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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明山(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李鴦、林明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津(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李鴦、林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阮秀美
視同上訴人 林金城
林朝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視同上訴人 林增貴
林清祥
林賜豐(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賜遠(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正
呂坤煙
王銀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媚
林永成
視同上訴人 林正色
林國華
林德發
林淑真
林淑鈐
林宿榆
林山雄
林淑美
林淑芬
林湘媚
林村宗
林秀猜
廖林秀絹
林秀花
林天俊
林振宏
林振興
林秋萍
林麗琴
林麗觀
林麗秋
林國和
林棟南
陳林菊
楊振隆
楊秀清
楊秀美
楊秀琴
楊秀玲
林詹美緞 (兼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江福
林阿煌(林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林杉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山(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鵬程(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得欽(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禪(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柯景塘
侯淑華
被 上訴 人 林英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阿煌、林麗雲為原視同上訴人林杉之承受訴訟人、應由林詹美緞為原視同上訴人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為原視同上訴人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杉、林麗卿、林素貞在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8月3日、107年11月11日 死亡,林阿煌、林麗雲為林杉之全部繼承人、林詹美緞(本即為視同上訴人)為林麗卿之全部繼承人、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為林素貞之全部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林明山、林明津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8、155、162頁);
及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第94頁、第190至195頁、第196至1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上開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繼承人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至8頁),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及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前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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