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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逸民(兼謝彩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東陽(兼謝彩換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倩(兼謝彩換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麗(兼謝彩換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嬌
吳連生
吳俊逸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秋富
蘇春火
蘇秋山
許麗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芳
視同上訴人 王桂花
欉吳朱
詹吳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國定
視同上訴人 吳清完
張海森
吳家光
陳昭輝
陳虹薇
陳景隆
陳景煌
陳林阿霞
石陳阿敏
黃吳英娥
吳俊礽
吳慧芳
楊採品(即蕭龍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晏
被上訴人 林王妙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互為補償金額部分,及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32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南投縣○里地○○○○○○○○○號109年1月31日普土測字第23400號之測量費用由林王妙眞負擔外,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吳逸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故應將原審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謝彩換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吳逸民、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
又視同上訴人蕭龍文於107年5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楊採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蘇秋富、蘇春火、蘇秋山、王桂花、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張海森、吳家光、陳昭輝、陳虹薇、陳景隆、陳景煌、陳林阿霞、石陳阿敏、黃吳英娥、吳俊礽、吳慧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蘇秋富、蘇秋山希望分割後仍能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有人吳來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一、上訴人吳逸民及視同上訴人吳東陽、吳佳倩、吳佳麗、吳英嬌、吳連生、吳俊逸(下合稱吳逸民等7人)部分: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吳來福之繼承人需提出高額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非吳逸民等7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同意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楊採品部分:不同意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因附圖編號316之2⑹東南側部分地勢陡峭,無法供種植使用。
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金錢補償,而非取得土地。
三、視同上訴人許麗貞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蘇秋富、蘇秋山、蘇春火、王桂花、詹吳足、陳林阿霞、石陳阿敏、吳清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及前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分別如下:㈠蘇秋富、蘇秋山部分:只要分割後取得目前耕種位置之土地,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蘇春火部分: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蘇春火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很小,只要公平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王桂花部分:希望按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分割。
㈣詹吳足部分:伊為吳來福之繼承人,希望分割後不要土地,取得金錢就好。
㈤陳林阿霞、石陳阿敏部分:不要土地,只要分錢就好。
㈥吳清完部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分到土地,同意以金錢補貼給我。
㈦吳俊礽、吳家光、張海森、吳慧芳部分:同意吳逸民等7人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欉吳朱、陳昭輝、陳虹薇、陳景隆、陳景煌、黃吳英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均為到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但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早於36年土地總登記前即已成立,除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買賣、許麗貞於85年間因贈與、王桂花於88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皆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事。
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有一南北向之私設道路、鐵皮工寮及鐵皮棚架各2座外,其餘土地分別由部分共有人種植檳榔樹、竹子、香蕉,部分土地上為雜林、雜草,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5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認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南北向柏油道路貫穿,道路東側由北至南分別有鐵絲網、石頭、駁坎,切割為三區塊,第一區塊有柏油道路、鐵皮工寮及鐵皮棚架各2座,並種植檳榔樹,被上訴人指稱該區塊為其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第二區塊由許麗貞種植檳榔樹、竹子、香蕉;
第三區塊原由吳來福(已故)種植使用,目前是雜林、雜草;
道路西側中半段有一柏油路區隔,柏油路以北(即附圖編號316-2⑴部分)土地為為蘇秋富、蘇秋山耕作使用;
柏油路以南原由吳來福種植竹子使用,現由吳東陽與吳連生共同耕作使用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被上訴人、蘇秋富、蘇秋山、吳東陽、許麗貞等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25頁、第290頁、第291頁)。
則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於分割後,不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得以保留,各筆土地均可藉由留設之道路(即附圖編號316-2⑵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許麗貞、蘇秋富、蘇秋山均能取得其原耕作位置之土地,吳來福之繼承人亦能取得原由吳來福耕作位置之土地,符合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向來使用土地之狀況。
是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土地有限資源之發揮,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茲因蘇秋富、蘇秋山目前係共同使用土地,故蘇秋富、蘇秋山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另吳來福之繼承人就吳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無分割遺產之協議或經裁判分割遺產,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吳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就按吳來福所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至附圖編號316-2⑵所示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乃留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故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楊採品、詹吳足、陳林阿霞、石陳阿敏、吳清完雖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取得土地,希望取得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錢等語。
然查,楊採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於系爭土地面積扣除附圖編號316-2⑵所示之道路面積後,按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達1397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按之系爭土地之地形、留設道路位置等,楊採品受原物即土地之分配並無困難。
楊採品雖稱附圖編號316-2⑹所示土地地勢陡峭、無法耕作等語。
然系爭土地地勢最為陡峭部分,為附圖編號316-2⑹所示土地南側之316-2⑺部分,該316-2⑺土地原由共有人吳來福耕作使用、現由吳東陽及吳連生共同耕作使用,均無困難,楊採品稱無法耕作使用,委難採憑,是系爭土地委不得僅以楊採品個人意願取向,即違反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強令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至詹吳足、陳林阿霞、石陳阿敏、吳清完均為吳來福之繼承人,而吳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2,於系爭土地面積扣除附圖編號所示316-2⑵之道路面積後,按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更達5589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受原物分配,更無任何困難,且吳來福之繼承人全體並未就吳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割之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吳來福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吳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為公同共有,吳來福之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實亦無從由他共有人逕行對之為金錢補償,是詹吳足、陳林阿霞、石陳阿敏、吳清完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地形情形、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單獨負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製作套繪費用(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31日普土測字第23400號之測量費用,見本院卷三第第131頁)外,其餘訴訟費用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 註│ │
│號│ │ │ │
├─┼────┼────┼────────────────────────┤
│1 │吳來福 │2/6 │起訴前(民國8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欉吳朱、 │
│ │ │ │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昭輝│
│ │ │ │、石陳阿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吳│
│ │ │ │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
│ │ │ │俊逸、吳俊礽、吳慧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
├─┼────┼────┼────────────────────────┤
│2 │蘇秋富 │32/264 │ │
├─┼────┼────┼────────────────────────┤
│3 │蘇秋山 │8/264 │ │
├─┼────┼────┼────────────────────────┤
│4 │林王妙眞│13/78 │ │
├─┼────┼────┼────────────────────────┤
│5 │許麗貞 │8/96 │ │
├─┼────┼────┼────────────────────────┤
│6 │蘇春火 │4/264 │ │
├─┼────┼────┼────────────────────────┤
│7 │王桂花 │1/6 │ │
├─┼────┼────┼────────────────────────┤
│8 │楊採品 │1/12 │原共有人蕭龍文之繼承人。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暨面積
┌────┬─────┬────────────────┬───┐
│附圖編號│面 積│分 割 取 得 人 │備 註│
│ │(平方公尺)│ │ │
├────┼─────┼────────────────┼───┤
│316-2 │ 2795 │林王妙眞 │ │
├────┼─────┼────────────────┼───┤
│316-2(1)│ 1378 │由蘇秋富、蘇秋山取得,並按蘇秋富│ │
│ │ │應有部分5分之4、蘇秋山應有部分5 │ │
│ │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316-2(2)│ 1364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 │
│ │ │共有。 │ │
├────┼─────┼────────────────┼───┤
│316-2(3)│ 2795 │王桂花 │ │
├────┼─────┼────────────────┼───┤
│316-2(4)│ 1397 │許麗貞 │ │
├────┼─────┼────────────────┼───┤
│316-2(5)│ 254 │蘇春火 │ │
├────┼─────┼────────────────┼───┤
│316-2(6)│ 1397 │楊採品 │ │
├────┼─────┼────────────────┼───┤
│316-2(7)│ 4469 │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吳英娥│登記共│
│ │ │、吳英嬌、吳連生、陳昭輝、石陳阿│有人吳│
├────┼─────┤敏、陳林阿霞、陳景隆、陳景煌、陳│來福之│
│316-2(8)│ 1120 │虹薇、吳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繼承人│
│ │ │佳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吳│。 │
│ │ │俊礽、吳慧芳公同共有。 │ │
├────┼─────┼────────────────┼───┤
│316-2(9)│ 1163 │由蘇秋富、蘇秋山取得,並按蘇秋富│ │
│ │ │應有部分5分之4、蘇秋山應有部分5 │ │
│ │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 註│ │
├─────────────┼─────────┼───┤
│欉吳朱、詹吳足、吳清完、黃│連帶負擔2/6 │登記共│
│吳英娥、吳英嬌、吳連生、陳│ │有人吳│
│昭輝、石陳阿敏、陳林阿霞、│ │來福之│
│陳景隆、陳景煌、陳虹薇、吳│ │繼承人│
│佳倩、吳逸民、吳東陽、吳佳│ │ │
│麗、張海森、吳家光、吳俊逸│ │ │
│、吳俊礽、吳慧芳 │ │ │
├─────────────┼─────────┼───┤
│蘇秋富 │32/264 │ │
├─────────────┼─────────┼───┤
│蘇秋山 │8/264 │ │
├─────────────┼─────────┼───┤
│林王妙眞 │13/78 │ │
├─────────────┼─────────┼───┤
│許麗貞 │8/96 │ │
├─────────────┼─────────┼───┤
│蘇春火 │4/264 │ │
├─────────────┼─────────┼───┤
│王桂花 │1/6 │ │
├─────────────┼─────────┼───┤
│楊採品 │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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