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7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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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被 上 訴人 許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為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已被徵收。

另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則為袋地,並經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分割為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係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現況仍為小巷)。

被上訴人明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地,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9年間在該土地上施作家用廢水排水溝(下稱訟爭排水溝),而占用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違法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竊佔罪刑確定。

被上訴人嗣後雖已於105年3月29日將訟爭排水溝拆除,然被上訴人惡意竊佔上訴人土地,致上訴人無路可達,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自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袋地通行。

上訴人空有土地權狀,卻無法利用土地,還屢被羞辱,身心受創至鉅,至今仍持續於精神科看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任,於被上訴人被訴竊佔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①精神慰藉金100萬元,②懲罰性賠償金5萬8,07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計算租金,每年4,597元,每月383元,每日12.77元,自10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共16天,合計204元(12.77元×16日);

自101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2,298元(383元×6月);

102年至104年共3年,合計13,791元(4,597元×3年);

105年1月至8月共8月,合計3,064元(383元×8月),總計19,357元,以其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共計58,071元】,③並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袋地通行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83元之判決。

惟原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22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15萬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28元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曾興建訟爭排水溝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9日自行將該排水溝拆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

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可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無聯外道路,該判決亦未判命分割出之同上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何來有上訴人自行認定的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引用袋地通行權並請求通行,與本案無關。

況系爭土地仍有路可以進出使用,被上訴人僅是誤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完全與民法第789條無關。

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譏笑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無路可達,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完全無涉。

從而,上訴人除原法院所判命之給付外,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許○○等32人所共有,嗣經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分割有物判決,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已於101年10月24日辦妥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99年間施做訟爭排水溝,並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被上訴人所為竊佔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竊佔罪刑確定。

(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9日將違法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訟爭排水溝拆除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自由,且譏笑上訴人無路可走,致其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之給付外,應再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15萬元等情。

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許○○等人所共有,嗣經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已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

又被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擅自於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施做訟爭排水溝,因此占用嗣後自該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嗣已於105年3月29日自行將違法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訟爭排水溝拆除完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

而原法院亦曾再函請○○地政檢算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確認為1平方公尺無誤,有○○地政105年9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院○○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及訟爭排水溝拆除前、拆除後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7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000年度○字第000號偵查卷第35頁、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卷12頁、27頁】。

參以被上訴人擅行占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竊佔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擅行施作之訟爭排水溝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既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行為,顯然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

上訴人指稱係妨害其通行之自由云云,容有誤會。

況依訟爭排水溝拆除前之照片而觀(見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卷12頁、27頁),該排水溝低矮而貼近地面設置,且僅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左右,客觀而論,實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可言。

至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與兩造因本件無權占有土地紛爭涉訟,顯屬二事,足徵上訴人執此謂其通行權受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依據前開條項規定,依法固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充其量僅侵害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屬侵害財產權,並非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則上訴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身心受創甚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按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云云。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依此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其所有權受侵害,則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僅為不能占有使用該被占用C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此部分財產上損害業經原審認定其損害額為228元,且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C部分土地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可因此而得受填補。

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於法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15萬元等情,於法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則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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