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 二、再者,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0年5月1日以內政部(80)台內
- 三、又本件長豐社發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興旻變更為周金益
- 四、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趙萬生所有,伊父過世後,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長豐社發協會則以:依伊歷任理事長交接之系爭出納簿記載
- (二)長豐村則以:系爭活動中心是70幾年間蓋好的,並非伊所建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並有相關
-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蕭○○、趙○○、趙○○、趙○
-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17-121頁
- (三)系爭活動中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作為被上訴人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 (二)經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調無稅籍或申請建築
-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 (四)又系爭出納簿第5頁記載:「74年9月1日:活動中心購地定
- (五)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3條(現已刪除)規定:「本綱要施
- (六)復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非法人團體或其內
- (七)上訴人另備位主張:長豐村於原審亦陳稱系爭活動中心係由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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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王趙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
法定代理人 廖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復按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辦公處為被告,經上訴第二審後,已補正為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下稱長豐村)(見本院卷第1宗第40頁),核具當事人能力且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長豐村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應予准許。
二、再者,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0年5月1日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15261號令訂定發布「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各地方社區得依法以人民團體方式設置社區發展協會,查南投縣國姓鄉長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長豐社發協會)係於81年10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經核准立案,定有組織章程,並有理事長為其代表人,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1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7年11月1日國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第2宗第36頁至第44頁),其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於原審以南投縣國姓鄉長豐社區為被告,已由長豐社發協會之代理人劉興旻代理應訴,經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其補正為長豐社發協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背面、第2宗第9頁),長豐社發協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背面、第31頁),無損於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說明。
三、又本件長豐社發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興旻變更為周金益、長豐村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進春變更為廖秀文,此有其等分別提出之當選證書影本各乙份在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第2宗第86頁)可核;
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4平方公尺之水溝,C部分、317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D部分、34平方公尺之棚架,E部分、19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F部分、1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G部分、16平方公尺之花台,H部分、1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I部分、4平方公尺之棚架,J部分、2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K部分、12平方公尺之花台,L部分、0.09平方公尺之籃球架,M部分、1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N部分、4平方公尺之棚架,O部分、1平方公尺之花台及棚架,P部分、23平方公尺之花台,Q部分、48平方公尺之涼亭,R部分、5平方公尺之圍牆,S部分、1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停車場,T部分、364平方公尺之PU籃球場,U部分、0.10平方公尺之籃球架,V部分、40平方公尺之花台,W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共計1143.1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先位請求判命長豐社發協會、備位請求判命長豐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趙萬生所有,伊父過世後,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自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又長豐社發協會所提「長豐社區理事會出納簿」(下稱系爭出納簿)無從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伊否認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
縱有買賣情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該買賣亦屬無效。
再被上訴人均應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先位請求判命長豐社發協會、備位請求判命長豐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長豐社發協會則以:依伊歷任理事長交接之系爭出納簿記載顯示,伊之前身長豐社區理事會曾在74年9月1日支出活動中心購地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4年12月13日支出購地暫付款10萬元、75年1月8日支出購地暫付款5萬元。
另據聞原地主趙萬生係聾啞人士,當時伊購買系爭土地係與趙萬生之子(其子目前亦已過世)處理,因此,系爭活動中心於興建時,趙萬生乃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才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且過程中均無異議。
由於當時礙於法令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始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
又系爭地上物係於74年間興建,而伊係於81年10月16日成立,故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伊僅使用、維護。
再者,系爭活動中心及系爭地上物係於74、75年間即已興建,原地主趙萬生及其繼承人中有居住鄰近區域者,期間均未有何異議,趙萬生未出面表示拒絕或主張拆屋還地,其繼承人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均已默示同意系爭活動中心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縱認無默示同意之行為,然系爭地上物存在數十年來,趙萬生及上訴人等均未主張權利,亦應認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豐村則以:系爭活動中心是70幾年間蓋好的,並非伊所建,伊對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該活動中心作為村辦公室及社發協會的辦公室,充為里民開會及舉辦相關活動處所,另籃球場由里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蕭○○、趙○○、趙○○、趙○○、趙○○、何○○、趙○○、趙○○及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見原審卷第25-29頁)。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17-121頁、第125-143頁)。
(三)系爭活動中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作為被上訴人長豐村之村辦公室、被上訴人社區發展協會之辦公室,供里民開會及舉辦相關活動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則均予否認,長豐社發協會辯稱伊歷任理事長交接保管之系爭出納簿載有74、75年支出數筆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但伊係於81年10月16日始成立,而系爭地上物係於74、75年間即已興建,伊對系爭地上物僅予使用、維護等語;
長豐村則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所興建等語。
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經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調無稅籍或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6年8月11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7年12月13日國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72頁)可參。
長豐社發協會則提出系爭出納簿資為系爭地上物興建及支付購地款之憑證。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
本院勘驗系爭出納簿外觀陳舊,封面記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立」、「長豐社區理事會出納簿」等字樣,內頁則打印標註共200頁,但有記載部分為第1頁至第49頁,另有外附收據2張,其中1張日期為94年8月19日、抬頭為長豐村活動中心、品名:水塔修理一式、金額:350元另一張日期為95年1月11日、抬頭為長豐村社區、品名共六項、金額合計為6,230元。
審酌其內容係從74年6月10日開始記載第1筆「品名:移交陳,活期存款簿;
收入金額31784元」,101年12月9日記載最後1筆「品名:水費;
銷貨金額:71元,餘額82782.5元」等語(見系爭出納簿第1頁、第49頁及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
另衡諸系爭出納簿封面及其內紙張均已泛黃老舊、書寫字跡之色澤非鮮豔,足見系爭出納簿應係長豐社區理事會記載收支明細所使用,且自74年6月至101年12月,距今已近30年,已歷相當年代,核屬年代久遠之物,若令長豐社發協會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則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系爭出納簿之真偽。
而就系爭出納簿之記載係按時間由74年6月11日至101年12月9日止,均依序記載長豐社區理事會各項收支明細,並無明顯於事後增補之情況而言,顯非臨訟始製作,應可認系爭出納簿為形式上真正。
(四)又系爭出納簿第5頁記載:「74年9月1日:活動中心購地定金①--150000元」、「74年11月3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①--600000元」、「74年12月13日:購地暫付款②--100000元」、74年12月12日:活動中心四圍駁崁工程--167743元」、75年1月(元月)7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②--5000 0元」、「75年1月8日:購地暫付款③--50000元」、「75年2月7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③--50000元」、「75年3月13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④-- 70000元」、「75年6月3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⑤--80000元、「75年6月6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⑥--80000元」、「75年6月11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⑦--200000元」、「75年8月2日:活動中心種花人工油漆--11047元」、「75年8月2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⑧--100000元」、「75年8月16日:球場水泥(工)程、材料及人工:115420元;
籃球架:25000元;
球場迅速排水溝工程:5000元」、「75年8月22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⑨--100000元」、「75年9月15日:砌活動中心花圃人工:2905元」、「75年9月30日:花圃用紅磚及水泥:19815元、「75年10月5日:球場粉光用水泥、沙工資32460元」、「75年11月25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⑩(⑨)--50000」、「75年10月9日:活動中心建築暫付款⑪--50000元;
活動中心圍牆補貼:2000元」、「77年2月5日活動中心建築尾期款:30000」等語(見系爭出納簿第5頁至第9頁)。
足見依系爭出納簿之記載,長豐社區理事會曾於74年9月1日支出活動中心購地訂金15萬元、74年12月13日支出購地暫付款10萬元,75年1月8日支出購地暫付款5萬元;
另於74年11月3日起至77年2月5日之期間,陸續支出活動中心建築費共12筆及其他建築球場(含購買籃球架)、花圃、圍牆等費用,乃依序逐筆記載支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活動中心建築款之情形,系爭出納簿所記載之上開購地款及活動中心建築款乃有密切時空關聯性,則長豐社區理事會於74年9月1日購地並支付款項後,即於74年11月3日即開始興建活動中心,迄於77年2月5日支付建築尾款乙情,應堪認定。
至長豐社區理事會究係購買何筆土地及興建何一活動中心,雖未於系爭出納簿上明確記載土地地號及活動中心名稱,惟參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活動中心、花圃、籃球場、籃球架等地上物乙情,均核與系爭出納簿之記載有活動中心、花圃、籃球場、籃球架相符;
另衡諸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目前作為長豐社發協會、長豐村辦公室及村民開會、舉辦相關活動使用等情,且上訴人亦未就長豐社區附近是否尚有其他活動中心乙情為說明,則系爭出納簿記載購地之情形所指應為系爭土地、活動中心建築費所指應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乙情,應堪認定。
(五)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3條(現已刪除)規定:「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
查,長豐社發協會於原審提出系爭出納簿,並主張係其前身歷任理事長交接而來(見本院卷二第30頁),依該出納簿之記載內容,始自74年6月10日,首筆記載「移交陳活期存款簿31,784元」,於101年12月9日末筆記載「水費71元,餘額82,782.5元」等語,期間記載項目包括縣府、鄉公所補助社區、基層建設、媽媽教室等及支付購地款、各建築款項、水電費及什項物品費用等,足見長豐社區理事會至少於74年6月間、前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發布前即已成立,且其於組織上設理事長作為代表人,對內就各級政府及其他單位例如農會、自來水公司補助或民眾捐獻等造簿記錄收支,對外以其團體名稱進行「媽媽教室」活動、鄉民聯誼購地興建活動中心等,從事長豐社區發展事務,此有系爭出納簿記載可憑(影本外放),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自有受保護之利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無誤,且足認其為長豐社發協會之前身,兩者間具有同一性甚明。
(六)復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非法人團體或其內部機構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
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長豐社區理事會雖僅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惟依前開說明,其仍得以團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進而與他人訂定契約,其所訂契約效力固可延續由與其同屬一體之長豐社發協會承受,從而長豐社發協會依據系爭出納簿有所主張,固屬有據。
惟長豐社發協會與其前身長豐社區理事會均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無從擔任權利義務主體,是二者均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則自無從認長豐社發協會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至上訴人雖主張長豐社發協會已於81年間經輔導改制為法人云云,惟據長豐社發協會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依南投縣政府以106年8月11日函覆該協會設立等相關事項,並無法人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另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107年11月1日國鄉主字檢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協會章程,依其章程第2條亦明定其屬社會團體(本院卷二第38頁),況依人民團體法第11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可知,人民團體並不因為登記即當然取得法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長豐社發協會為法人乙節,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另備位主張:長豐村於原審亦陳稱系爭活動中心係由前村長籌錢興建,且自來水公司函覆本院之切結書等系爭活動中心用水資料,所載電話即為長豐村之辦公室電話,是長豐村自係原始起造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據長豐村否認系爭地上物係伊興建,並辯稱:伊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之村長是蔡春成,但未說是蔡春成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況村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惟其仍無具權利主體之能力。
至系爭活動中心之用戶名義為「長豐社區活動中心」,有上訴人提出繳費通知書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6年8月11日台水四埔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憑,且長豐社發協發陳稱系爭活動中心之水電費係由伊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徒以用水戶長豐社區活動中心前於77年7月29日申請用水填具長豐村辦公室之電話號碼,即指長豐村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係長豐社發協會之前身長豐社區理事會,以各級政府及其他單位例如農會、自來水公司補助或民眾捐獻支付購地款、興建活動中心等,惟長豐社發協會與其前身長豐社區理事會均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均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地上物並非長豐村所建,長豐村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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