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 貳、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 壹、謝新平主張:
- 一、張錦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
- 二、張錦洲對伊剩餘之100萬元本票債權(或張錦洲於系爭強制
- (一)訴外人即伊之前妻宋香儀(下稱宋香儀)於102年2月21日,
- (二)周榮堃亦對宋香儀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高等
- (三)宋香儀已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
-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 貳、張錦洲抗辯:
- 一、系爭執行名義為伊對謝新平之系爭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伊
- 二、謝新平與張錦洲等2人(以下合稱謝新平等3人)於101年9月
- 三、謝新平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前案訴訟發回更審後,
- 四、謝新平雖又以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1,557,278元(新北地院
- 五、綜上,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其提起本件債
- 參、原審判決謝新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謝新平對敗訴部分提
-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張錦洲持新北地院104年6月29日104年司票字第3355
- (二)謝新平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前開
- (三)就系爭本票債權,謝新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 (四)宋香儀(原告本為謝新平,嗣經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
- (五)宋香儀就前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104
- (六)周榮堃另對宋香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新北地院100
- (七)周榮堃持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對宋香儀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 (八)宋香儀對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事件,提起
-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 (一)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已於
- (二)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利息債權(即乙債權之債權餘額269,
- (三)謝新平以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1,557,278元(新北地院1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張錦洲執有謝新平所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乙紙,經新
- 二、謝新平於本院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對伊之200萬元債權
- 三、張錦洲主張謝新平等3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 (一)張錦洲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事件中主
- (二)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雖稱:「……自動拋棄
- (三)綜上,足見上開第2條約定所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
- 四、謝新平於本件所據以抵銷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利息債
- (一)查謝新平原對張錦洲等人提起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新北地院
- (二)謝新平於本件據以抵銷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指宋香儀就
- (三)又謝新平於本件據以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主張宋香儀對
- (四)綜上可知,謝新平所主張,其受讓自宋香儀之系爭訴訟費用
- 五、張錦洲抗辯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業經謝新平對張
-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二)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謝新平
- (三)謝新平雖主張伊對張錦洲之系爭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係受
- (四)謝新平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乃是張錦洲向伊兜售前案訴訟繫
- 六、另謝新平雖又主張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
- 陸、綜上各節,謝新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張錦洲
-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 捌、據上論結,本件張錦洲之上訴為有理由,謝新平之上訴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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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新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謝新平、張錦洲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謝新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張錦洲部分,及命張錦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新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新平之上訴(含擴張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張錦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含擴張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謝新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新平(下稱謝新平)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明: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原審判決:「㈠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306,204元內撤銷之。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後,謝新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錦洲(下稱張錦洲)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其中謝新平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謝新平請求269,434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於269,434元內撤銷之(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新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超過306,204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另按執行名義成立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查謝新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起訴聲明主張追加:張錦洲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謝新平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張錦洲雖表示不同意謝新平所為追加,惟核謝新平上開追加,乃係請求判決不許張錦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謝新平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性質上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嗣謝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所囑託執行,因而除原起訴請求之撤銷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外,一併追加訴請撤銷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核謝新平此部分所為,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謝新平主張:
一、張錦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助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伊位於該院轄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上二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伊前訴請張錦洲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劉冠麟、周榮堃(以下合稱張錦洲等人,分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借款及票款(下稱前案訴訟),經第一審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伊敗訴後,張錦洲、劉冠麟(下稱張錦洲等2人)將冠捷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號、98年度支票存根聯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以325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至第3條約定張錦洲等2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予伊,伊需支付其等共125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1紙,並拋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對張錦洲等人之債權請求權,若該案經法院最終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應另給付張錦洲等人合計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或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交其等收執。
嗣張錦洲將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劉冠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張錦洲對伊之本票債權應僅餘100萬元。
又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認定對劉冠麟有2,701,237元之債權,伊以該對劉冠麟之債權,與劉冠麟自張錦洲所受讓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故劉冠麟受讓之100萬元本票債權已消滅。
二、張錦洲對伊剩餘之100萬元本票債權(或張錦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稱對伊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經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均已消滅:
(一)訴外人即伊之前妻宋香儀(下稱宋香儀)於102年2月21日,受讓伊對張錦洲等人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乃承當伊於前案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嗣前案經同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冠捷公司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下稱乙債權,歷審案號詳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後,宋香儀就該訴訟事件向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並經換發同院104年度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內容:「本件相對人(冠捷公司、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宋香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元,並應自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
經扣除宋香儀於105年9月25日、106年6月19日先後經強制執行張錦洲等人財產所依序受償之61,943元、67,000元,尚有餘額306,204元【計算式:(本金400,000元)-(受償61,943元)+(104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25日利息21,658元)-(受償67,000元)+(105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19日利息13,489元)=306,204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
(二)周榮堃亦對宋香儀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事件,對宋香儀之財產強制執行。
宋香儀乃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周榮堃之乙債權,與周榮堃經同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宋香儀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為抵銷。
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一、確認周榮堃對於宋香儀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後,宋香儀另再向周榮堃清償500萬元本息,故宋香儀對張錦洲等人之乙債權尚有餘額1,000萬元之自99年5月13日至100年7月21日止(謝新平原係主張「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嗣於本院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頁、58頁反面、100頁反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餘額569,434元。
經宋香儀於105年6月16日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456號執行事件,對張錦洲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受償30萬元,故宋香儀對張錦洲等人尚有餘額269,434元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
(三)宋香儀已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合計575,638元(306,204元+269,434元=575,638元)讓與謝新平,並以同日之土城青雲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張錦洲。
另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冠捷公司有1,557,278元債權,因冠捷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已解散,而張錦洲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應就上開冠捷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負給付之責。
故伊對張錦洲共有2,132,916元(306,204+269,434+1,557,278=2,132,916)之債權,與張錦洲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張錦洲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張錦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謝新平為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貳、張錦洲抗辯:
一、系爭執行名義為伊對謝新平之系爭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伊並未將其中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劉冠麟。
且謝新平對伊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已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謝新平敗訴確定。
二、謝新平與張錦洲等2人(以下合稱謝新平等3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謝新平,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張錦洲等2人,下同)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惟上開記載之案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其真意實為「100年度重上字431號」(即前案訴訟),系爭協議書上案號係屬誤載。
又謝新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宋香儀,其對上開債權有處分權,是謝新平已拋棄其就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其中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即為免除債務之意思;
且其免除之債務範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可見係包含債之從屬義務,以及將來發生之債,且前揭免除之意思內容,明顯係無保留地免除全部一切債務,故從屬發生之利息債權與訴訟費用債權當然包含於前揭免除範圍內。
是謝新平於本件據以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均經謝新平為上開債務免除行為時即告消滅。
故謝新平主張其於106年5月31日自宋香儀受讓之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並不存在,即無從據以抵銷。
三、謝新平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前案訴訟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認定宋香儀對張錦洲等人有乙債權確定,且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伊並未抗辯謝新平已拋棄該乙債權而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改判,故該確定判決之乙債權仍屬存在云云。
惟謝新平向張錦洲等2人表示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依法已消滅之債務並不能以判決使其復活,故伊於前案訴訟中有無抗辯或提起再審,均非所問。
況伊於前案訴訟當時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對謝新平之締約信賴,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抗辯。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協議書乃為兩造另成立之訴訟外和解契約、謝新平並免除其就前案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謝新平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惟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翻異主張,否認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顯已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據。
四、謝新平雖又以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1,557,278元(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主張抵銷云云。
惟冠捷公司與張錦洲之人格並非相同,謝新平不得將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逕與本件伊對謝新平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
五、綜上,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謝新平於原審之訴。
參、原審判決謝新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謝新平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屬擴張聲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謝新平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執助第401號執行事件超過306,204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並追加聲明:(一)張錦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謝新平為強制執行。
(二)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張錦洲答辯聲明:上訴(含擴張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張錦洲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錦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謝新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新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錦洲持新北地院104年6月29日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104年7月1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謝新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就位於該院轄區之謝新平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謝新平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就系爭本票債權,謝新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之歷審裁判結果,謝新平敗訴確定。
(四)宋香儀(原告本為謝新平,嗣經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與冠捷公司、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等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事件歷審裁判確定(104年5月2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2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乙債權)。
(五)宋香儀就前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104司聲字第4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並經換發新北地院104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內容:「本件相對人(冠捷公司、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宋香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新北地院104司聲字第403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張錦洲為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甲債權)。
(六)周榮堃另對宋香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周榮堃持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對宋香儀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事件受理。
(八)宋香儀對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之1,000萬元之債權,與周榮堃之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1,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7月31日判決:「一、確認周榮堃對於宋香儀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該案因周榮堃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1號事件於104年5月26日撤回上訴,而原一審判決確定。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已於101年9月10日與張錦洲等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時拋棄或免除此部分債權?
(二)謝新平本件據以抵銷之利息債權(即乙債權之債權餘額269,434元)及訴訟費用債權(即甲債權之債權餘額306,204元)是否仍存在,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謝新平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理由?2.謝新平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事件裁判確定宋香儀對張錦洲等人有乙債權,且在上開另案之訴訟程序中,張錦洲並未抗辯對於張錦洲之乙債權,業經謝新平拋棄而已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改判,故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仍屬存在,有無理由?3.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否認該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三)謝新平以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1,557,278元(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錦洲執有謝新平所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乙紙,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錦洲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謝新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謝新平為強制執行,謝新平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謝新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謝新平於本院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對伊之200萬元債權,業經張錦洲讓與其中100萬元予劉冠麟,張錦洲對伊僅剩餘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惟張錦洲予以否認,謝新平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為證。
經查,謝新平係依據其與張錦洲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而簽發系爭填載受款人為張錦洲之200萬元本票乙紙(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宗第18頁),張錦洲因而取得系爭本票。
嗣張錦洲等2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載案號之真意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而該前案事件業經判決謝新平勝訴確定,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張錦洲等2人清償200萬元之責任。
詎謝新平於前案訴訟案件確定後,遲不依協議支付該筆款項,乃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謝新平支付張錦洲等2人共計200萬元,即各100萬元本息。
該案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准張錦洲等2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謝新平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歷審裁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9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案可憑。
是上開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係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訴訟標的,認定張錦洲等2人對謝新平各有100萬元債權。
張錦洲另就該紙填載受款人為張錦洲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單獨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後謝新平對張錦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三審裁判謝新平敗訴確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謝新平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
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與涉及本票原因關係爭執之訴訟程序,兩者非同一程序;
張錦洲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礙於張錦洲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謝新平給付200萬元而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兩程序之裁判結果均為有利於債權人,其非不得可選擇其一為執行,一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執行名義不再執行。
是張錦洲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謝新平聲請於2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謝新平據上開第715號確定判決而主張張錦洲已將其對謝新平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100萬元予劉冠麟,自不可採。
三、張錦洲主張謝新平等3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上開記載案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真意實為「100年度重上字431號」,系爭協議書上案號係屬誤載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謝新平於本院固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其案號之真意係指「100年度重上字431號」。
經查:
(一)張錦洲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事件中主張:謝新平前曾訴請伊及冠捷公司、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後,張錦洲等2人與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張錦洲等2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予謝新平,謝新平則需支付伊2人共125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75萬元支票),並拋棄前案對伊2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前案經法院最終判決謝新平勝訴確定,謝新平應另給付伊2人計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即系爭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交伊2人收執。
系爭協議書係謝新平繕打準備,其中第2條、第3條有關法院案號之記載均誤植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伊2人與謝新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謝新平即應給付伊2人200萬元。
嗣前案經法院判決謝新平勝訴確定,謝新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等情(其餘事實與本件無涉,茲不敘述)。
謝新平則以:張錦洲等2人前與周榮堃共同經營冠捷公司期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未還,於前案審理期間,張錦洲等2人故意隱匿並向伊兜售攸關前案勝負重要證據之系爭支票存根聯,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經伊於101年11月7日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張錦洲等2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債務。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法院案號確屬誤載,至於第3條所載案號則無錯誤,兩造係約定若伊於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張錦洲等2人可吃紅200萬元等語置辯(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
由上可知,謝新平於上開事件,均予承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案號確屬誤載,即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並有張錦洲於本院所提出謝新平於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事件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是100重上431」等語之當日筆錄第2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均堪採憑。
(二)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雖稱:「……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周榮堃與宋香儀(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載),並無張錦洲等2人,自無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所稱「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之問題。
(三)綜上,足見上開第2條約定所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確係誤載,其真意應指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
張錦洲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四、謝新平於本件所據以抵銷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依其主張之內容,均屬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嗣經勝訴判決確定之乙債權之利息債權及其訴訟費用債權:
(一)查謝新平原對張錦洲等人提起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於101年7月17日判決謝新平敗訴後,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事件歷審裁判宋香儀勝訴確定:「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在案可憑。
(二)謝新平於本件據以抵銷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指宋香儀就前案訴訟向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張錦洲等人應連帶賠償宋香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元,及應自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甲債權)。
並經換發同院104年度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後,扣除宋香儀據以強制執行張錦洲等人財產受償後之餘額306,204元。
(三)又謝新平於本件據以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主張宋香儀對周榮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以其對周榮堃之乙債權(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經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之債權),與周榮堃對宋香儀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所示「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後,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一、確認周榮堃對於宋香儀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後,宋香儀另再向周榮堃清償500萬元本息,故宋香儀對張錦洲之債權,尚有餘額1,000萬元之自99年5月13日至100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69,434元利息債權。
並經對張錦洲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0萬元後之餘額為269,434元。
(四)綜上可知,謝新平所主張,其受讓自宋香儀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均屬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嗣經轉讓予宋香儀後,經前案勝訴判決確定之乙債權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之債權。
五、張錦洲抗辯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業經謝新平對張錦洲免除債務而已消滅,自不得為抵銷等語,謝新平則予否認,經查: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又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
再按「免除為債之消滅原因,債權人為免除者,原則上債之關係全部消滅,債之從屬權利及義務,亦隨同消滅。」
、「為免除對象之債務,並不以現時單純之債務為限,附條件、附期限之債,乃至將來發生之債,一般以為,亦均得因免除而消滅。
為與身分權有密切關係、或免除之結果有害第三人利益者,尚不得免除。
前者如法定扶養權利人不得免除債務人將來之扶養債務是;
後者如為質權標的之債權,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免除是」學者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769頁參照。
(二)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中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是謝新平已對張錦洲等2人免除兩造當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431號」民事事件對張錦洲等2人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債務)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即訴訟費用債務等),自包含該債權之從屬義務,以及將來發生之債。
故前揭從屬發生之利息債權與訴訟費用債權當然包含於前揭免除範圍內。
是本件謝新平據以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於謝新平為上開債務免除行為時即告消滅。
(三)謝新平雖主張伊對張錦洲之系爭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宋香儀,而宋香儀並未對張錦洲為拋棄,且業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張錦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謝新平已免除對伊之債權而已不得請求,該債權當然存在云云惟張錦洲抗辯:謝新平該事件所取得其中關於伊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業經免除,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且系爭協議書第4項並約定:「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露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祕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伊於前案訴訟當時係基於對謝新平之締約信賴,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抗辯。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協議書乃為兩造另成立之訴訟外和解契約、謝新平並免除其就前案對張錦洲等人之債權,謝新平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乃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翻異主張,否認該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顯已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據云云。
經查:1.系爭協議書係於101年9月10日所簽訂,而謝新平係於102年2月21日始將債權讓與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訴訟之當事人,已詳如前述。
是謝新平為免除之當時,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宋香儀,其對上開債權自有處分權,其所為之免除、拋棄債權之行為自屬有效。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事件審理中,當事人兩造即張錦洲等2人與謝新平,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案號「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真意是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而有誤載之情形之重要爭點,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同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本於該事件當事人兩造辯論之結果,據以判斷認定:系爭第3項約定所指案件應係「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係屬誤載,此有同院第71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本件兩造均為前揭第71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經本件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同一爭點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指之案件應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
3.依前揭認定,可知謝新平與張錦洲等2人(以下合稱謝新平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已約明並預期謝新平將會繼續對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之敗訴判決為上訴,並允諾倘謝新平就該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謝新平應於張錦洲等2人返還系爭本票時,支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錦洲等2人。
又謝新平等3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為第4條之保密約定,亦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前揭約定,謝新平等3人均不得洩露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張錦洲等2人自不得在前案之歷審訴訟據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而抗辯謝新平已對其2人免除該項債務。
再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約定:「......往後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
綜上,足證謝新平與張錦洲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其就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事件,日後如取得對張錦洲等人之勝訴確定判決,亦不得據以向張錦洲等2人行使該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即謝新平就預期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確定判決債權,預先已對張錦洲等2人為債務之免除。
謝新平再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已對張錦洲等2人取得前案之勝訴確定判決,故債權尚屬存在,自不可採。
4.謝新平另又主張:伊對張錦洲之系爭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係經受讓自原債權人宋香儀,而宋香儀並未對張錦洲為拋棄,且業經法院裁判確定,該債權當然存在云云。
經查,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已將其上開事件對張錦洲等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宋香儀,並同意由宋香儀承當為前揭訴訟之原告,嗣取得同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勝訴確定判決,然宋香儀之上開債權既受讓自謝新平,而於本件訴訟,謝新平復主張其再自宋香儀處受讓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謝新平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翻異主張,否認該協議書之約定而據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對張錦洲主張抵銷,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則張錦洲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謝新平已免除其就前案對張錦洲等人之債權。
(四)謝新平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乃是張錦洲向伊兜售前案訴訟繫屬中之證物,違反誠信原則,法院竟判決當事人間可以買賣證物,可以成案,伊自得主張解除該協議書,並得依法主張抵銷云云。
惟張錦洲抗辯:謝新平於兩造前案訴訟上訴第三審期間,主動透過訴外人羅春香要求伊與其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謝新平執意要求伊配合提供與前案訴訟無關之系爭支票存根及股東合約書等資料等情,雖與謝新平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相歧,惟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而伊亦係基於謝新平懇託及兩造過去信賴關係,協助找尋原由謝平保管之系爭支票存根聯等資料,並非伊主動出賣該資料。
且兩造間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二審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清償債務訴訟之第二審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審理認定,並無所謂買賣證據之情,謝新平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2.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張錦洲等2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予謝新平時,謝新平應給付張錦洲等2人125萬元,第2條約定謝新平同意拋棄前案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第3條則約定俟謝新平前案獲得勝訴確定後,再給付200萬元予張錦洲等2人,顯然兩造係就前案訴訟於訴訟外另成立協議,約定張錦洲等2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予謝新平,謝新平則同意給付金錢並免除其就前案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兩造就前案訴訟所為訴訟外之和解契約;
遑論民事第三審程序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參照),謝新平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取得系爭支票存根,並不會影響最高法院就前案之審理結果;
再衡以謝新平為執業律師,對於契約內容及證據法則之專業知識應較張錦洲等2人熟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若張錦洲等2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情事,謝新平可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審審理期間,請求法院審酌情形認謝新平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錦洲等2人豈能藉詞兜售證據致使謝新平簽立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支票存根,該協議書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謝新平自不得任意否認契約效力。
3.謝新平以系爭協議書向張錦洲等2人所為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
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謝新平並未表明其有何法定解除權,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六、另謝新平雖又主張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伊對冠捷公司有債權1,557,278元,張錦洲係該公司之清算人,伊即得以上開債權,就張錦洲對伊之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查,冠捷公司與張錦洲分屬法人及自然人,其人格並不相同,而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係判決冠捷公司應給付謝新平1,557,27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1頁),謝新平自不得以其對冠捷公司之上開債權,與張錦洲對謝新平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
是謝新平此項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至於謝新平請求調查冠捷公司解散後財產如何分配、冠捷公司有無聲請破產、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登記、主張其為債權人請求調查張錦洲出售系爭支票存根所獲得之價金325萬元是否為冠捷公司之財產、冠捷公司有無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債權人云云,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各節,謝新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張錦洲之系爭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及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冠捷公司之1,557,278元債權,與張錦洲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
是其請求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判准原法院第401號執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06,204元內撤銷之,即有未合。
張錦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駁回謝新平第一審其餘之訴,核無不合。
謝新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謝新平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理由,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張錦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謝新平為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第468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張錦洲之上訴為有理由,謝新平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新平得上訴。
張錦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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