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27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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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游豐誠
游何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游豐誠、游何彩鳳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純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北側圍牆【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下稱106年2月6日複丈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圍牆、B1部分面積31.83平方公尺果樹及圍牆、 B2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水泥平臺、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太陽能裝置,下稱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東側圍牆(即106年2月6日複丈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花檯、E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下稱系爭東側花檯設施),並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及187地號土地東側之二個大石頭(即106年2月6日複丈圖所示F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石頭、G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石頭,下稱系爭東側石頭),以回復原狀。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原審委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5年3月29日複丈圖)所示同區段 184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上編號 A面積11.6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面積37.46平方公尺圍牆,186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拆除,與106年 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1.7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5月15日因買賣取得18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於95年12月30日在187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每棵價值約4萬元之白柚3棵、每棵價值約 2萬元之番石榴3棵、每棵價值約1500元之香蕉100棵,且187地號土地北側原先即植有50年每棵價值約3萬元之破布籽 3棵及每棵價值約1800元之綠竹子100棵(與上開白柚等果樹,以下合稱系爭北側果樹)。

詎伊 2人於102年間出售同區段143、154、155地號(下稱 143等地號土地)及 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78地號土地(下稱178地號土地)上工廠之通路後,被上訴人竟擅自砍除系爭北側果樹,並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致伊等受有系爭北側果樹本身價值合計60萬元之損失,且妨害伊等對於18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並造成伊等無法在 187地號土地建築農舍。

因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砍除果樹,侵害伊等果樹採收權,其所設置前開設施,妨礙伊等農事耕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105年3月29日複丈圖所示184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1.6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面積37.46平方公尺圍牆,186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拆除,與106年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1.7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

(至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北側果樹、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均係位於 187地號土地北側之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土地即 184地號土地內,伊並自97年 2月起依法繳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且上訴人曾書立契約言明:「同意乙方(即伊)在新公館地號 184號水溝南段 1台尺使用」、「甲乙方應改甲方(即伊)為購方,乙方為售方,...,同意187地號北側的184地號南段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伊自有權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

又伊於95年間即在 184地號土地南端(即系爭北側果樹所在位置)堆放物品,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5日才取得1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主張於95年12月30日即種植系爭果樹並不合理。

另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均在伊之土地上,且伊已在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東側花檯間留有 5米多之出入口,供上訴人出入 187地號土地,伊之圍牆、花檯、石頭之設施,並未妨害 187地號等土地之通行權利,或造成上訴人無法在187地號土地搭建農舍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北側果樹種植於國有 184地號土地後,所有權因附合結果歸屬於中華民國,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均非位於上訴人所有之 187地號土地,亦未妨害其對187地號土地或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再兩造間亦無債權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施設上開設施,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105年3月29日複丈圖所示184地號土地上編號 A面積11.6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面積37.46平方公尺圍牆,186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拆除,與106年 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1.7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

並補陳:伊在 187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有系爭北側果樹,除有證人吳沛錡於原審到庭結證內容可證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187、18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上訴人主張之 5種果樹。

被上訴人將伊種植在 187自有土地上之果樹剷除,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上訴人不動產之一部分;

至其將18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則係侵害伊對果樹之採收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又因果樹已遭被上訴人砍除殆盡,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金額。

另伊等請求拆除及移除之各項地上物雖不在伊土地範圍內,然其中圍牆、花檯部分已妨害伊等對 187地號土地之出入及汲水灌溉(伊等在該土地輪流栽種芋頭及水稻),巨石部分亦妨害出入及農機進出,並危及過路人交通,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地上物顯逾越其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範圍,且有權利濫用情形。

況據國有財產署函載, 184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予任何人,被上訴人在 184地號土地興建圍牆部分,係屬無權占用,影響伊汲水,妨礙伊農事耕作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系爭北側果樹均種植在184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非於上訴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上訴人就該等果樹無所有權。

上訴人雖於本院改主張其收取權受損,惟未說明其收取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應無採收權。

又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係在強調物之構成部分(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與上訴人所稱之收取權有所不同。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北側果樹均為其所種植,就其所主張之果樹數量及價值,亦未能證明,其請求自無可採。

另105年3月29日複丈圖編號A圍牆、編號B圍牆均坐落184地號土地上,編號E之花檯與106年 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則位於伊所有之186地號土地上,均未佔用上訴人之187地號土地,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 1月10日複丈圖重新測量亦同此結果;

且伊於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東側花檯間即 187地號土地東北處,已留有5.63公尺之出入口,另於系爭東側石頭間亦留有7.25公尺寬度出入口,供上訴人自 187地號土地通行出入184、157、186、185地號土地及 143-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伊所留設之上開出入口寬度,亦已足供上訴人之耕作機具如耕耘機(寬度約2.25公尺)、插秧機(寬度約2.25公尺)自由進出 187地號土地,上訴人以妨礙通行及農事耕作為由,請求拆除前開圍牆、花檯及移除石頭,實無理由。

況縱認 187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亦應向南側之188、189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至安眉路,而非捨近求遠,為自己耕作之便,任意要求拆除他人圍牆及花檯。

再 187地號土地地勢高於北側之水溝,原即無法自北側水溝取水灌溉,實際上係由相鄰之 143地號土地上之暗管連通灌溉;

上訴人目前於 187地號土地種植芋頭,由原審卷第93-94頁照片可知,187地號土地均被水所覆蓋,水深數公分,引水灌溉並無問題;

本院107年1月10日會勘時亦確認在鐵道旁有一灌溉溝渠可引水灌溉,伊所興建之圍牆、花檯並不影響上訴人取水灌溉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間出售143等地號土地及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所有 178地號土地上工廠之通路後,被上訴人竟砍除系爭北側果樹,並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34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78-86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及上訴人就系爭北側果樹是否具有採收權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⑴如105年 3月11日複丈圖所示爭北側圍牆等設施{A (圍牆11. 60平方公尺)、B(果樹及圍牆37.46平方公尺)、系爭東側花臺{E(花臺24.26平方公尺)};

⑵如106年 2月6日複丈圖所示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A(圍牆11.60平方公尺)、B1(果樹及圍牆31.83平方公尺)、B2(水泥平臺 5.63平方公尺)(B1+B2=37.46平方公尺即上開105年3月11日複丈圖之B部分)、C部分(太陽能裝置 4.15平方公尺)}、系爭東側花檯{D (花檯 0.21平方公尺)、E(花檯24.26平方公尺)}、系爭東側石頭{F(石頭1.72平方公尺)、G(石頭1.43平方公尺)},係分別施設在所有 18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186地號、143-1地號土地上,此有105年3月11日複丈圖(見原審卷一第99頁)、106年 2月6日複丈圖(見原審卷二第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31-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1頁)在卷可按。

嗣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即106年 2月6日複丈圖系爭東側花檯(D、E部分)、系爭東側石頭( F部分),經再次鑑測結果,仍係施設在國有 18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186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及107年 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0頁、第156頁)。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設施及移除之樹木、花草,均未位於上訴人所有187地號土地上。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妨害其對於187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惟187地號土地縱然具袋地性質,依106月2月6日複丈圖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東側花檯間即 187地號土地東北處,已留有寬5.63公尺之出入口,供上訴人自187地號土地通行出入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43-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東側石頭間亦留有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使上訴人得以利用上開對外聯絡道路,再 187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耕作農田使用,被告所留上開5.63公尺出入口或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已足供耕作機具如耕耘機(寬度約2.25公尺)、插秧機(寬度約2.25公尺)自由進出 187地號土地;

又143地號土地之西側係與供道路使用之143-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143-1地號土地上僅施設如106年 2月6日複丈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東側石頭,並未施設其他設施妨礙上訴人自143地號土地通行143-1地號道路土地等情,亦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見卷二第9-1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耕機具目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67-169頁)在卷可按。

據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設施間所留出入口,已足使 18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且並未妨害上訴人對於 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設之上開設施造成其等無法於 187地號土地建築農舍云云。

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點25公頃。」

,而上訴人所有187地號土地面積為1279.18平方公尺,僅0.127918公頃,不足 0.25公頃,已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證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業已妨礙其等所有 187地號土地,無法自上開設施北側之農田水利會水溝汲水灌溉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所有 187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灌溉水源,係從土地東側「福安路」起始,與其等主張之農田水利灌溉溝渠並行之另一灌溉水溝(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照片編號27-31,其中編號29,左側為上訴人引水溝渠,右側為水利會溝渠)引水灌溉,而灌溉之水先引入143地號土地後,再透過埋設在143-1、185、186地號土地下之涵洞引水入187地號土地灌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照片編號 21-23),並非上訴人所稱其係自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北側之農田水利會溝渠汲水灌溉,因被上訴人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後,始無法引水灌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等於102年間出售143等地號土地及 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曾有出售之土地要做為道路使用之約定,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設施或移除設施內樹木、花草云云。

惟,依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在買受上開土地後僅能做為道路使用之約定,更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即地籍圖謄本上,註記「經102.07.31 雙方溝通後同意甲方 (改乙方)售於乙方 (改甲方)新公館段 143地號入口處六米直斜標示點,並同意乙方在新公館段 184地號水溝南段 1台尺使用」,且約定「102/08/01 同意如下:甲乙方應甲方為購方,乙方為改售方,雙方同意以此圖地號新公館段143-1成交,並同意187地號北側的184地號南端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等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註記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其使用184地號南端水溝土地之情較為相符。

況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出售之土地要做為道路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見本院卷第77頁),函知上訴人有關所檢舉在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上加蓋鐵板部分,已由訴外人慧綺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見本院卷第78頁),函知上訴人國有 184地號土地水溝遭加蓋鐵門、圍牆、花臺及太陽裝置部分,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在案,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施為無權占用行為等情,然此僅屬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而已,與上訴人無涉。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設施,構成權利濫用,並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所施設之設施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設施,均分別施設在被上訴人所有186、143-1地號土地及國有 184地號土地上,並未在上訴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上,且在東北側留有 5.63公尺寬之出入口供187地號農機通行使用,且上訴人187地號土地灌溉用水並非自系爭北側設施北側水利會灌溉溝渠汲水,均有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設施及在花臺內裁種之樹木、花草,係分別施設在國有18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186地號、143-1地號土地上,並非施設在上訴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上;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設施間所留出入口,已足使 18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且未妨害上訴人對於 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且上訴人之 187地號土地耕種所須灌溉用水,並非自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北側之農田水利會溝渠汲水灌溉。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105年 3月29日複丈圖所示184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1.6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面積37.46平方公尺圍牆,186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拆除,與106年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1.7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北側果樹,上訴人主張為其等於96年5月15日買受187地號土地前,即於95年12月30日在 187地號土地北側所種植之事實,固據提出標註日期為「13(即2013)/11/19」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19頁)為證,而 187地號土地原地主(即上訴人之前手地主)之妻即證人吳沛錡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曾在 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渠種植果樹,且該水利溝渠內原本即有種植竹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為據,證明確有系爭北側果樹存在。

惟18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北側果樹係由上訴人或 187地號土地前手地主,先後種植於 187地號土地北側之國有土地上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則系爭北側果樹縱然確實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在尚未與國有土地分離前,即為該國有土地之部分,而歸屬於 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則有關系爭北側果樹採收權利,當亦歸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亦即,系爭北側果樹種植於 184地號土地上後,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結果,其所有權人即歸屬於中華民國,上訴人非系爭北側果樹之所有權人,亦無採收權。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設施及在花臺內裁種之樹木、花草,係分別施設在國有18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186地號、143-1地號土地上,並非施設在上訴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上;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設施間所留出入口,已足使 18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且未妨害上訴人對於 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且上訴人之 187地號土地耕種所須灌溉用水,並非自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北側之農田水利會溝渠汲水灌溉;

且系爭北側果樹,係種植在國有 184地土地上,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歸屬國有,且上訴人並無採收權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5年3月29日複丈圖所示184地號土地上編號 A面積11.6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面積37.46平方公尺圍牆,186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24.26平方公尺花檯拆除,與106年2月6日複丈圖編號F之石頭1.72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應賠償其等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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