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二、上訴人則以: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應以袋地所有人通行之必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所有線東段
-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二)再者,如前節所述,依系爭土地及其周遭現狀,上訴人苟
- (三)又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苟不符
- 五、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之路線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
-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6條第1項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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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洪國豪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受告知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吾
被上訴人 謝黃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43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合法農舍,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南側臨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271、271-1地號)土地,西側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98地號,惟並無適當通路得與外界道路連絡,係屬袋地。
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至同段297地號上橋樑,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於上訴人取得271、271-1地號土地前,伊向以通行271-1地號土地西側末端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橋樑而通往彰化市○○路○段000號巷道。
足見伊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彰化農田水利會間存有不定期使用或約定通行之契約,上訴人買受271、271-1地號土地後,原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惟現上訴人於上揭橋樑北方挖掘壕溝,阻擋伊進出,致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為求通行至外界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求為:(一)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線東段271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判決。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應以袋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及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斷。
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農業用地,其西側之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地形狹長,寬度已達3.2公尺,果於其上通行,寬度已足,且不影響汲水及排水功能,不生損害於他人,故被上訴人通行上開298地號土地即已足。
如通行伊所有之271-1地號土地,將使該地受地利消失及增加稅賦之損害。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若為通常之使用,無須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縱有必要,亦可參佐電業法第38條規定,埋設於線東段298地號溝渠部分。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業經拆除而不復存在,無從認現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為合法農舍,僅能依現存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狀況定通行權之範圍,非依被上訴人主觀預定或將來可能使用之狀況或需求而定其通行範圍。
縱認系爭土地上有現供人使用之合法農舍,車輛往來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以足。
另受告知訴訟人農田水利會雖稱:線東段271-1地號與同段298地號相鄰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向其申請架橋通行等語,惟此非法院就通行權訴訟所須考量。
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歷年來通行同段271-1地號以至公路之陳述及舉證均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所有線東段271- 1、271地號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98地號毗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
且系爭土地往南經由271-1地號可通行同段297地號上之溝渠後,才得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巷道;
同段298地號現況一部現由同段299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松聖工程公司占用並設置鐵門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屬實,有照片、勘驗筆錄、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70至71頁、76頁、174頁、17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定通行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究:(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271-1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或應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二)若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71-1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其範圍如何?(三)依系爭土地之用途,被上訴人得否有於通行之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茲分述之。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係屬袋地,其西側依序緊臨農田水利會所有現供溝渠使用之線東段298地號水利地、訴外人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71、271-1地號,271-1地號南側與298及299地號南側同臨297地號土地,該297地號土地現為溝渠,上架設橋樑使用。
被上訴人苟欲對外通行,須通過其他人所有土地,並穿越297地號橋樑,始得至通行之線東路1段701巷道路,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佐。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對其周圍某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稽諸首揭說明,自始可取。
(二)再者,如前節所述,依系爭土地及其周遭現狀,上訴人苟欲對外通行至道路,僅得向南行至297地號溝渠上之橋樑,其方式有:(1)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南向經由上訴人所有271-1地號至297地號再至線東路1段701巷,或(2)上訴人所主張之由西側298地號再南行至297地號(即原審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甚或(3)西向298、299地號再南向至297地號上橋樑(即原審判決附圖二B、C部分所示)。
究以何者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權之行使須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應對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為通盤之考量以定通行方法,而非僅以特定土地之損害審酌。
經查,系爭298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溝渠用地,其東側由北而南緊臨系爭土地及271-1地號土地,而農田水利會係為各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在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
此觀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即明。
準此,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用地關係廣大之農民灌溉及農業發展利益,該用地之使用攸關周遭農民利益與農田水利事業之效益,自甚為重要;
如有難以達成農田水利會設置溝渠功能時,必損及周遭多數農民農作收益與農業發展。
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農田水利會已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須同時取得299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才能向本會申請於298地號上架橋,至於本會是否同意造橋及可通行寬度,視現況、通水能力(即溝渠灌溉受益面積)而定,且就原審判決附圖二B所示部分南端之298地號與271-1地號交界處,被上訴人亦無權向本會申請造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該會107年3月5日彰水管字第1070001231號函亦稱,該298地號土地為溝渠用地,目前仍有保留必要,不符合申請建築通路使用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298地號土地為通行處所,已非合宜。
況298地號土地既為狹長形溝渠用地,現其上有部分雜草、樹木,寬窄不一,仍具有排水、溉灌、連接297地號土地上溝渠之疏通水流功能。
目前水溝寬度為1.4公尺至1.75公尺左右,其與299、297地號交界處,該298地號土地一部已為299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設有紅磚圍牆及鐵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0、101頁、本院卷第58頁)。
苟於其上架設長達數公尺之橋樑,遇洪水災害時,勢必難以宣洩水勢,造成該灌溉水域農民之損失,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且對該298地號上溝渠之保養亦加深其難度,而不利於該灌溉水域之農民。
而上訴人所有271-1地號土地直接北接系爭土地、南鄰297地號橋樑,可經由該橋樑直通線東路一段701巷道,如寬度足夠,復適宜車輛通行。
而被上訴人苟通行298地號勢必經由訴外人已以圍牆、鐵門管領之區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非如單純經由271-1地號通行至297地號土地上橋樑為簡便。
綜上,洵認系爭土地以通行附圖一所示D部分,對週遭土地損害最小。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以通行298地號土地為最適宜云云,並非足取。
(三)又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苟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條件,固須使土地所有人負擔該27.34平方公尺面積之地價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2月23日彰稅地字第107000343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然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支付償金,上訴人已於本件委有律師代理,縱其於本件未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27.34平方公尺之地價稅每年應納稅額為新台幣157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11日彰稅地字第107000884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27頁),其金額非鉅,所生影響不大;
該面積對種植、生產所生之影響亦微。
況如前節所述,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上訴人所有271-1地號土地,對298地號土地所提供之灌溉功能不生影響,其他通行298地號土地之方法,將影響該區域農民灌溉利益。
上訴人徒以其須繳納地價稅,對其影響甚鉅為辯,自非足取。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271-1地號土地,既屬可取,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歷來是否通行該部分、有無約定通行權、被上訴人所提98年、101年、103年間街景照及證人謝夢筆證述是否為真之爭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之路線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按袋地通行權既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以土地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尚不必考量通行權人日後可能之特殊用途,但仍應慮及一般用途。
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農業用地,面積廣達7,439.93平方公尺,西側南面坐落有二層樓廠辦透天厝、西側北段有鐵皮鐵架屋,東側現尚閒置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0至71頁、99至101頁、224至22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87至104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耕種應以現代化農耕方式,其農產品之運送均須以機械及大型貨車輛為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非不堪使用。
而如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僅能由坐落西南側之二層樓房之側門經298地號土地上面寬不及一公尺之便橋通行至299地號土地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01頁),自非可供現代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送之用,不能達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
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又大型農作機械、運貨拖曳車等亦與汽車寬度有別,尚不得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之汽車寬度同視。
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其餘大面積土地將供農作使用,應供大型農耕機具及載運貨車進出,如有災害亦得以救援,是應認系爭土地經由271-1地號對外聯絡之道路應以4公尺之寬度即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始足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至上訴人辯稱上開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僅一行政指導原則,非強制規定,不得據此為據;
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消防車寬度亦應2.6公尺,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云云,均非足取。
現系爭土地上既已有足供人使用之建物,且曾合法聲請農舍,依該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亦須合於防災通路。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現在之建物為違章建築,非被上訴人原先合法聲請建築之農舍云云,對本院上開認定應通行之範圍,並不生影響,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請求就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於上開範圍所示,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洵屬有據。
末查,系爭土地上既有足供人使用之建物,經認定如前揭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云云,亦非足取。
至電業法第38條規定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上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等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非謂該設置僅能使用公有土地、河川、溝渠等。
被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即得於該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不因電業法上開規定而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就上訴人所有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27.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應容忍其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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