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1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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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被 上訴人 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駕車搭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謝蝶及訴外人印尼籍看護馬瑞達,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巷○00號之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

抵達後,上訴人獨自下車並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廚房,適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瑩旭在內準備晚餐,上訴人即向陳瑩旭表示要拿母親及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哥王忠俊之農會禮券,並索討日曆以供母親用餐時之餐墊使用。

嗣被上訴人在客廳發現上訴人在其住處廚房與陳瑩旭交談,而持數位相機攝錄該2人之影像及對話。

未幾,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肯於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王忠恩共同保管之銀行帳戶提款單蓋章以使其得以領取先前由其照護母親一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費用,遂出聲「你那個老伙仔的你印章不要蓋嗎(臺語)」,經上訴人回以「怎樣(臺語)」,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且自屋內爭吵至屋外,嗣上訴人於駕車離去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涉犯上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上訴人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住的地方門牌號碼均為00號,係祖先所留下,該區域有三戶人家,均係00號。

無論被上訴人之住址是否為00號,上訴人確實於104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恐嚇被上訴人,且錄影帶之內容與警察蒐證相片相符。

之前被上訴人照顧母親時,母親之健保卡、行李均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所拿針劑是放在信箱裡,沒有人看到,醫生也不敢用那個針劑幫母親注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10萬元、經濟損失110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6萬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長期有糾紛,或許口氣有不愉快,造成被上訴人不愉快,上訴人很抱歉。

然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17日18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當天8時許,上訴人與馬瑞達、母親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取針劑,未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內,被上訴人聽到車子之聲音,出來表示不願意給上訴人針劑,上訴人即開車離去。

華龍巷00號是上訴人住處,國有財產局誤認被上訴人住處亦係00號,翻譯因此誤認該址為00號,致馬瑞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詞不利於上訴人。

兩造之前曾為拿禮券之事爭執,然並非上開時間所發生。

(二)上訴人現為學生,因長期照顧母親所以早已無工作,現以土地貸款作為生活費用來源,且亦需負擔母親之看護費、醫療費。

又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中關於南投縣埔里鎮忠義段之土地係他人所有,僅是信託在於上訴人名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係他人所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信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屋係前妻所有,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南投縣埔里鎮榮光段之房屋因921地震震倒,南投縣○○鄉○○街000號、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因921地震半倒,南投縣○○鎮○○路○巷00號0樓之房屋因921地震毀損不堪居住,然未辦理滅失登記。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呈現之財產係以前之事,與現在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因母親王謝蝶(已於105年間去世)之照顧問題而生嫌隙,雙方交惡多年。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駕車搭載王謝蝶及印尼看護馬瑞達,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抵達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駕車離去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起訴,南投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現無業,104年度利息、股份、其他所得總額為12萬7771元,名下有房屋6間,土地40筆,其財產總額為2991萬0771元。

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擔任大自然生態農莊負責人,104年度股利、所得總額為21萬0974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6筆,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為353萬565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若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因母親王謝蝶(已於105年間去世)之照顧問題而生嫌隙,雙方交惡多年。

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駕車搭載王謝蝶及印尼看護馬瑞達,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抵達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抵達其住處後,進入其住處廚房,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在其住處廚房與陳瑩旭交談,而持數位相機攝錄該2人之影像及對話,嗣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肯於兩造與兩造之大哥王忠恩共同保管之銀行帳戶提款單蓋章以使其得以領取先前由其照護母親一日800元之費用,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且自屋內爭吵至屋外,嗣上訴人於駕車離去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係當天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王謝蝶及看護馬瑞達至被上訴人住處,係欲向被上訴人拿取針劑,其未下車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內,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針劑,其即駕車離開,並未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證人陳瑩旭於南投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303號105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104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有到我家去,他是到我家的廚房,我剛好在廚房煮菜,他開啟我們家廚房對外的紗門就跑進去了,他要拿我二哥跟我婆婆的農會禮券,他先說要拿我二哥的禮券。

我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對我先生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他第一次說『你會死得很難看(臺語)』,再來說『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

上訴人是在外面講這樣的話,當時他先來廚房,後來就走到外面,他是在要離開的時候對我先生說的。」

等語相符(見南投地院刑事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其結果為:丁男:你那個「老伙仔」的你印章不要蓋嗎?甲男:怎樣。

丁男:「老伙仔」那個,我說「老伙仔」的印章你不蓋嗎?甲男:對阿,你不是很厲害,去告,告到讓……丁男:你給我搞成這樣齁。

甲男:讓檢察官轟出去,不要臉阿你是多厲害。

甲男:你很厲害,你去給我,你很厲害阿去告,我跟你說…(畫面出現人影,無法辨識為何人)丁男:你檢舉我一片,害我被罰好幾十萬,我會記住。

甲男: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你會死得、會死得很難看,幹。

(畫面出現一部車輛,無法辨識車型,僅能辨識車牌前3碼為000)丁男:你這輩子齁,你吵我多少齁。

甲男: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丁男:好,沒關係,你說你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你說的齁、你說的齁。

(畫面辨識不清,但發出開車門、發動車輛及關車門聲音)乙女:別跟他那個啦。

丁男:他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啦。

甲男:幹。

丁男:骯髒。

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南投地院刑事卷第81、82頁可稽。

該錄音錄影光碟丁男所稱那個「老伙仔」的你印章不要蓋嗎?及你檢舉害我被罰好幾十萬,即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肯於兩造及王忠恩共同保管之銀行帳戶提款單蓋章以使其得以領取先前由其照顧母親一日800元之費用,及上訴人之前曾檢舉其經營之大自然生態農莊違規營業致其受罰,顯然該丁男即係被上訴人,此為勘驗時被上訴人所承認,而上訴人則認為丁男好像就是被上訴人(見南投地院刑事卷第83頁背面),該丁男既係被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對話發生爭吵之甲男自係上訴人,且甲男所稱你很厲害,你去告我,讓檢察官轟出去,適與被上訴人之前曾因上訴人不在提款單蓋章使其無法領取照顧母親之每月2萬4000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符(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南投地院刑事卷第27至31頁),顯然該甲男即係上訴人(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乙女應係陳瑩旭)。

由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你會死得很難看」及「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且係上訴人先恐嚇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始重複上訴人所言「你說你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及「他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而非上訴人所辯「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是被上訴人說的,然後他就拿錄音機跟我說「那是你說的」,當時我沒有回話;

及被上訴人套我的話說「你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是跟著說「我沒有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經南投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畫面係連續播放,並未中斷,足認並無剪接之情事,應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

至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會有晃動,係因被上訴人以數位相機自屋內攝錄至屋外,並由其女兒王瑞鈺接手攝錄,手臂會有移動所致,尚非錄音錄影光碟有經剪接。

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則上訴人係因何原因,究係為索討農會禮券或王謝蝶之針劑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抵達被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有無下車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廚房?被上訴人住處之門牌號碼是否為○○巷00號?均不會影響上訴人之犯行,自無論斷之必要。

2.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7日何時抵達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及證人即印尼籍看護馬瑞達均稱係上午8時許,但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自檔案時間2分57秒起,可看見持用錄影器材之人有往前走動,畫面呈現晃動之狀態;

於3分9秒起,可以看見持用錄影器材之人已走至屋外,屋外可看見有停放一部自小客車,畫面可以拍攝到該自小客車車尾,且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並非白天;

於3分22秒起,可以看見該自小客車後車燈亮起,從後車燈之亮光來看,亦可認為當時天色昏暗,並非白天」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第72頁背面足憑,應係被上訴人所稱當天晚上6時30分許較為可信,且上訴人究竟係於上午8時許或晚上6時30分許抵達被上訴人住處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確有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辯稱證人馬瑞達於南投地院刑事庭作證時,因兩造住處門牌號碼均為○○巷00號,致馬瑞達未能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乙節,觀諸證人馬瑞達於原審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17日8時許,上訴人偕同伊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王謝蝶之針劑,被上訴人拒絕給予,上訴人與伊就去醫院拿;

伊親眼看到上訴人並未下車,被上訴人講話之口氣不太好,伊未聽到上訴人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

上次刑庭問伊去華龍巷52號做甚麼,伊說那是伊工作的地方,伊與王謝蝶住在那邊,所以伊說沒有去,當時伊可能會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與證人馬瑞達於南投地院刑事庭105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去年除夕前一天即104年2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上訴人有無帶你一起去被上訴人○○巷00號的住處?)有」、「(上訴人有下車進入屋子裡找被上訴人嗎?)104年2月17日晚上6時30 分許,伊本來就是在○○巷00號屋子裡,還是上訴人帶我跟上訴人母親一起去那裡我已經忘記了,所以當天上訴人有無下車進入屋子裡面我也不知道。」

、「(當天證人有無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屋內發生何事?)不知道、不記得了。」

、「(104年2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上訴人有沒有帶證人及上訴人母親到被上訴人家拿針劑及藥要去埔里基督教醫院打針?)有。」

、「(當天上訴人有沒有下車進去屋子裡?)沒有。」

、「有聽到被上訴人講話很兇,但聽不懂他說什麼。」

等語(見南投地院刑事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除馬瑞達在原審明確證稱未聽到上訴人說過「要讓他死得很難看」外,餘均大致相符,而馬瑞達在南投地院刑事庭證稱伊本來就在○○巷00號房子,因馬瑞達從未住過被上訴人住處,此處之○○巷00號屋子自係指上訴人住處,此與南投地院刑事庭所詢問有無去被上訴人○○巷00號住處,馬瑞達係稱上訴人是否有帶伊去那裡已經忘記,顯然馬瑞達未將兩處○○巷00號弄錯,馬瑞達於南投地院刑事庭亦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自無上訴人及馬瑞達所稱會錯意之情事。

又馬瑞達係印尼籍看護,應係在93年9月28日左右前來臺灣看護王謝蝶(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至南投縣魚池鄉農會領取王謝蝶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支付外籍看護之仲介等費用),馬瑞達來台不久,應聽不懂臺語,此觀馬瑞達前揭所證「有聽到被上訴人講話很兇,但聽不懂他說什麼。」

自明,兩造係以臺語對談,馬瑞達既聽不懂被上訴人講話之內容,又豈能聽得懂上訴人講話之意思,故馬瑞達於原審所證未聽到上訴人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顯係因當時仍住在上訴人住處而為迥護上訴人之證言,要無可採。

4.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之犯行,應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勘驗及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因已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並認定無剪貼之情事,自無再為勘驗及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瑞鈺,已經王瑞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作證,本院自不能再予傳訊。

另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查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自然生態農莊有無合法營業登記或報繳所得稅紀錄,並向南投縣稅務局埔里分局查詢上開大自然生態農莊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均與上訴人恐嚇之犯行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若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恐懼,被上訴人主張其人格因上訴人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以其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擔任大自然生態農莊負責人,104年度股利、利息所得總額為21萬09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 筆、汽車1筆,其財產總額為353萬5655元;

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現無業,104年度利息、股利、其他所得總額為12萬7771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40筆(其中有部分土地係王謝蝶信託登記),其財產總額為2991萬077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被上訴人之陳報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至36、41、46頁)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因母親王謝蝶之照顧問題而生嫌隙,雙方交惡多年,上訴人獨自照顧王謝蝶,難免會有怨言,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係至被上訴人住處索討王謝蝶之禮券或針劑被拒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先指摘上訴人不肯在提款單蓋章讓其領得照顧母親之費用及檢舉大自然生態農莊違規經營,上訴人始憤而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105年10月31日審理時,本院106年5月9日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向被上訴人道歉(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仍有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超過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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