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3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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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涂凱晶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63公里2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先與訴外人趙美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第一階段事故)後,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後方由訴外人官智文駕駛直行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駕 B車再與直行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高哲祥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

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上訴人駕駛車輛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上訴人對系爭鑑定意見提出覆議結果,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僅變更第一階段事故之鑑定意見。

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殘體經拍賣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萬1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價值16萬1000元後,不足105萬17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第1項、第191之2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1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趙美徒及官智文負責,伊無肇事責任。

系爭鑑定意見中關於兩階段事故之肇責認定不應分開,第一階段事故肇事主因趙美徒於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責,伊就系爭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

伊於系爭事故中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未撞到任何人;

伊車輛係遭其他三台車輛(趙美徒所駕駛A車、官智文所駕駛C車、高哲祥所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撞到。

又趙美徒、官智文及高哲祥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 12599號不起訴處分,經伊聲請再議後,趙美徒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公訴(官智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高哲祥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的筆錄顯示,高哲祥自陳:「我撞到涂凱晶駕駛小客車。」

等語,故系爭事故之加害者為高哲祥,伊應為被害人才是。

又系爭鑑定意見是依官智文陳述所稱是來不及,但行車記錄器顯示有看到前面兩台車有狀況才剎車,所以不是來不及,前面兩台車狀況有8秒鐘,不是1秒鐘之內而來不及剎車。

另伊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來審理本件,不希望肇事責任還沒有確定就談賠償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有關肇事責任部分,已經過兩次鑑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先與趙美徒所駕A車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官智文所駕 C車發生碰撞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6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9至12、40至46、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 B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依官智文所駕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ADR-3000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2分32秒(筆錄將檔案時間誤載為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22:12:27)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第一階段發生碰撞時間為22時12分27秒,上訴人往右偏駛時間為檔案時間 2分37秒(錄影畫面時間22:12:32),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34頁背面)。

是上訴人在第一階段事故發生時即剎車降低車速,並於 5秒後往右偏駛,自有足夠時間注意右方外側車道有無後方來車;

另趙美徒於偵查中亦稱:第一階段擦撞後,因為看到右側車道有車,也就是官智文的車,所以伊沒有切出去等語(見臺中地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 387號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往右變換車道前確可發現右側車道有官智文所駕之 C車,竟疏未注意查看,而未讓右方外側車道直行由官智文所駕C車先行,致與C車發生碰撞後;

再橫往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㈡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在外側車道與官智文所駕C車發生碰撞後,橫向與直行於內側車道由高哲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高哲祥並無肇事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第117頁背面)。

另證人即B車乘客黃煥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坐涂凱晶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在中線,趙美徒的車子開在外線道,過收費站時,趙美徒突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趙美徒左後方撞到涂凱晶的右前方,車子有震動一下,但當時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障,車上的人也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看到趙的車有煞車,我們就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我就看到很亮的大燈,對方有按喇叭,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唯一清醒的,被後面大貨車撞到我們車的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內側車道後方又來一台車(即高哲祥駕駛車輛),他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涂凱晶的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駕駛B車與官智文所駕 C車碰撞後橫向至內側車道,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無從閃避,二車發生碰撞,高哲祥就系爭事故確無肇事責任。

⑵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官智文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高哲祥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

嗣經上訴人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第二階段部分,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1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上訴人駕駛 B車在系爭事故確有過失,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趙美徒就系爭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此部分縱係屬實,然因上訴人亦有過失,是上訴人與趙美徒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尚不因趙美徒或官智文有無肇事責任而受影響;

至趙美徒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賠償金額比例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12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間市價為86萬元,此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 5月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3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5頁)。

而系爭車輛報廢後經拍賣為16萬1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9萬9000元(計算式: 860,000-161,000=699,000);

依前揭說明,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69萬9000元為限,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105年 2月份有29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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