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7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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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瑋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翔婷
訴訟代理人 游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原名「崎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S公司)(伊公司嗣已取得S公司100%持股),並由S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Excellent Program Ltd.公司(下稱E公司),再由E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是伊公司對佳展公司擁有100%控股權,因此指派被上訴人為佳展公司總經理,負責佳展公司營運工作。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意購買佳展公司 70%股權,然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因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境外公司之法人股東,倘欲將佳展公司之股份部分移轉予自然人,將會遭遇諸多法律上麻煩之處,乃建議採折衷方法,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S公司 70%股權,而因S公司為E公司之唯一股東、E公司為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則被上訴人實質上等於握有佳展公司 70%股權(亦即:因佳展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為自然人,藉由變更為S公司股東以達其目的),伊公司聽信被上訴人之建議後,兩造遂於104年3月31日簽訂「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該折衷方法買賣股權。

依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S公司 70%股權之價金為 1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支出之費用等共2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公司股權價金120萬元,惟,伊公司已於104年6月1日辦理股權轉讓,於104年6月18日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迄今卻僅給付共 111萬元,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 9萬元。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買受者,除S公司70 %股權其本身價值外,被上訴人尚因控股關係而取得佳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額外獲有佳展公司資產價值之附加利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得自應給付予伊公司。

易言之,被上訴人形式上所購買之標的為S公司 70%股權,但其真正目的係透過S公司而對佳展公司掌握決策之實質影響力,而因伊公司就佳展公司之資本有所挹注,故被上訴人就伊公司挹注部分應予返還。

經伊公司計算,佳展公司截至104年3月底之資產為人民幣773,215.32元,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減價,兩造乃同意以8折即人民幣618,572.256元計,經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5計,折合新台幣為 3,092,861元,再扣除伊公司原始投資之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公司1,092,861元。

惟,被上訴人就此分文未付,伊公司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

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上開 1,092,861元所為約定,應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367條以下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

(三)承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公司合計 1,182,861元,然屢經伊公司催討,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伊公司乃於105年2月19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 105年3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上開 1,092,861元者為佳展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若果如此,伊公司大可直接與佳展公司另訂協議書確定此節即可,何需多此一舉,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佳展公司應支付伊公司該款項?況且,佳展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兩造即便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佳展公司應給付該款項予伊公司,亦對佳展公司不生效力,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合理。

⒉又被上訴人確實並非僅單純買受S公司股權,其意係在實質控制佳展公司,因此,兩造乃同意佳展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即將佳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杰文,顯見被上訴人實質控制佳展公司之經營權限,始得任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所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182,861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公司因內部股東糾紛導致佳展公司面臨註銷,乃告知伊若不承購S公司股權以挹注資金供其周轉,只有遭解僱遣散一途,伊迫於中年失業之壓力,不得已始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以至多 140萬元(120萬元及後續處理費用20萬元)買受S公司70%股權。

上訴人公司自承伊已給付 111萬元,而上訴人公司拖延至本件訴訟原審審理後期,始提出相關股權轉讓文件,致兩造已無信賴基礎,是伊不願再給付剩餘之 9萬元。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6項所載支付上訴人公司1,092,861元,其給付義務人應為佳展公司,並非伊,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伊給付該款項,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參照系爭合約書第4、5項,該款項之給付債務人為佳展公司。

再者,參照系爭合約書第6項後段記載「不包含應支付崎品的貨款金額」,亦可見該債務主體確為佳展公司。

另者,對照系爭合約書第2、3項,可知若應由伊負擔給付義務者,皆明文記載伊之姓名,而第 4、5、6項則均無伊之姓名,顯見均非以伊為主體。

⒉又佳展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份係由E公司完全持有,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應由E公司就佳展公司本案系爭債務,就其出資額負責之,而伊從未持有佳展公司或E公司之股份,則上訴人逕向伊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又系爭合約書第2項已特別約定S公司、E公司之董事皆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葦如,顯已限縮伊承購S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利,無法行使上述公司董事人事決定權,故伊事實上無法擁有S公司之控制權。

至伊於佳展公司之經營權,係因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法人E公司需指派自然人即伊行使職務,然代表E公司執行業務者(即行使E公司於佳展公司之股東權利者),仍為E公司之董事陳葦如。

⒋又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書第6項之付款人為伊乙事,伊從未認知有此事、遑論加以同意,亦即並無所謂要約、承諾,自無所謂類似買賣之契約存在。

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財力有限,就連上開購買S公司股權之價金 120萬元,亦無力一次支付,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不足部分係分期由伊薪資中扣除,顯見伊若知該第6項之付款人為伊,絕無可能就系爭契約與上訴人公司為合意。

再者,伊並無所謂額外獲有利益之事,該第6項僅係佳展公司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單方面支付行為,並非類似買賣之雙務關係。

⒌又上訴人公司固辯稱伊就系爭股權買賣,另需支付所謂額外利益云云,惟,依交易習慣,公司股權買賣之價金本就包括對該公司資產價值之評價,何有所謂上訴人公司所稱額外利益?再者,於法律上,公司法人之資產並不屬於股東個人之資產,伊持有S公司股權,所能享受之附加利益僅股權所生之孳息,上訴人公司所稱附加利益,顯然混淆法人主體獨立。

另者,若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陳建學之女)陳葦如亦持有S公司股權 30%,為何上訴人公司未向陳葦如要求返還所稱額外利益 30%?卻僅向伊請求返還所稱全部之額外利益?顯見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自相矛盾,並非合理。

⒍又上訴人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合約書,之所以就佳展公司事宜為記載,係因佳展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完全控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佳展公司將有登記方面之變動(即法人代表變更登記為伊),為免伊之後就佳展公司之更動有所疑惑,故就佳展公司事宜載入系爭合約書。

易言之,系爭合約書第6項確實為對S公司股權買受人,就上訴人公司之後對其從屬公司(佳展公司)內部財務變動處理之提醒注意說明事項,而非買受S公司股權支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購買S公司股權之剩餘買賣價金9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2,861 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2,861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由其員工陳建學擬定系爭「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並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又陳建學為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法定代理人杜月娥之配偶(參見本院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股權移轉,被上訴人確實已擁有S公司 70%股權(參見原審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9頁)。

(三)系爭合約書第3項約定中之 120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共111萬元予上訴人,尚有9萬元未給付(參見原審105年6月3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9頁、第119頁)。

伍、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92,8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無非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文字記載為據,並主張該條文字記載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係透過買受S公司股權,而達到控制佳展公司之經營權,因而取得佳展公司之附加利益1,092,86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加利益1,092,861元予伊云云,即上訴人乃依「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之契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

惟按,契約乃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其於買賣自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重要要素)為表示意思及合意,始克成立。

於成立後,賣方並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始取得請求給付價金之契約上請求權。

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乃就上訴人公司所投資(挹注資金)S公司70%股權為買賣,故契約第2條記載「股權買方游翔婷以總價140萬元承接S公司70%股權」,第3條則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140萬元之方式,其移轉財產權(S股權70%)及支付價金140萬元之當事人均明確記載為兩造。

雖該契約名為「佳展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併於第4條記載「佳展公司應付崎品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原名)未付款項應同時清理」,第6條記載「截至3月底計算佳展公司資金為3,092,861元,扣除新公司成立的資本額2百萬元,尚需支付崎品1,092,861元」,均記載其債務主體為「佳展公司」,全無應由被上訴人為清理及支付之記載,自不備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之移轉(或給付義務)及價金之給付為表示意思並趨於一致時始克成立之要件。

況上訴人所稱之「附加價值」,並不能為財產權之移轉,自不能為買賣之標的。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伊公司挹注佳展公司之資金達3,092,861元,扣除公司成立之資金200萬元後,超出之1,092,861元應返還予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6 -27頁),亦明指該1,092,861元係佳展公司超出200萬元成立公司之資金部分應「返還」予伊公司之款項,而非「價金之給付」適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記載「佳展公司資金為3,0 92,861元(主詞為佳展公司),以扣除200萬元,尚須支付崎品1,092,861元」之記載形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該第6條文字之真意為提醒被上訴人其間接控股之佳展公司之經濟價值為該佳展公司可尚須支付上訴人公司1,092,861元乙節相符。

易言之,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1,092,861元之附加價值,而係反而以後將減少1,092,861元之經濟價值,其理甚明。

否則,如認佳展公司於兩造訂約時之經濟價值為3,092,861元,扣除200萬元之成立公司資金後其附加價值為1,092,861元,為佳展公司100%股權所屬,何以應由只持股70%之被上訴人一人全部負責「返還」予上訴人公司,而另一持股30%之陳葦如(上訴人稱為本件契約擬稿人陳建學之女)則無庸負任何支付責任?由此益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悖於契約文字及正常之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是其猶請求就上開主張訊問證人陳建學及被上訴人,核無必要。

綜上言之,上訴人就上述1,092,861元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其依所謂「類似買賣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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