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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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即擴
張之訴被告 陳萬秋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訴人即擴
張之訴被告 郝婉喬
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O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示擴張之訴被告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

且應將分配表次序四所示之擴張之訴被告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鍾淑娟(下稱鍾淑娟)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陳萬秋(下稱陳萬秋)之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955元應予剔除;

且應將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次序15假扣押債權,因鍾淑娟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三、嗣鍾淑娟於本院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5萬3376元,亦應剔除;

且應將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5頁背面)。

細究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與次序4之關連性,即參與分配之債權與因就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過程所應繳納之執行費用,若聲明人不繳納執行費用即無從參與分配,反之,若認債權不存在而應剔除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則聲明參與分配之人所繳納執行費用即無所附麗,不應優先受償,可見兩者間確有相互依存之關連性,則鍾淑娟先於原審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債權之聲明,再於本院聲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債權予以剔除,核屬就其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原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郝婉喬(下稱郝婉喬)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16日以441萬元拍定,105年4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同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伊受分配金額247,651元,陳萬秋受分配金額共計2,437,661元。

惟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4筆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其於與前妻郝婉喬通謀虛偽所為且係陳萬秋無對價關係所取得,依民法第87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不應列入分配,應予剔除。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應分配,並重新計算兩造所有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後,差額部分改分配予鍾淑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系爭本票債權分配金額共計140萬955元,應予剔除。

陳萬秋、郝婉喬不服,提起上訴。

鍾淑娟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並提起擴張之訴,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擴張之訴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陳萬秋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郝婉喬名下,郝婉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此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確定。

故伊係郝喬婉之債權人。

系爭不動產既已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郝婉喬之移轉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郝婉喬於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給伊之原因係因伊欲對郝喬婉請求損害賠償。

郝婉喬雖於原審稱其簽發系爭4張本票係因一時思慮不周,發生錯誤,要撤銷等語,但事實上郝婉喬之意思是說其請求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一時疏忽,要去撤銷,開立的金額也太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擴張之訴駁回。

㈡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擴張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郝婉喬則以:伊感謝陳萬秋這20幾年來的付出,心甘情願簽發系爭4張本票,面額667萬2000元,加上假扣押債權500萬元,總計1167萬2000元,參與分配,分配所得款項需還墊付父母養老金之兄長。

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訴訟,並非否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而係為達強制執行停止之目的,但該案因伊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則系爭4張本票債權仍存在,陳萬秋仍可受分配。

又伊於原審表示思慮不周的意思,係指系爭4張本票合計600多萬元是不夠的,應該是開1千多萬才夠,這樣才能包括另外的500萬元。

故伊主張應撤銷,將系爭4張本票作廢,再重開立1300多萬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均同陳萬秋之聲明。

四、本件爭點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假扣押債權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5將被告陳萬秋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並於附註欄中標明:『假扣押債權人陳萬秋假扣押執行費部分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按本次執行所得由國庫代扣之;

又債權人陳萬秋陳報假扣押債權與普通債權不同一,故分配時應提出假扣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等字樣」,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背面)。

兩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本件爭點簡化為:陳萬秋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債權總計667萬2,000元之本票債權,主張有對價取得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5部分另外再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39頁背面);

復因於訴訟程序上就鍾淑娟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5萬3376元,亦應予剔除一節,應准許其提起擴張之訴。

故本件爭點為:鍾淑娟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5萬3376元,及次序11、12、13、14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計140萬955元,應予剔除;

且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鍾淑娟主張:伊前持原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郝婉喬所有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16日以441萬元拍定,105年4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同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伊受分配金額247,651元,陳萬秋受分配金額計2,437,661元。

陳萬秋曾訴請郝婉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陳萬秋勝訴確定。

陳萬秋曾就系爭不動產對鍾淑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陳萬秋敗訴確定。

郝婉喬於104年12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10萬元、33萬6,000元、163萬6,000元、60萬元(合計金額667萬2,000元)之系爭4張本票予陳萬秋,陳萬秋持系爭4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許,陳萬秋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4張本票債權均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105年3月29日郝婉喬對陳萬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行案卷、上開案卷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103年度訴字第928號等案卷,核閱屬實,且為陳萬秋、郝喬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鍾淑娟主張系爭4張本票債權係陳萬秋、郝婉喬通謀虛偽所為且係陳萬秋無償取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則為陳萬秋、郝婉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郝婉喬於原審稱:伊簽發系爭4張本票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寫錯了,陳萬秋當時並未給伊任何款項,所以伊要撤銷;

當初伊之想法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然伊與前夫陳萬秋結婚20幾年來,陳萬秋對於養小孩、家庭之開銷、貸款及購屋款,負擔很沈重,伊認為陳萬秋付出的不止系爭4張本票合計600多萬元,其實伊簽1、2000萬元也不夠,所以伊才簽系爭4張本票;

如果沒有陳萬秋的話,系爭不動產將無緣無故遭詐騙集團拍賣,先前鍾淑娟對伊起訴履行契約事件,因為伊未注意到信箱有信,不知道要開庭,所以遭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本件強制執行有很大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陳萬秋則稱:郝婉喬所述無誤,因伊為這個家付出,系爭房地從當初購買到被拍賣前,均是由伊付貸款,拍賣前伊還付4萬多元,伊付出那麼多,結果系爭不動產卻為伊前妻郝婉喬及自稱「鍾淑娟」之那一夥仲介搞掉,伊當然請求郝婉喬要付伊錢,郝婉喬聽聞後認有道理,就簽了系爭4張本票給伊;

伊未另支付郝婉喬款項,且伊所有的錢均已付房貸,已沒有任何錢,銀行現在還寄單子要伊付3萬多元,伊之付出何止6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已見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張本票簽發之時,並無金錢交付。

⒊再由上開陳萬秋及郝婉喬所述,亦可推徵渠等在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均明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正於強制執行之階段,而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之目的係為使陳萬秋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陳萬秋於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既未給付郝婉喬任何款項,是系爭4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復佐以郝婉喬於簽發系爭4張本票之後,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起訴狀中陳稱伊所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均係虛假,不實在的,是陳萬秋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拜託伊簽發,係陳萬秋欠伊錢,伊並無欠陳萬秋錢等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第4頁)。

益徵郝婉喬於鍾淑娟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自行主張陳萬秋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

況且,郝婉喬於106年4月26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再度陳稱「這些本票簽發時,是想說是不是要強制執行,實際上沒有拿到這些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郝婉喬簽發4張本票總額達6,672,000元予上訴人陳萬秋,再由上訴人陳萬秋以本票裁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圖於上訴人郝婉喬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後,為本件參與分配聲請等情,應可採信。

⒋至郝婉喬雖辯稱伊當初的想法是伊與陳萬秋結婚20幾年來,陳萬秋對於養小孩、家庭之開銷、貸款及購屋款,負擔很沈重,伊認為陳萬秋付出的不止系爭4張本票合計600多萬元,其實伊簽1、2000萬元也不夠,所以才簽系爭4張本票,並稱伊一時思慮不周簽發系爭4張本票,要撤銷,應該要重新簽發1300多萬本票云云。

惟此與其於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稱:陳萬秋對家庭不盡責任,10幾年不養小孩,搬出去多年,對家庭不聞不問,伊與孩子都很恨他之情,完全相反(該案卷第4頁)。

是郝婉喬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感謝陳萬秋對於家庭之付出云云,固見其事後極力飾詞為有利於陳萬秋之陳述,然其事後不一之陳述,與其簽發系爭4張本票後,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在等陳述與行為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況且,郝婉喬於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陳萬秋時,系爭房地將遭變價拍賣,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衡情應亦無多餘之資力能再負擔其他包括系爭本票之債務。

故其臨訟所陳感念陳萬秋付出的不止系爭4張本票合計600多萬元云云,除與上訴人2人間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時,郝婉喬拒絕出庭及調解之態度有異外,亦與陳萬秋於該案起訴狀所載及所為告訴之指訴情節相互矛盾(見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卷附起訴書、10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02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⒌又陳萬秋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郝婉喬對陳萬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債務轉換之損害賠償。

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不履行此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郝婉喬縱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不當然自動轉換為對陳萬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陳萬秋稱:因伊為這個家付出,系爭房地從當初購買到被拍賣前,均是由伊付貸款,拍賣前伊還付4萬多元,伊付出那麼多,結果系爭房地卻為伊前妻郝婉喬及自稱「鍾淑娟」之那一夥仲介搞掉,伊當然請求郝婉喬要付伊錢,郝婉喬聽聞後認有道理,就簽了系爭4張本票給伊等語,足見陳萬秋要求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係因其不甘心自己出資購得之系爭房地被鍾淑娟拍賣,欲藉由系爭4張本票參與分配,拿回一些錢,並非請求郝婉喬給付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其所辯,亦不足取。

⒍因之,系爭4張本票係郝婉喬基於使陳萬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故意與陳萬秋為非真意之合意所簽發,應可認定,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4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故系爭配表表中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本票債權受分配金額計140萬元955元,應予剔除。

又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係附麗於上開次序11、12、13、14之本票債權之參與分配聲明,若上開本票債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則據以分配之併案執行費金額5萬3,376元之分配請求權,已無從附麗,應一併剔除。

五、綜上所述,鍾淑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本票債權分配金額計140萬955元,應予剔除,並應將次序11、12、13、14所示陳萬秋之本票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鍾淑娟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鍾淑娟擴張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5萬3376元,已無參與分配之債權可附麗,應併予剔除;

並應將次序4所示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萬秋、郝婉喬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原告鍾淑娟之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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