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18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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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桂香
林古金
林春來
林春明
林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勝鳳
詹杰承(即詹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

嗣上訴人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依原審卷第76頁民國104年4月22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林春明及林古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春明及林古金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5至66、75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

核上訴人前開所為,性質上係撤回前揭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預慮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而追加備位之訴,且其原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林順坤與被上訴人之父詹天生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由身為繼承人之兩造依法繼受之,與追加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間,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如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均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紛爭,其撤回及追加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準此,本件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法律關係之先位請求及追加後之備位聲明範圍,予以審理,其餘不贅,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列為放領公地,於放領前即由上訴人之父林順坤自50年間取得占有使用,林順坤於82年間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接續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放領期滿前,由林順坤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詹天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雙方針對放領期間所應繳納之田賦曾合意作成原證3「領書證」(下稱系爭領書證),約定放領期滿時應辦理土地手續等事宜,雙方就系爭土地於放領期間應有類推借名承領之委任契約關係。

惟系爭土地放領時,詹天生卻未通知林順坤,詹天生並於70年間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迨詹天生死亡後,詹天生之繼承人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嗣輾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分別為林順坤與詹天生之繼承人,均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其結果為買賣合意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在給付價金之後,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林春明及林古金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春明及林古金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南投縣政府於50年間核准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父詹天生,並由詹天生於70年繳清地價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嗣詹天生於7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詹勝雲;

詹勝雲復於94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無據。

否認系爭領書證之真正,縱認系爭領書證為真,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若系爭土地於放領前即由林順坤自50餘年間取得占有使用,林順坤當時已符合放領要件,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即可,無借名登記於詹天生名下之必要,顯然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況詹天生於70年11月2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70年11月27日起,林順坤即得依據系爭領書證之約定,要求詹天生出借相關印鑑以辦理土地過戶,其15年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5年11月27日歸於消滅。

再詹天生、林順坤,已分別於78年11月6日、82年11月6日死亡,縱其2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因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而消滅。

若自78年11月6日起計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更早於93年11月6日起即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主張依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正面):1.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50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予詹天生,地價為甘藷3,295公斤、自50年上期起至59年下期止分10年攤還(每年分上、下2期)、每年攤還數額為330公斤、每期攤還數額165公斤;

詹天生遲至70年始繳清地價,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

2.詹天生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詹勝雲,並於74年9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詹勝雲復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4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3.詹勝雲及被上訴人均未曾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4.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部分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18至131頁)。

5.林順坤於8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賢妹及上訴人5人,嗣陳賢妹於10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人(見原審卷第18至24、126至13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1.林順坤與詹天生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如有,則借名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2.系爭領書證上「詹天生」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3.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4.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順坤與詹天生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如有,則借名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在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所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上訴人亦自承: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類同,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與消滅之相關規定等語。

則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前,由林順坤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父親詹天生等情。

惟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50年間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予詹天生,詹天生遲至70年始繳清地價,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詹天生既經南投縣政府於50年間始核准放領,且遲至70年11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甚至50年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前,林順坤如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詹天生,使詹天生取得何種權利,不無可疑。

就此,上訴人復謂:放領行為屬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此項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即得作為轉讓標的,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於放領期間有類推借名承領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主張林順坤與詹天生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之約定。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放領予詹天生,放領期滿時間為59年,詹天生於70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承領」約定縱屬實,詹天生於70年11月27日既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林順坤即得依據系爭領書證所謂:土地10年放領期滿要向詹天生借印,詹天生不得異議,無條件借用辦理土地手續(見原審卷第22頁)之約定,要求詹天生出借相關印鑑以辦理土地過戶,其15年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5年11月27日歸於消滅。

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領書證製作時間約為57至59年間,尚未屆滿10年放領之時,林順坤與詹天生就系爭土地於60年間放領期滿前,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查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詹勝雲、詹文欽、詹永清、詹蘭香及被上訴人2人等情,有詹天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

則縱認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及「借名登記」之約定,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間之借名契約於其2人死亡後另有不消滅之約定,且林順坤借用詹天生名義承領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借名之目的已達,依其事務之性質,借名契約並無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後,其2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而消滅,不生由繼承人繼承之情。

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林順坤與詹天生之繼承人,均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復自承:詹天生與林順坤為長達30年之鄰居,且系爭土地坐落林順坤、詹天生住處附近,與詹天生住處最短距離僅1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林順坤或上訴人當無不知詹天生死亡之理。

又林順坤於82年1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就系爭土地與詹天生之借名關係既因詹天生死亡而消滅,已可請求詹天生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迄未行使。

林順坤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有林順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1、126至131頁)。

上訴人繼承林順坤之一切權利,得對詹天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乃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並未經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依前揭規定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尚難認業已依該條例調解成立。

又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者,其前提需經兩造合意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係由上訴人林春明聲請,國姓鄉調解委員會於104年1月30日收件,先後定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25日及104年4月22日行調解程序,均因被上訴人詹杰承(原名詹文龍,104年11月23日改名)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後續雙方亦無調解意願,國姓鄉調解委員會遂於調解事件卷宗封皮上載明「104年4月22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等註記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5年1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調解卷宗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77頁)。

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調解聲請人為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調解相對人為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詹勝鳳雖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然被上訴人詹杰承並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詹杰承已同意系爭調解所謂和解之內容,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詹杰承給付,自非有據。

2.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第1項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下同)給付對造人土地買賣金額20萬元。

第2項記載:聲請人負責給付土地買賣所發生之代書費用及鑑界費用。

第3項記載:兩造同意依所附地籍圖開闢使用道路(寬大約5米左右);

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並未記載上訴人林春明、林古金在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前揭記載,佐以調解過程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春明與林古金2人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和解契約,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自得依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過程中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92頁)。

惟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

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準此,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過程中之對話錄音譯文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林春明與林古金2人確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和解契約,並據以請求,自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領書證及原證12之讓渡書之真正,以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有借名承領、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因系爭借名承領、借名登記契約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由地政機關測繪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地籍圖開闢使用道路位置面積等,因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此部分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關,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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