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附帶上訴人 賴復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賴復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賴復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李富美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黃緯邦(下稱黃林山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黃林山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賴復章908,086 元本息,並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賴復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就李富美部分為賴復章全部敗訴之判決。
賴復章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㈡第 241頁送達證書)後,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黃林山等五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而李富美未受不利判決,自無從提起上訴,且李富美與黃林山等五人間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黃林山等五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李富美,李富美非本件上訴之當事人,賴復章自無從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賴復章對李富美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
又賴復章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附帶上訴即不備上訴之要件,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視為獨立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