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10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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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益國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上訴人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被上訴人 李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向被上訴人冠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購買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8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即重測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另共有部分坐落同段398建號)與冠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同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與冠君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即被上訴人李鳳英(下稱李鳳英)成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8萬元,其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以節稅為由自行調整房地之價格後,分別登記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伊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聯立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出賣交付之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一樓之大廳及管理室(下稱系爭大廳及管理室),嗣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認應執行拆除在案,而存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於買賣時系爭房地總價應減少253,080元。

㈡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並未包括系爭大廳及管理室所在之建築。

原判決擴張解釋並以此認定伊於訂約前已知系爭建物一樓之迎賓廳(屬於會客室性質)、管理室(屬於門禁性質)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疑義。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民法第222條、第247之1條之規定,系爭特約條款將被上訴人未依法規應遵守之責任轉嫁由伊承擔,致伊負擔非伊所能控制之危險,復未明確告知,使伊得知該風險為何,致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

且系爭特約條款係被上訴人將其為利於銷售目的下,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責任預先免除,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亦應為無效。

㈢據上所述,系爭門廳及管理室既非系爭特約條款所包含之範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廣告圖及建築模型屋,提供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交付予伊。

惟被上訴人出賣交付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既存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即253,0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3,0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特約條款之記載,足徵有關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範圍之附屬設施,並非屬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標的。

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確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範圍之附屬設施,冠君公司在系爭特約條款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等設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標的,而係冠君公司無償所配置者,並經上訴人簽認在案;

顯見兩造就系爭大廳及管理室設施之性質已有約明,且冠君公司事後亦已依所製作之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將上開附屬設施交予海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在案。

據此,足見冠君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並無與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不符之情事,亦足徵冠君公司並未故意隱瞞上開附屬設施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範圍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冠君公司自始即故意不告知系爭大廳及管理室係違章建築云云,與系爭特約條款意旨不符而不足採。

且冠君公司亦未保證上開附屬設施不會被拆除,反而於系爭特約條款中約明:「……無論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冠君公司對於上開附屬設施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55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之訴,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2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與冠君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同時就系爭土地與冠君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鳳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合計538萬元。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書與『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載明:「……本契約書與『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等文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及苗栗縣政府派員勘驗結果,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建物一樓門廳、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左右兩側原有部分採光天井遭封閉、資源回收室內外牆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苗栗縣政府則認定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空間作迎賓廳使用,其擅自隔間與未作原用途停車空間使用,與原核定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且尚無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紀錄,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情,此各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回覆原審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堪認系爭建物存有上開違章之瑕疵。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圖全區一樓平面圖,即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建造執照一樓層平面圖,伊於簽約時自然相信該廣告平面圖係依法規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且該平面圖內已有管理室及門廳區域,故伊於簽約時自始相信管理室及門廳並非系爭特約條款建造執照圖說以外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履約之義務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五之「1樓層平面圖」並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而係施工後之平面圖,以方便買方確認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位置等語。

茲說明如下: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欲使企業經營者就其不實與誇大之廣告內容,負履行之責任,其規範之重心側重在廣告給付之外在顯示性內容。

若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內容,並未有不符事實之給付內容,僅將其給付不符合行政法規之事項,另於書面契約約定規範,若未達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程度,自不能認為企業經營者係為誇大不實之廣告,而使企業經營者負有給付合於行政法規及廣告內容之給付責任。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廣告(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其內容顯示冠君公司將提供一樓門廳(含迎賓廳、管理室)之公共設施予消費者。

而依原審會同苗栗縣政府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勘驗結果,冠君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有上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即難謂該廣告係誇大不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圖全區一樓平面圖,即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建造執照一樓層平面圖,可知系爭門廳及管理室非屬系爭特約條款之違章建築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平面圖,其標題係以粗體字標示「停車空間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再對照附件四平面圖,其標題係以粗體字標示「建造執照稽核准之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則該附件五平面圖之標題既未標示「建造執照稽核准」等字樣,即難遽認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亦屬「建造執照稽核准」之平面圖。

況且,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有2頁,第1頁之下方記載「B1層平面圖」,第2頁之下方記載「1F層平面圖」,第2頁右下角並有記載上訴人之「汽車位:1F/22號」及「機車位:1F/38號」,並經上訴人蓋章於其上,應係用以標示上訴人所買受汽機車停車位位置之圖說。

則被上訴人辯稱: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並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而係施工後之平面圖,以方便買方確認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位置等語,應屬有據。

是以,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既非屬「建造執照稽核准」之平面圖,則其上縱有標示迎賓廳及管理室,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即屬建造執照所核准建築之範圍。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約時自始相信系爭門廳及管理室並非系爭特約條款建造執照圖說以外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告知系爭大廳及管理室係屬違章建築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系爭建物之一樓門廳(含迎賓廳、管理室)之公共設施係屬違章性質之瑕疵,固未於上開廣告中顯示,惟系爭特約條款載明:「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賣方依建造執照核准圖面施工、交付,若有部分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買方基於本樓整體使用、強化功能考量,由賣方無償(贈與)本案之附屬設施(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之配置,此部分施工不包括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材質與工法由賣方選配,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買方於事前已經賣方充份告知並知悉而無異議,於完工點交之後之所屬權責由買方承受,日後並由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行使使用權及管理權。

無論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語,系爭特約條款並經上訴人特別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開宗明義亦載明於雙方訂約時,該份買賣契約曾經上訴人攜回審閱23日(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就包含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在內之公共設施有「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之情形,確已實質審閱其相關約定內容,且係於充分瞭解及慎重考量下始為同意之表示。

再者,系爭特約條款亦載明「無論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語,再對照上開「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等文字,任何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系爭建物一樓包含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在內之部分公共設施,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範圍內等情,顯已敘述甚詳,並無任何隱諱不明之處。

況如系爭建物一樓包含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在內之部分公共設施為完全合法之狀態,兩造亦無需另約定此部分違章公共設施不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而屬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買方之附屬設施,且買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故上述約定內容,當無致人誤認上開公共設施係屬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

至於上開廣告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所標示者為「迎賓廳」及「管理室」(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系爭特約條款所記載者為「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另上訴人則先後稱之為「門廳」及「管理室」(見原審卷㈠第6頁)、「大廳」及「管理室」(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其等之用詞均不甚相同。

惟衡諸迎賓廳之性質即為會客室,管理室亦具有門禁之性質,故系爭特約條款就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之公共設施,雖係列舉「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而非記載「迎賓廳」及「管理室」,仍足認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確包括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

顯見上訴人於訂約前已清楚知悉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

㈡至上訴人主張:冠君公司之經理李悠然於103年10月31日回電話給伊太太時,亦自承並未告知伊等一樓門廳及管理室係違章建築等語,並據提出該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3日簽約,而李悠然係於102年9月始到冠君公司任職,並未經手系爭買賣合約等語。

而觀諸上訴人所擷取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之妻不斷質問李悠然:「是你們加蓋」、「可是你們當初從來都沒有跟我們講」、「這部分因為我們從來都不知情」等語;

李悠然則答稱:「不是說多做就要講嘛」、「我們多做的還要告訴你唉啊這個合法的這個非法的,我們多做還要這樣講嗎?不是啊」等語。

李悠然於上開對話內容,固表示不是說多做就要講,惟上訴人於訂約前已清楚知悉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妻與冠君公司之經理李悠然於103年10月31日之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並不因上開廣告內容而產生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係符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之信賴,應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權利。

五、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民法第222條、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4條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按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

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

另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承前所述,系爭特約條款係經上訴人審閱23日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訂,其約定內容亦無致上訴人誤認之處,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

又系爭特約條款亦核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致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減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重大不利而無效,即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主張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㈡其次,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之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就變更行為規定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該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

此部分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此觀之前揭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回覆原審之函文亦說明系爭建物一樓門廳等部分與原核定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且尚無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紀錄,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可知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將核准用途變更為迎賓廳及管理室等,惟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處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之問題。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交付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存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施作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前述,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已於系爭特約條款載明並非屬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

另系爭特約條款內容已經上訴人審閱23日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訂,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清楚知悉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並非屬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即253,0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定。

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契約給付,並無瑕庛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理,且兩造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自無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併主張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即253,0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253,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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