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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劉永權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所列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原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3萬33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次序三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萬2000元,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原聲明將分配表次序七部分刪除,另追加聲明將分配表次序三部分(即執行費用部分)刪除,雖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要素,均屬同一,惟聲明有一再追加,自屬不同訴之聲明,其訴即屬變更或追加。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⑴本訴部分: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受讓訴外人即債權人陳朝欽(下稱陳朝欽)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阿寶(下稱陳阿寶)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並於103年1月6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11號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陳阿寶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陳阿寶自92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9日間之住居所,係嘉義縣○○鄉○○村○○000號,而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非陳阿寶所住居所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且系爭存證信函亦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自對陳阿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即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無權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可知該債權憑證請求之債權,自取得支付命令起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止,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時效中斷後,其重新起算之時效為十五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存證信函向陳阿寶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非陳阿寶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23萬3358元,應予剔除。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萬2000元,應予剔除。
㈡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以:⑴系爭存證信函僅在避免原債務人陳阿寶誤向陳朝欽清償而已,並不以陳阿寶承諾為必要,執行法院將執行文書送達陳阿寶時,亦生相同通知之效果,況陳阿寶對此既無異議,豈容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又上訴人是否不備執行要件或非適格執行債權人等程序上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得保護被上訴人權益,自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況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按址通知陳阿寶有關本件債權讓與之事。
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為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若上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3年6月1日,則算至98年6月1日,已長達十五年,期間即便有數次中斷時效事由,但均未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六個月內繼續保持中斷效力發生,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至本件強制執行時,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其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
又陳阿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受償,爰代位陳阿寶提起反訴。
⑶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三關於執行費受分配金額3萬2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上訴人非適格執行債權人,主張剔除次序七,有關債權受分配金額123萬3358元部分,然即便為非適格執行債權人,並非發生得剔除所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以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為其範圍,而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既屬合法讓與,被上訴人訴請剔除,顯非適法。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陳阿寶財產,而上訴人亦於104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陳阿寶財產,則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開啟,而上訴人僅屬擬制參與分配而已,故被上訴人自無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所闡釋關於適格執行債權人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而排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本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別於次序二、六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4807元、13萬2433元,應予剔除。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別於次序二、六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4807元、13萬2433元,應予剔除。
㈢第一、二審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臺中地院90年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60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原審法院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陳朝欽於102年11月25日將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而系爭通知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聲請執行陳阿寶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4年10月28日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㈣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23萬3358元,其中次序三關於執行費受分配金額3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持臺中地院90年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又陳朝欽於102年11月25日將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通知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而系爭存證信函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聲請執行陳阿寶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4年10月28日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復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23萬3358元,次序三關於執行費受分配金額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17至24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卷宗;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卷宗,查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對本件訴訟之爭執,厥為:⑴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陳阿寶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陳阿寶,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⑵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有關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是否合法送達予陳阿寶,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僅為避免陳阿寶誤向陳朝欽清償,原審執行處將執行文書送達陳阿寶時,亦生相同通知之效果,況伊於105年1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
又本件執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開啟,而伊僅屬擬制參與分配而已,故被上訴人自無援用關於適格執行債權人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而排斥伊參與分配之餘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對陳阿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60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於104年6月2日以雄院隆104司執齊字第60730號函囑託原審法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事實理由記載:「爰陳朝欽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確定支付命令主文……茲陳朝欽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移轉於聲請人並將債權移轉事實通知債務人在案,有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可稽,雖郵局將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擲回……該書信既已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據此,該債權移轉之通知應已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卷;
104年度司執字第20377號卷),是兩造均對陳阿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聲請時,被上訴人業已對陳阿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避免雙重執行,則將上訴人之聲請,擬制為參與分配,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參與分配而已,自無援用關於適格執行債權人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斥伊參與分配之餘地云云,為不足取。
⑶第查,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系爭存證信函、信封,雖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以為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再參以原審法院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被告說債權讓與通知有寄送到陳阿寶141號地址?)對,我有送…」、「(法官問: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寄送到陳阿寶141號地址的寄送文件是否是本院卷19、20、21頁的存證信函?)是」、「(法官問: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只有寄送該次?)對……」、「(法官問:被告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僅有寄送到陳阿寶414號地址?)對……」、「(法官問:被告債權讓與只有通知陳阿寶一次,就是寄送到陳阿寶414號地址?)只有通知過陳阿寶一次,就是414號地址」、「(法官問:該次寄送是用本院卷19、20、21頁的存證信函寄送陳阿寶?)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90、93、118至119頁)。
準上情形,依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及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聲請對陳阿寶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僅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以為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然上開地址,並非陳阿寶之實際住居所(有如下述),且系爭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從而,陳阿寶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應堪認定。
⑷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陳阿寶之戶籍謄本,92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9日間陳阿寶之戶籍地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苗院美民樸105訴132字第015877號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派員查訪陳阿寶是否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經該局於105年6月17日以嘉縣警防字第1050031608號函覆:「案經本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未遇陳女,詢問該住戶承租人侯○木及毗鄰住戶陳○宗(六腳鄉蒜南村蒜頭414之1號),均表示不認識陳女,亦未見渠在該址居住。
另查詢本局戶役政系統查詢戶籍資料,顯示陳女於民國92年6月12日遷入六腳鄉蒜南村蒜頭361號後即未遷出,查訪鄰居孫○花則表示,稱陳女已十餘年音訊全無,確實去向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78、93頁)。
是依上開戶籍謄本、函文,可認陳阿寶於92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9日間雖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然實際上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
⑸基上,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5日受讓陳朝欽對陳阿寶之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並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然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未實際送達予陳阿寶,是陳朝欽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對陳阿寶不生效力。
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項讓與對陳阿寶生效前,自不得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又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並非單純就程序上事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云云,為不足取。
⑹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縱未送達陳阿寶,然執行法院亦曾將執行文書送達予陳阿寶,亦生相同通知之效果;
又伊業已於105年11月17日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149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陳阿寶戶籍地,以為通知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150、163頁)。
惟查,上訴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即須提出陳阿寶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陳阿寶之方式而為通知,故上訴人於聲請對陳阿寶強制執行前,既未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陳阿寶,則上訴人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因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而認已為通知,或上訴人另行以存證信函寄送至陳阿寶戶籍地而得補正,況陳阿寶雖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然實際上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並不生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係為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則上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3年6月1日,算至98年6月1日,已達十五年,故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
又陳阿寶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爰代位陳阿寶提起反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5日受讓陳朝欽對陳阿寶之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並於103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然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未實際送達予陳阿寶,是陳朝欽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對陳阿寶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於該項讓與對陳阿寶生效前,自不得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執行債權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當事人適格而得代位陳阿寶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其另行提起反訴,難謂有據,為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聲請對陳阿寶強制執行前,既未以系爭通知合法送達予陳阿寶,則上訴人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23萬3358元予以剔除;
並於本院追加將上開分配表中,次序三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萬2000元(執行費)予以剔除,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既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自無當事人適格而得對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行提起反訴。
是則原審就本訴暨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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