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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洪玉如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周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賈定睿
反訴 被告 李新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參照)。
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在本訴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4月25日提起反訴,主張:伊不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對伊提起本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亦不服反訴被告甲○○對伊另案提起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下稱110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上開二事件係反訴被告共謀造案與偽證等不擇手段形式而加害反訴原告;
伊現狀遭受反訴被告涉嫌多起民、刑事案件霸凌、恐嚇、強制扣留私人財物等專業、完整枉法霸凌過程,並遭受共謀加陷重刑十個月及冤侵案之冤獄成立現狀,故提起本件反訴。
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各自原判決均廢棄;
二、反訴被告在各自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案反訴紛爭租賃地址「租賃期確實為三年以上與連續三年以上租賃權益。
且不經任何事件擾亂而有變更、毀約情狀受影響。
四、請求賠償租賃期未屆滿即遭受反訴被告聯霸、串供、偽證而被迫暫時搬遷、拆卸所有裝置之監視器、粉刷及前、後搬遷費等相關花費事。
五、另涉案人丙○○(即本訴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所應支管理費及租賃額之事證(即10 5年暑期開立本票)亦列入本案反訴聲明之重要事證等。
六、請貴鈞院盡速分案並裁判返還反訴原告依權益與法益保障紛爭址回復應有「租賃權益」持續存在。
七、爭議紛爭址租賃權益使用權仍是反訴原告所有。
故相關租賃費用與所應支付金額(含管理費、水、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等仍由乙○○及另涉案人丙○○完全負擔,理應負責任事,並保證不再攪亂。
八、反訴原告仍可保留租賃權益,租賃金及反訴被告等理應賠償金等。
更可依權益變更持續租賃或等值金額訴求賠償之權益。
不包括其他損害賠償。
(即反訴原告被造案所遭受侵權等議題)。
九、反訴被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反訴意旨詳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36頁反面)。
三、經查:
(一)本件之本訴係乙○○於原審對反訴原告及共同被告丙○○所提起之訴訟,主張其將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反訴原告,惟乙○○已對反訴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乙○○,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另主張丙○○亦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至於反訴原告所指不服之1108號判決,係另案判決,而非本訴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反訴聲明中第一、二、九項部分,實質上係屬其不服本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及不服另案之1108號判決之上訴聲明,均非合法之反訴聲明。
反訴聲明第三、六、七、八項,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有租賃權益等情部分,係涉及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人甲○○有無租賃權之問題,然甲○○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就此部分反訴標的,甲○○與本訴原告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所稱之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此部分反訴自非合法。
再關於反訴聲明第四、八項請求賠償部分之標的,及第七項有關主張「租賃費用與所應支付金額(含管理費、水、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等應由乙○○及另涉案人丙○○完全負擔」內容之標的,均非屬本訴裁判之基礎,即乙○○提起之本訴裁判,並非以上開反訴聲明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
另反訴聲明第五項之內容,實質上係表明該等事證得作為本訴之證據,此項聲明自非屬合法之反訴聲明。
(三)此外,上開九項反訴聲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之情形。
則反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反訴,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復未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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