彰化縣政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賠償林素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陳錫銘支出林○○之殯葬費57萬2,2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害人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害人林○○並無超速情事,原審僅以現場之狀況及目擊證人許○○於警詢之陳述,率而認定林○○與有過失,認事用法尚有不當,其漏未審酌系爭機車右手手把卡死之情形,僅以刮地痕長達11.6公尺,遽而認定林○○有超速之情形,自有違誤。
縱使林○○有超速情形(假設語氣),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因道路上人孔蓋突起造成高低之落差,致林○○之行車方向受到影響,與車速之快慢無關。
亦即林○○即使並未超速行經該處,也會因人孔蓋高低之落差,造成路線改變,偏離至路邊遍地細沙而打滑,右手手把卡在路邊的護欄(油門卡死),進而往前衝撞至前方突出之燈座。
故林○○縱有超速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綜上,彰化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死亡,陳錫銘、林素珍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分別賠償陳錫銘、林素珍各57萬2,200元、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惟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錫銘28萬6,100元本息、給付林素珍100萬元本息。
其2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彰化縣政府應再分別給付陳錫銘、林素珍各28萬6,100元、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而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錫銘2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素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陳錫銘、林素珍於原審起訴請求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57萬2,200元本息、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陳錫銘、林素珍各28萬6,100元本息、10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陳錫銘、林素珍與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答辯:
(一)本件肇事路段路面平整、狀況良好,並無坑洞或其他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該路段為單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外側車道外緣劃設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之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廁)第183條所稱指示路肩之界線。
又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兩側雖有些微細石、砂礫,然其係散落於路面邊線外即路肩所在位置,非散落在車道供車輛行駛之區域,尚不影響行車之安全,彰化縣政府對本件肇事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且該路段之路燈水泥基座皆係設置於水泥護欄上,係沿途筆直等距排列於路肩標線(白實線)之外側,水泥護欄上並貼有反光標誌提醒用路安全,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有關「路燈桿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之規定,並無妨害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安全情事,且該路段之標線、標誌均清晰可辨,路燈水泥基座之設置亦無缺失。
(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當時並未降雨、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無交會車輛等狀況。
又據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被害人林○○行經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適有一騎乘腳踏車之騎士許○○亦路經此處,影片中林○○行進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近白虛線處,並從許○○左側越過往前行駛,當時林○○係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道路之外側車道非路肩處,而外側車道係平整筆直之柏油路面,並無細石、沙礫,則林○○當無據此打滑衝撞之可能。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所示,林○○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事故地點自撞右側路旁護欄,因衝撞力道導致車輛翻滾,安全帽往後彈飛,連人帶車倒地往前擦撞至最後撞擊路燈基座之距離長達11.6公尺。
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路燈基座與系爭機車停止處間刮地痕之距離約有10公尺以上,事故地點周圍20公尺範圍內亦散落林○○所有之安全帽、左鞋、右鞋、錢包及水瓶等物品。
是林○○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顯與許○○於警詢時所述:「車速看起來不慢」吻合。
因此,林○○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有未減速情形,自屬個人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可知,人孔蓋並無明顯突出或異常狀況,而彰化縣政府亦無具體事證足供證明被害人林○○係因撞擊人孔蓋而摔車。
乃原判決竟採信陳錫銘、林素珍說法,認定人孔蓋施設不當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自屬臆測,非屬合理。
(三)倘法院認彰化縣政府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陳錫銘、林素珍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陳錫銘、林素珍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縣政府應再分別給付陳錫銘、林素珍各28萬6,100元、100萬元,及均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駁回彰化縣政府之上訴。
(二)彰化縣政府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錫銘、林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駁回陳錫銘、林素珍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素珍之女林○○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28.5M處西向車道時,該機車突向右偏行而擦撞路旁護欄,因衝撞力道導致系爭機車全車翻滾而肇事,致使林○○頸椎滑脫,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林素珍與被害人林○○為母女關係。
(三)陳錫銘為林○○支出必要殯葬費20萬3,200元及塔位費用36萬9,000元,合計57萬2,200元。
(四)彰化縣政府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養護機關。
五、法院之判斷:陳錫銘、林素珍主張彰化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林○○發生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陳錫銘及林素珍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陳錫銘支出之殯葬費57萬2,200元,賠償林素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然彰化縣政府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彰化縣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並被害人林○○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林素珍之女林○○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28.5M處西向車道時,該機車突向右偏行而擦撞右側路旁護欄,且因衝撞力道導致系爭機車全車翻滾,造成林○○頸椎滑脫,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0-6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5年度相字第32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查閱無誤,固屬事實。
(二)惟陳錫銘、林素珍主張本件肇事路段,其路燈及人孔蓋之設置有欠缺,且該路段之清潔維護管理亦有欠缺,致使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打滑擦撞護欄而肇事,並因此死亡,彰化縣政府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28.5m處西向車道處,該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向二車道(按於中間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為二線車道),每線車道之寬度均為3.4公尺,右側車道路面外側邊緣則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而於該路面邊線右側路肩外側邊緣處並設置有水泥護欄,路燈桿柱及基座架設於該水泥護欄上,且水泥護欄臨車道之內側牆面上並貼有反光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提高警覺,避免發生危險,以利交通之安全,業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載繪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10頁,本院卷第50、51、55-59頁)。
陳錫銘及林素珍固謂路燈之水泥基座突出護欄30公分,其設置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前段規定:「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四、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
……」;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準此可知,汽機車於車道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更不得行駛於路肩。
本件肇事路段路旁之路燈桿柱及基座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之水泥護欄上,已如前述,足認其路燈之施設已符合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
縱使路燈之水泥基座有稍行突出水泥護欄情形,然因其水泥基座外緣距離右側車道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仍有一段距離,此觀卷存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上開路燈(含水泥基座)之施設對本件肇事路段車道上往來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尚無妨礙,自難僅以其路燈水泥基座有稍微突出水泥護欄情狀,即遽謂本件肇事路段所架設之路燈,其設置有欠缺情事。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右側車道臨近外側路面邊線處之路面上確有一人孔蓋之設置,該人孔蓋與接壤之路面固不平整而有些許高低落差情形,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98、99頁,本院卷第58、59頁)。
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林○○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萬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在畫面左上方顯示16:23:06時,有一穿著水藍色上衣騎乘腳踏車的男士(按為證人許○○),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中,隨後(畫面左上方仍顯示16:23:06)有一戴灰色安全帽穿紅色外套之騎士(按:應為被害人林○○)騎乘機車自該腳踏車左側超車經過畫面,該騎士騎車的路線位置是在道路中間的白虛線位置左右,超車後該騎士似有偏向右方騎乘的情況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19頁)。
再參諸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伊於事故發生當時曾騎腳踏車經過本件肇事路段,並目睹該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穿藍上衣騎腳踏車的就是伊。
當時伊騎腳踏車在慢車道,突然有一輛機車從伊左手邊經過,經過伊之後幾公尺就突然往右偏,一直撞到路旁的護欄後,繼續往前滑行,滑行大約有幾十公尺,發出碰一聲後,機車就滑出去,人也跌下來。
死者機車是自伊後面超車,當時伊騎在慢車道,故死者機車要超過伊應該會比較靠中線,超過伊幾公尺之後,就往右偏了【本院並當庭諭知證人手繪其目擊被害人林○○騎乘機車自其左側超越證人後,系爭機車偏右前進直到撞到右側護欄之行進狀態手繪圖(如附件)一紙附卷】。
死者機車自左側超車往前行駛約4、5公尺左右,即突然向右斜行撞到右側護欄,並沿著護欄滑行,直到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人跟車子就彈飛起來,東西就散落。
伊沒有辦法知道死者機車速度多快,但是當時前面已經是紅燈了,因為前方是彰水路,彰水路的紅燈時間很久,伊就慢慢騎。
事情發生一瞬間,至於時速伊不知道,應該就是一般時速。
死者當時的車速應該是4、50公里左右。
伊當初在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車速看起來不慢」等語,係要表達死者當時從伊左側超車的時候,時速並不是非常的慢,就是一般我們所看到騎機車的時速。
當時死者機車往右偏移時,路上沒有砂子或碎石等異物,也沒有坑洞,伊記得當時那裡馬路很乾淨。
死者機車超過伊時,前方沒有車輛,後面也沒有車輛,大概事情發生之後,約4、5分鐘後,後面的車子才過來。
原審卷第98、99頁所示之水溝蓋(按即人孔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伊前方,死者機車之行車路線應該是沒有經過水溝蓋那個地方。
當時死者超過伊的時候,水溝蓋還在伊前面,伊看到死者撞到東西停下來的時候,伊差不多是停在水溝蓋附近。
死者機車從伊左側超過時,伊當時騎車的位置應該是騎在靠近白色邊線,白線(按指路面邊線)跟護欄中間比較會有石頭跟沙子,但是白色邊線左側的路面就很乾淨了。
當時伊與死者騎車所經過的路面上沒有砂石,那裡路面很乾淨。
(問:在死者自左側超車往右滑行之前,有無看到死者機車撞到何物往上彈起再往右滑行)沒有,他自左側超車往前行4、5公尺後就往右滑行,衝撞到護欄,之後是警察到現場處理時伊才知道現場護欄那邊有突出的水泥路燈基座。
死者機車超過伊時,伊沒有特別注意死者機車是否已經不穩,伊只注意到她從左側超車之後,就往右滑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9-81頁)。
且其當庭繪製之如附件所示之手繪圖(附於本院卷第83頁)復顯示被害人林○○騎乘系爭機車自證人許○○左側超車後行駛未久旋即偏往右前方行進致擦撞水泥護欄而肇事。
是依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事發當時,被害人林○○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係行駛於劃分該單向二車道之中間車道線(白虛線)位置左右,而證人許○○則騎腳踏車行駛於右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被害人林○○自左側超越證人許○○所騎之腳踏車後,往前行駛約4、5公尺左右,即突偏向右前方行進致而擦撞護欄,且因衝撞力道非微,導致系爭機車全車翻滾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
被害人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然並未經過施設於臨近右側路面邊線處之上開人孔蓋,且本件肇事路段右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附近及路肩(即路面邊線與水泥護欄間)雖有些許碎石及沙子散落其上,此觀卷存肇事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41頁編號3、4所示照片及第44頁編號9、10所示照片)。
然本件肇事路段右側白色路面邊線與水泥護欄中間處固較會遺有細石和沙子,但路面邊線左側的路面則極為乾淨,被害人林○○於肇事當時所行駛路徑之路面甚為乾淨,並無碎石或砂石等異物一情,亦已經證人許○○證陳在卷,已如前述。
可見陳錫銘及林素珍2人指稱林○○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因上開人孔蓋突起造成高低落差,致使系爭機車之行車方向受影響因而偏向至遍地細沙、石子之道路,造成機車打滑而肇事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林○○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並無坑洞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證人許○○左側超越其腳踏車後,在前後均無其他汽機車行駛之狀態下,自行騎車不慎失控衝往右前方,進而擦撞路肩外側邊緣之水泥護欄並撞及架設於護欄之路燈水泥基座,致系爭機車全車翻滾而肇事,林辰因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機車駕駛人林○○之過失所肇致,與前揭路燈及人孔蓋之設置管理及本件肇事路段之清潔管理維護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3)至陳錫銘及林素珍固另謂本件案發後,訴外人林○○曾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請求拆除路燈基座,並稱本件肇事路段缺乏清掃,遍地細沙等情。
經彰化縣政府回函表示路燈基座無法拆除,但為維用路人安全,彰化縣政府已將全線突出於護欄面均漆上白色水泥漆,加強警示,並已函請契約廠商加強路容清理維護相關工作,且彰化縣政府於事發後亦已將本件肇事路段之燈座突出部分打掉,可證公物之設置不當及廠商路面維護之不足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50141884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3-76頁)。
然查,訴外人林○○所以於105年4月27日具狀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無非係因林○○發生本件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因而向彰化縣政陳情表示該府轄管縣道144線路燈基座設計不當、路段缺乏清掃遍地細砂,致使林○○發生車禍身亡,此觀卷存105年5月13日函主旨所載內容即明。
是彰化縣政府就其陳情予以回覆所採取之上開相關處置,甚至其後更將突出於紐澤西護欄面之路燈水泥基座部分予以打除,無非係對民眾之陳情內容基於權責所為之回應措施,自難憑此遽謂彰化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錫銘及林素珍所指前開情由,自難執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合上情,陳錫銘與林素珍2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肇生並致被害人林○○死亡係因彰化縣政府就本件肇事路段及前開相關交通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造成,從而,陳錫銘及林素珍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陳錫銘支出殯葬費57萬2,200元之損害及賠償林素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錫銘及林素珍主張彰化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林素珍之女即被害人林○○死亡等情,既非可採。
從而,陳錫銘及林素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陳錫銘支出殯葬費之損害57萬2,200元之損害及賠償林素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陳錫銘及林素珍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錫銘及林素珍2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