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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
(原名稱:中華兩岸台蒙經濟交流文化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黃幸華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劉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雲朋、黃幸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查上訴人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原名稱:中華兩岸台蒙經濟交流文化協會,下稱台蒙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現任理事長為上訴人張雲朋,有內政部民國(下同)105年 6月6日台內團字第10500412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47頁),惟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台蒙協會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03頁反面),且台蒙協會亦確實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有獨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 227-2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蒙協會對外招攬廠商前往內蒙古參與「第 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 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下稱商品交易會),並向廠商收取費用,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書函暨參展資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26-130頁),有以該協會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應認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緣張雲朋、黃幸華及原審共同被告詹竣毅(已確定)以台蒙協會之名義向伊購買機位,由詹竣毅代理台蒙協會分別於 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簽立共5份團體票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長榮航空代訂臺北至呼和浩特、呼和浩特至臺北、北京至臺北、呼和浩特至北京之機票,以上合計 405機位,每張機票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詹竣毅、黃幸華於103年6月6日交付發票人為吳金豹、面額20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之代表劉安育作為機票訂金,後將其中30機位轉賣海商會。
嗣台蒙協會就系爭合約已開立使用機票計 142位,給付每位5000元之定金,尚欠餘款 206萬6400元,台蒙協會僅於其後另給付68萬8800元,尚欠伊 137萬7600元未清償。
系爭合約係由詹竣毅、黃幸華以台蒙協會名義與伊之員工劉安育磋商,嗣由詹竣毅以台蒙協會名義與伊締結,後由張雲朋以台蒙協會名義要求伊遵期履約。
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詹竣毅、黃幸華、張雲朋(下稱詹竣毅等 3人)均為台蒙協會之成員,彼此間具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共同以台蒙協會名義營利,除台蒙協會負有依約付款義務外,詹竣毅等 3人亦應負責。
又張雲朋稱台蒙協會未授權辦理展覽,未授權印發總執行長名銜名片給黃幸華及詹竣毅,詹竣毅等 3人竟持台蒙協會名片,以台蒙協會名義向伊購買機票,構成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機票款,並聲明求為命:㈠台蒙協會應給付伊 13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雲朋應給付伊 13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幸華應給付伊 13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之上訴人,如有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詹竣毅應給付伊 137萬7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詹竣毅應給付被上訴人 132萬7600元(扣除取消10位機票訂金5萬元),及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詹竣毅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扣除取消10位機票訂金 5萬元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辯稱:
一、台蒙協會、張雲朋以:系爭合約並無台蒙協會之大小章,台蒙協會僅係因就臺灣與蒙古間交流事務有微薄之貢獻,故而獲悉被上訴人就臺北飛往呼和浩特之機票有較優惠之價格,即將此優惠消息轉知其他相關人士,被上訴人與實際機票購買人間有任何紛爭,應向購買機票之人請求,與台蒙協會、張雲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幸華則以:系爭合約並無台蒙協會之用印,更無張雲朋之簽章,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皆非無疑。
張雲朋於103年7月14日所發函文上之手寫文字,僅得證明台蒙協會之帳務人員當日因公外出,而無法就被上訴人之函文進行討論,絕非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伊並非台蒙協會代表人,且未受任處理系爭合約之事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名片,乃一般社交場合可直接或輾轉取得之物,自不足證明伊有受任處理系爭合約之相關事宜。
況伊於 103年5、6月期間,因鼻咽癌接受化學治療,絕無受任或「實際」處理系爭合約事宜之可能。
縱認伊有受任處理簽立系爭合約,然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伊係代理台蒙協會,系爭合約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台蒙協會間,伊並非台蒙協會會員,合約效力不及於伊,伊擔任台蒙協會總執行長僅係榮譽職,非法定執行職務機關,無權代理台蒙協會對外任何行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又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台蒙協會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詹竣毅係代理台蒙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效力及於台蒙協會,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張雲朋,又詹竣毅等 3人間就以台蒙協會名義辦理商品交易會,有類似合夥契約,就其等類似合夥關係對外以台蒙協會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台蒙協會、張雲朋、黃幸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不可。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台蒙協會、張雲朋、黃幸華各應給付伊132萬7600元,及台蒙協會自104年10月15日起,張雲朋自105年 3月4日起,黃幸華自10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台蒙協會、張雲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補陳:台蒙協會受託辦展業務範圍,僅在於招攬廠商報名參展,未涉及其他,台蒙協會委託詹竣毅幫忙之授權範圍僅在於招攬廠商報名,承攬報酬係為參展廠商報名費之佣金抽成,自始無涉及機票或飯店等相關費用。
系爭合約機票價金之給付,從未自台蒙協會帳戶支出,給付機票之價金支票非台蒙協會所開立或由台蒙協會所匯出,參展廠商所給付之機票款項,亦非由台蒙協會帳戶出入,台蒙協會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系爭合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詹竣毅。
台蒙協會及其人員於商品交易會舉辦期間,購買機票及定飯店事宜均自行處理,未曾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
張雲朋於103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所逼迫,如張雲朋不簽署,則參展廠商即無法上飛機,張雲朋身為系爭民交會協辦單位代表人,務必確保參展廠商權益,迫於無奈方簽下該紙協議書,承諾事後再與長榮航空協調,是無法以張雲朋事後簽署該協議書而認台蒙協會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台蒙協會並非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合夥性質存在、亦無有類似合夥財產之概念,縱認台蒙協會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則台蒙協會為獨立性社團法人,行為效力僅及於台蒙協會本身,而不及於社員等語。
黃幸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幸華給付132萬76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陳:台蒙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並有會員入會名冊,張雲朋職稱為理事長,聯絡人為劉秘書、胡秘書,顯見台蒙協會形態與社團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
黃幸華與張雲朋、詹竣毅間並無約定出資、經營等合夥存在之事實。
黃幸華非台蒙協會之會員,無對外代表該協會之權限,更未獲授權處理合約事務,無辦理系爭業務,更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契約責任可言。
系爭合約只有詹竣毅之簽名,相關文件亦無黃幸華簽署,尚難謂黃幸華參與締約過程,亦無所謂冒用台蒙協會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支付訂金、要求履約可言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張雲朋身為台蒙協會之法定代表人,一方面稱「台蒙協會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一方面卻積極參與交易、出席協調會、簽署協議,張雲朋所印製詹竣毅名片,其上併列「台蒙協會副秘書長 /總召及人」及「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台灣館籌備委員會」,顯見張雲朋確實與詹竣毅有以該等單位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張雲朋以借名、印製名片等方式,高度參與系爭合約之締結及協調,與其他上訴人及詹竣毅共同以台蒙協會名義營利甚明。
台蒙協會章程並無設置總執行長,理事長並無創設機關之權限,張雲朋與黃幸華逾越章程冒用台蒙協會名義,張雲朋逕自為台蒙協會創設「總執行長」,更自行任命黃幸華擔任「台蒙協會總執行長」,擅自印製「台蒙協會總執行長黃幸華」之名片對外交易,顯係冒用台蒙協會之名義。
被上訴人之締約對象,絕非契約名義人台蒙協會而已,而是詹竣毅等3人類似合夥之團體。
詹竣毅等3人共同冒用台蒙協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結系爭合約約,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詹竣毅以台蒙協會名義向伊購買機位,由詹竣毅代理台蒙協會分別於103年 5月30日、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長榮航空代訂405機位,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詹竣毅、黃幸華於103年 6月6日交付發票人為吳金豹、面額 202萬5000元予劉安育作為機票訂金,後將其中30機位轉賣海商會。
嗣台蒙協會就系爭合約已開立使用機票計142位,給付每位5000元之定金,尚欠餘款206萬6400元,台蒙協會僅於其後另給付68萬8800元,尚欠伊 137萬76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卷㈡第 21頁)為證,固為台蒙協會、張雲朋、黃幸華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何人等情。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合約共簽立有5份,其中103年5月30日所簽立之4份(見原審卷第 32-35頁),甲方委辦人「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簽約人「詹竣毅」,乙方「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康彥」,簽約人「劉安育」;
同年6月6日簽立 1份(見原審卷第36頁),甲方簽約人「詹竣毅」,乙方「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康彥」,簽約人「劉安育」,其上並未蓋用「台蒙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詹竣毅並不是台蒙協會所聘僱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協會沒有為詹竣毅投保勞健保。
伊本來以為是與台蒙協會做生意,後來才發現協會被他們冒名或借名,原審是認為借名,起訴時,伊不知協會沒有授權,兩位上訴人有說名片是私下印製給二位,前述所謂協會被冒名,係指詹竣毅、黃幸華、張雲朋共同借用台蒙協會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 241頁)。
核與張雲朋於原審陳稱:詹竣毅是主辦此次商展之人,是兼職人員沒有領薪資,伊不知道有簽這個約,怎麼有授權,如果有這個約,伊就會協會大小章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情節相符。
據此,詹竣毅在簽署系爭合約時,並未獲得台蒙協會授與代理權,則詹竣毅所為簽署系爭合約之行為,雖103年 5月30日簽署4份系爭合約時,曾簽署「台蒙協會」,然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對於台蒙協會並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台蒙協會代表人張雲朋印行名片(見原審卷第37頁)予詹竣毅、黃幸華使用,且該名片詹竣毅印為「台蒙協會副秘書長 /總召集人」、黃幸華;
印為「台蒙協會之總執行長」,而詹竣毅、黃幸華二人持上開名片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劉安育恰談系爭合約,事後台蒙協會由訴外人蕭志翰於103年 7月9日匯款68萬8800元(原審卷第144-145頁)予被上訴人,詹竣毅、黃幸華並交付黃幸華妻舅吳金豹為發票人、面額202萬5000元(原審卷第95頁103年 7月14日兌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予劉安育作為機票訂金,構成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惟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詹竣毅並不是台蒙協會所聘僱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協會沒有為詹竣毅投保勞健保。
伊本來以為是與台蒙協會做生意,後來才發現協會被他們冒名或借名,原審是認為借名,起訴時,伊不知協會沒有授權,兩位上訴人有說名片是私下印製給二位,前述所謂協會被冒名,係指詹竣毅、黃幸華、張雲朋共同借用台蒙協會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 241頁)。
再參以,系爭合約並未有台蒙協會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亦未有張雲朋、黃幸華之簽名,甚且103年 6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亦僅有詹竣毅之簽名而已,並未有台蒙協會、張雲朋、黃幸華之簽名,是縱使詹竣毅曾提出名片,然被上訴人業已能知悉詹竣毅並無代理權,而仍與詹竣毅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力,尚不能因台蒙協會會員蕭志翰以個人名義匯款或吳金豹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認定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台蒙協會、黃幸華。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台蒙協會發予長榮航空公司之書函(見原審卷第62頁),主旨欄載明『關於本會擔任內蒙「第八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一次台灣商品交易會」,參展人數約 450人。
機票事務,唯一指定新台旅行社負責本次專案。
』等語,而該函文上有台蒙協會之印文,及聯絡人:副秘書長詹竣毅之情,惟詹竣毅係無權代理所為,且被上訴人已能知悉詹竣毅並未受台蒙授權,有如前述,是縱使有此書函,訂約之初亦無法使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台蒙協會。
三、次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
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4日發函予台蒙協會催告給付機票款事宜,經張雲朋以「台蒙協會理事長」在該函註明「今晚與貴公司劉安育針對本張內容及付款洽談至11點,實因本協會帳務人員出差內蒙,是否可於 7月底本人回台後至貴公司處此內容之一切事項。」
(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且張雲朋於103年7月15日亦出具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稱「針對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參展商往返內蒙古( 7/16~7/17)兩梯次機票所生長榮航空票務相關沒入訂金(約一百一十多萬元)事宜,本人張永朋將於103年7月底於民交會結束後返台處理,雙方同意再與長榮航空協商最後訂金沒入金額,本人張永朋承諾協商成立後一個月付清相關費用,如雙方屆時仍無法成立協商,雙方同意申請調解,解決爭議。」
(見原審卷第94頁)等語。
據此,台蒙協會理事長張雲朋業已於事後,對於詹竣毅前開無權代理行為,業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承諾台蒙協會所辦理內蒙「第 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 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之機票款項,將於該商品交易會結束返回臺灣時為處理。
從而,系爭合約雖係詹竣毅無權代理所為,惟經本人即台蒙協會事後承認,則系爭合約之效力即對台蒙協會發生效力。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詹竣毅等 3人間就以台蒙協會名義辦理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有類似合夥契約,就其等類似合夥關係對外以台蒙協會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
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之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係詹竣毅無權代理台蒙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事後經台蒙協會張雲朋承認,使系爭合約對台蒙協會發生效力,有如前述,而詹竣毅等 3人就台蒙協會名義所辦理商品交易會,並未約定相互出資並共同經營該商品交易會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約共同出資、出資標的及比例多少、並共同經營商品交易會,且詹竣毅等 3人就渠等出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之情。
是難以類似合夥關係,並爰引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令詹竣毅等人就系爭合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台蒙協會就系爭合約所積欠之機票款須給付伊132萬76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張雲朋、黃幸華二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渠等二人並未約定相互出資並共同經營商品交易會,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上訴人請求渠等二人須分別給付伊 132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台蒙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詹竣毅間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蒙協會給付機票款132萬76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張雲朋、黃幸華須分別給付伊 132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台蒙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詹竣毅間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雲朋、黃幸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張雲朋、黃幸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台蒙協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蒙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張雲朋、黃幸華上訴為有理由,台蒙協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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