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3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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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黃瑞照
訴訟代理人 李和聰
上 訴 人 黃瑞容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佳寶
訴訟代理人 邱創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上訴人黃瑞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81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編號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上訴人黃瑞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乙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

而上訴人黃瑞照所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以下省略編號)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

上訴人黃瑞容所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並在丙部分土地內放置水塔,上訴人黃瑞照無權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721元(按以原審量測之面積計算,超過該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瑞照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瑞容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乙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黃瑞照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黃瑞照之日(即105年6月3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黃瑞照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元(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63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番子路段118之17地號),與上訴人黃瑞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黃瑞容所有坐落同段648、65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1、118之123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原審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34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30地號)土地。

上訴人黃瑞照與黃瑞容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龍昌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成立和解,其內容記載:「一、黃瑞容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瑞照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與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依照現有圍牆為界址」等詞,現有圍牆之南側即為上訴人黃瑞照所有前揭649地號土地甚明。

嗣於103年間,上訴人黃瑞照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黃瑞照敗訴確定,其理由為兩造所有土地並非相毗鄰,且上訴人黃瑞照、黃瑞容與龍昌公司合意依現有圍牆為界址,上訴人黃瑞照所有房屋及上訴人黃瑞容所有水塔均係位在現有圍牆之南側,並未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

縱認上訴人黃瑞照無權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在臺中市太平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本院後,則以下列各詞為抗辯:⑴原判決以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確定,兩造爭執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現狀為準,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

等意旨。

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尚無從辨識上訴人所辯「現有圍牆」之具體位置等詞為其判斷依據,此將使法律關係陷入不安定,間接影響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亦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

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重測後將結果公告,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礎。

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甲、乙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甲、乙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比例相同。

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

兩造間之界址應以107年5月23日上訴理由二狀附表二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對兩造最為客觀公平。

⑷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上訴人使用甲2之面積為0.71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使用該面積之建物為廁所,如將其拆除,對於居住者之生活造成極大不便。

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之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拆除所取得之面積僅0.71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卻必須拆除整個廁所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有限,但上訴人卻造成重大的不利。

因此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願以新光段635地號公告現值2倍之價額購之。

如被上訴人不願出賣,則上訴人願以支付租金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之不當行使之情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黃瑞照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瑞照應給付被上訴人4,721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瑞照應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元。

上訴人黃瑞容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黃瑞照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瑞容應將系爭63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乙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2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

㈡上訴人黃瑞照與黃瑞容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龍昌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在案,上訴人黃瑞照與黃瑞容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起訴,再與龍昌公司成立和解,其內容記載:「一、黃瑞容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瑞照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與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依照現有圍牆為界址」等詞。

㈢上訴人黃瑞照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確認龍昌公司所有634地號土地與635地號之界址,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上訴人黃瑞照所有649地號土地與63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係以龍昌公司所有634地號土地相隔,而判決上訴人黃瑞照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如有占用,其占用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瑞照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2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黃瑞照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

上訴人黃瑞容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並在丙部分土地內放置水塔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附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7至62頁、71至74頁、原審卷㈠137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黃瑞照與黃瑞容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龍昌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在案,上訴人黃瑞照與黃瑞容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起訴,再與龍昌公司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於該案和解時,被上訴人已非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況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載明「一、黃瑞容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瑞照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與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依照現有圍牆為界址」等詞(見原審卷㈡39頁),然該和解筆錄未附任何圖面,尚無從辨識上訴人所辯「現有圍牆」之具體位置。

而現有圍牆位置,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如附圖Q-R-S-T紅色連接虛線,顯非位於前揭634地號與648、649、650地號交界處,則該和解筆錄,以現有圍牆之和解內容,與現況不符,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認如不承認和解筆錄之效力,將使法律關係陷入不安定,間接影響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之意旨云云,惟本件事實顯與該判例意旨不同,上訴人引用該判例意旨,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作業,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無人以書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複丈,業於104年12月8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93頁),足見系爭635地號土地及前揭634、648、649、6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確定在案。

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

重測結果既經公告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於其登記未經合法變更或塗銷前,尚難任意否認其權利。

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經先後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測量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使用更精密儀器鑑測結果,所繪製之鑑定圖,各該土地之登記面積,與現場實測之面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2頁),重測後之界址範圍,與登記面積相符,足見系爭635地號土地與前揭634、648、649、65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所載位置,並無不符。

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 6號裁判意旨,僅係表明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後,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而已。

本院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如上,即該重測後之界址並無錯誤。

上訴人引用上開法律座談會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以107年5月23日上訴理由二狀附表二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對兩造最為客觀公平等語,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黃瑞照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上訴人黃瑞容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並在丙部分土地內放置水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瑞照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瑞容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乙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甲2之面積為0.71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使用該面積之建物為廁所,如將其拆除,對於居住者之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被上訴人拆除所取得之面積僅0.71平方公尺,上訴人必須拆除整個廁所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有限,上訴人願以新光段635地號公告現值2倍之價額購之。

如被上訴人不願出賣,則上訴人願以支付租金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之不當行使之情形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龍昌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上訴人先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起訴,再與龍昌公司成立和解。

又上訴人黃瑞照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黃瑞照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40至43頁),兩造間既有界址爭議,可知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是否越界,自無從提出異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價金購買占用之土地,即不可採。

又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係原有房屋加蓋之鐵皮屋,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89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8、137頁),該房屋加蓋之鐵皮屋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屬無虞。

上訴人之地上物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如不拆除,將損害被上使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完整性,自應准其請求拆除。

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以價金購買或以支付租金方式為之云云,即不可採。

又上訴人占有系爭635地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占用事實,在法律上應無加以保護之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不當行使之情形等語,亦不可採。

㈤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635地號土地,且系爭63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1頁),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1巷13弄內,四周環境為住宅區,臨近同區樹德路、新福路、旱溪東路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明確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36頁、本院卷57、58、71、72頁),並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6、137至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上訴人黃瑞照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原審法院囑託測量之面積,被上訴人在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追加請求)等情,認上訴人黃瑞照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6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相當,上訴人黃瑞照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計算式: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2560×7.2×5%×4=3686.4,2560×7.2×5%×211/365=532.7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3280×7.2×5%×155/366=501.43;

3686.4+532.76+501.43=472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2月為29日),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元(計算式:3280×7.2×5%×1/12=98.4)。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瑞照應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1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瑞照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面積5.81平方公尺、戊面積8.38平方公尺(含甲1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黃瑞容應將系爭63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9.84平方公尺、己面積1.34平方公尺(含甲2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乙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黃瑞照應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1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又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更精密儀器鑑測結果,並進入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範圍內測量(在原審時,上訴人未同意測量人員進入),自較為正確。

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範圍,予以更正,自屬可採。

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更正如主文所示。

又因上訴人占用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其騰空並拆除尚需一段時間,上訴人主張需1年時間,被上訴人則主張6個月即可拆拆等語(見本院卷9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及騰空並拆除地上物,並另覓地點建築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廁所等場所,需一段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0個月履行期間為適當。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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