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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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楊棟洲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曾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之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上訴後就利息部分追加更為請求: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責之瑋洲土木包工業,曾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96年度北區道路及排水設施緊急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原承包工程之契約金額為5,329,000元,全部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約定被上訴人可得傭金為工程造價的80%,後來業主臺中市政府減縮工程,被上訴人卻未告知,直至96年間與臺中市政府結算驗收時,上訴人始知結算總價僅剩餘3,743,600元。

依照原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傭金僅為2,994,880元,惟因上訴人實際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3,615,474元,上訴人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多領額度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表示因其尚欠他人債務未還,故請上訴人就多餘之給付金額612,000元,改以借貸方式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償債之用,雙方遂於98年5月18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某一麥當勞店裡約定上開事項,並簽立票面金額612,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並約定於被上訴人下次和上訴人承攬時,即98年8月11日返還上開金額,但未約定利息,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返還。

上訴人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61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612,000元部分成立借貸契約,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8月11日返還上開金額,而未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本金,即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2,000元,及追加請求自98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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