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10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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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詹進昌
被 上訴人 吳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訴外人詹森河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一怒之下,竟故意重擊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後,經過1年多頭部仍然腫脹,並致顏面神經受損、天天頭痛,須常吃止痛藥而加速腎臟衰竭及減少壽命。

又上訴人當時正計畫創新農業,因前開傷勢而無法思考,使農業計畫無法進行,造成重大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減少壽命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創新農業計畫之收入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已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98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利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爭執,但伊與上訴人是互毆,且是上訴人先行挑釁,打完架後上訴人還繼續打麻將,故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詹森河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重擊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門診驗傷,診斷為頭皮腫脹、左手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並經原審認定確有上開傷害行為,判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少壽命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經過1年多頭部仍然腫脹,並致顏面神經受損、天天頭痛,須常吃止痛藥而加速腎臟衰竭及減少壽命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門診醫療檢查單及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診所(下稱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第9至11頁)。

然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為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並未立即就醫,仍繼續在詹森河住處打麻將至當天晚上9時許始回家,此經兩造在原審105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並經上訴人於苗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700號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指稱:伊受傷之後打麻將打到9點,當時沒有很痛,因為伊褲子和衣服都破掉了,有人叫伊再打2將,所以伊就打2將,等伊太太睡覺才敢回去等語(見刑事影卷第49、64頁),且上訴人係至同月27日始前往豐原醫院就醫,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應屬輕微,始能繼續打麻將約2小時,並拖延1天多才就醫,而依豐原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上訴人之傷勢僅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顏面神經受損(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能否完全復原及所需恢復時間函詢豐原醫院,該院以105年11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260號函復稱:上訴人左手擦傷及頭皮腫脹,係常見之外傷,約3至5天即可恢復(函附原審卷第44頁)。

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7日至台中榮總就醫在神經外科門診,同月12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同月14日經門診複查,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為左側頭痛,診斷結果頭部外傷(自訴104年4月25日遭外力所致),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5頁),由上訴人經電腦斷層檢查及門診複查後,台中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訴104年4月25日遭外力所致有頭部外傷,即能證明上訴人在台中榮總檢查時其所受外傷已痊癒,故僅有上訴人自訴之頭部外傷,台中榮總106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82號函亦表示上訴人自訴104年4月25日遭外力攻擊,當時無意識障礙,104年5月7日頭暈第一次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上訴人之傷勢已痊癒等語(函附本院卷第36頁),前揭豐原醫院函所稱上訴人之外傷約3至5天即可恢復,與台中榮總函所謂上訴人之傷勢在104年5月7日已痊癒,兩者完全相符,足認上訴人104年4月25日所受之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之外傷,於104年5月7日之前即已痊癒。

而台中榮總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訴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經檢查後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異樣,故台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上訴人自訴有頭部外傷,自不能因台中榮總有為上訴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向台中榮總函詢其申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因,自無必要。

上訴人又於105年7月21日前往台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為右側上方頭痛,頭部局部有突出感,自訴會自嘴角不自主流口水,診斷結果為頭痛、慢性腎衰竭(見原審卷第10頁),經台中榮總以105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563號函稱「自訴頭部局部有突出感、嘴角不自主流出口水,頭痛之成因很多,經理學檢查除局部壓痛點無他明顯異常,另嘴角不自主流出口水,神經學檢查無相關異常,亦無法推論是否與104年4月21日(應為25日之誤)之傷勢有關。」

(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105年7月21日之就醫,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時隔約1年3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早已痊癒,故其105年7月21日之就醫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況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其即有腎病之舊疾而需洗腎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2日及105年3月28日至重仁診所就醫,依重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兩側頂部頭皮蓋挫傷」(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本院向重仁診所函詢上訴人之受傷係其自訴或該院檢查結果,兩次就醫是否針對同一次受傷所為,重仁診所以106年3月27日106重骨醫字第1060327001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來院門診,主訴於當年4月25日因故被人打傷,導致兩側頂部頭皮蓋挫傷,理學檢查無發現任何異常神經學現象;

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再度來院複診,同樣主訴,也無發現任何異常神經學現象。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22日與105年3月28日兩度前來診所就診,所提兩側頂部頭皮蓋挫傷皆是104年4月25日同一受傷所造成,而該次受傷亦是依其自述而知。」

等語(函附本院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及105年3月28日至重仁診所就診時,重仁診所檢查時並未發現上訴人受有外傷,係依上訴人之主訴開立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早已痊癒,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重仁診所106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兩側頂部頭皮蓋陳舊性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因重仁診所之前檢查並未發現上訴人受有外傷,此次所開立之106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當亦係依上訴人之主訴。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頭皮腫脹、左手擦傷,均為常見之輕微外傷,約3至5天即可恢復,不致會有上訴人所述之頭痛、顏面神經受損等症狀,上訴人在系爭事故之後縱有其主張之另有頭痛、顏面神經受損等症狀,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被上訴人所為即不會減少上訴人之壽命,則上訴人以其天天頭痛,須常吃止痛藥而加速腎衰竭並減少壽命等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要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犯行,已經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不服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所認定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毆打之際,至詹森河住處廚房拿取菜刀防衛,所為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而裁判,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自我防衛意思,無恐嚇之犯意,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自與系爭事故無涉,即無法依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本件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農業計畫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正計畫創新農業,因前開傷勢無法思考,使農業計畫無法進行,造成重大損失乙節,僅空言泛稱有大陸地區之縣市長邀請其前去改變農業,並開出高薪禮聘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受僅輕微外傷,約3至5天即可恢復,上訴人104年4月25日之受傷亦不致影響其思考,使得農業計畫無法進行,故其主張有農業計畫收入20萬元之損害,尚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皮腫脹、左手擦傷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其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103年及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7萬4739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月入約2萬多元,103年、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證物袋)。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賭博輸掉1000多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無法予以斟酌,是本院認原審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係因細故糾紛,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並無不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萬元及利息外,不須再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98萬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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