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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林沂稼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幸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至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保證金,嗣經兩造將租金調降,惟自103年8月上旬起,兩造發生爭執互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但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最終由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署點交確認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由伊自租賃標的物遷出,將房屋交返還上訴人。
伊所交付之保證金,扣除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租金,餘額為715,833元,上訴人已無受領之原因,自應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行使其系爭租約保留之終止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充作行使終止權之代價。
則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全額,或2個月租金額之保證金516,666元,充作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代價,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至105年8月15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1,000,000元之保證金。
惟兩造發生爭執,於103年8月間互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9月16日,兩造簽署點交確認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自租賃標的物遷出,將房屋交返還上訴人等
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7頁
)、點交確認書(原審卷第14頁)、原審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6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5、46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兩造互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主張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租金43,056元、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111元、及裝潢費用1,749,600元等及其利息。
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查林沂稼以李幸美遲延給付租金
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其內容為:『乙方(被上訴人)開立之租金,如有壹期未能兌
現時,…,甲(上訴人)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以租金未兌現日起10日內,乙方應限期搬遷完畢)』,…。
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牴觸前揭規定部分為無效,出租人以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者,仍須符合前
揭規定。
李幸美就系爭房屋先前已支付租金至103年8月15日,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則林沂稼固然於103年8月6日律師函向李幸美宣稱:其未按時給付租金,限期給付云云,
並於103年8月7日送達,…,然斯時尚無租金支付遲延可言,該催告顯不合法。
其後林沂稼固然於103年8月18日律師函(函上仍誤載為103年8月6日)向李幸美宣稱:其欠繳租金,已經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終止租約云云,並於103年8月19日送達,…,但既未於租金支付遲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復未有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本不得催告後終止
租約,故林沂稼主張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李
幸美固然於103年8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催告改善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並於103年8月23日送達,…,復於103年9月1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表示因違章建築未改善,於103年9月15日終止租約云云,並於103年9月13日送達,…,然系爭房屋違章建築問題,確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則李幸美依民法第423條及類推適用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嗣
兩造之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會同辦理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事宜,並簽署點交確認書,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兩造並同
意若單方終止租約均不合法,則已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租約,故堪認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原審卷第50、51頁,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理由),是兩造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事件中,各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惟經該案原審法院判斷均無可採、兩造係
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等各節,已經該案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該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提證據等為
判斷,其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為前述
事件之當事人,基於同一租約所產生之糾紛,就上開重要
事項(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
抗辯: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行使保留契約終止權,依同租約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000元之代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又前述確定判決復認「…自103年8月15日起年租金應為3,10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258,333元,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516,666元,…,而李幸美確於103年8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表示:103年8月15日以後租金,於保證金100萬元中扣抵等語無訛,…依上開規定,至少在483,334元範圍內,自難謂無抵付房租之效力。…」等情(原審卷第
51、52頁,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理由)。
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000元中之516,666元為法定上限之擔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餘額483,334元,被上訴人則得抵銷房租(土地法第99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租金,為283,167元(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43,056元,及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之241,111元)。
系爭租賃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00,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返還」,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已於當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且被上訴人溢
付之保證金已抵銷租金,被上訴人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
715, 833元(483,334-283,167+516,666=715,833),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
遷請求權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四、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結論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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