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8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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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 上訴人 蔡 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焄
被 上訴人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蔡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規定,聲請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46 號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其於原由兩造及訴外人邱峻桀等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確定判決分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148 平方公尺,不足1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補償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與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林虹汝達成相同內容之找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認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但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受配偶李秦美及訴外人張運弘律師之脅迫,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蔡菊已將土地賣掉,為何參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魏綸青、魏綸黃、魏倫昌、魏倫亨、魏綸修,及被上訴人蔡菊於原審及準備程序到庭及書狀陳述則以:上訴人所陳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前,非判決後所發生,且系爭協議係上訴人在律師面前所簽,上訴人未遭脅迫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訴外人邱峻桀、邱明發、江明潔、江映潔、江芸潔、邱增榮、邱逸平等人曾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分得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4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邱峻桀等7 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共56,000元;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就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所主張104 年9 月17日遭脅迫而為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蔡菊已出賣土地仍參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訴訟等情,均係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1 月28日以前。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有無受脅迫,及被上訴人蔡菊是否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等節,於前案訴訟中均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運弘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黛侑之證詞及其他相關事證等,綜合詳為審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未受脅迫,及被上訴人蔡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當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其所有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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