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8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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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永連
訴訟代理人 洪聖雄
楊曜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柯桂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永連之其餘上訴駁回。

柯桂燕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興路行駛,因交叉路口之號誌故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看護期間2個月,每日費用2,000元)、購買簡易床鋪費用3,300元等而受有損害外,被上訴人原與弟弟共同經營「新美帆布行」,更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導致12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搭設帆布等粗重工作,以兩造於原審合意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被上訴人尚受有240,096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計算式:20,008×12=240,096)。

又被上訴人系爭車禍造成雙腳傷害嚴重,受有不良於行之痛苦,尤其上下樓梯時幾乎是用爬行方式,迄今仍須就醫復健中,身心受創至鉅,需以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撫。

以上合計680,396元(17,000+120,000+3,300+240,096+300,000元=680,396),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 %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76,277元(計算式:680,396元×70%-強制險保險金50,141元=42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41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6,13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開金額含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2,103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4,031元本息部分);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聲明逾426,134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惟應依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意見為準,而認被上訴人只能請求半年期間的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上訴人無業,其名下不動產雖有原判決所載的不動產價值,但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現尚有貸款600萬元;

上訴人年紀很大,已經未從事總舖師工作,甚至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被判處拘役確定50日亦無力申請易科罰金,而係執行易服勞役,再原審已經判決半年的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給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兩個月的基本工資大約4萬元為適當。

(三)因上訴人年紀很大,還有貸款,沒有能力一次給付,希望本件判決可以判決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原審敗訴部分,未據附帶上訴,已敗訴確定),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6 時 15 分許,途經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興路行駛,因交叉路口之號誌故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業經彰化地檢署以 105 偵字第 4284 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96 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⒉兩造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7,000 元、看護費用 120,000 元、購買簡易床鋪 3,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以最低基本薪資 20,008 元計算 6 個月)。

⒋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50,141元。

(二)本件爭執之項目: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為一年?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⒊上訴人請求判決分期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之內容所示,堪以採信。

且於另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曾經原法院刑事庭針對兩造之過失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一、洪永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柯桂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卷宗(影卷)可憑。

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購買簡易床鋪支出3,300元之損害,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請求1年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40,09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12月=240,096元)部分: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原與弟弟等家人共同經營「新美帆布行」,業據提出其家人從事搭設帆布工作之照片(原審卷第30-33、35-4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柯桂蘭於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復經上訴人於同一期日自認被上訴人受傷前原本有在做家族的帆布搭建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係從事上開工作,自堪採信。

⑵上訴人僅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工作收入損失,否認被上訴人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1年期間無法工作,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

術後患肢不可負重,並以輪椅助行3個月。

…。」

(見附民卷第14頁)。

再經原審函詢該院結果,其回覆略以:「柯君之右股骨骨折為粉碎性骨折,依據門診之定期檢查,105年10月28日已達骨癒合狀態,…醫師只建議宜休養六個月。」

,有該院105年12月6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21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4頁),是專業醫師僅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本來有做復健但進步太慢,所以自105年6月8日(農曆)起伊弟媳才會載伊去工作,希望藉著少量輕鬆的工作,進步可以快一點,然105年6月(農曆,下同)當時伊的腳還是沒什麼力氣,只做些拿繩子、電燈等比較輕鬆的工作,故該月帳本記載可證明伊當月只有領到3,000元,105年7月、8月的帳本有記載伊此2個月均是領8,000元,同年9月(即國曆10月)因有4人共同工作故帳冊記載除以4,分到39,895元,因為那時候伊的腳已經比較有力氣就跟大家領的一樣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大小帳冊各一本為證(帳冊原本已發還,小帳冊其中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部分影本置於證物袋內),並經證人柯桂蘭於同一期日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32-33頁)。

然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柯桂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29日受傷起算,實際上係約9個月左右,自農曆106年6月8日(國曆同年7月11日)開始恢復部分之工作,惟不能證明其於受傷半年後確不能開始工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仍不能證明其受有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見附民卷第3頁及原審卷第56頁反面),故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20,0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6月=120, 048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其所受肉體之苦痛非輕。

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與家人共同從事搭建帆布工作,目前名下無不動產;

及上訴人小學肄業,35年9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頁刑事判決所載),目前年紀約70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1,968,500元等情,除據兩造不爭執外(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至15頁),均堪採憑。

另上訴人主張其尚有貸款600萬元,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證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農舍)房屋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抵押權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

則上訴人主張尚有上開貸款一節,應堪採信。

再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務農,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前曾從事總鋪師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租金收入一節,經上訴人否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尚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揭本院認定可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10,348元(17,000+120,000+3,300+120,048+250,000元=510,348)。

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計算,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7,244元(計算式:510,348元×70 %=357,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41元,則該保險給付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7,103元(計算式:357,244元-50,141元=307,103元)。

被上訴人於此部分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年紀很大,還有貸款,沒有能力一次給付等語,聲請本院判決分期給付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且審酌本件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尚非甚鉅,而上訴人名下除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其已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外,尚有同段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路00巷0號右側及右後棟二戶房屋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815,800元,詳如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則上訴人非無資力可一次給付本件賠償金額,則本院審酌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不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斟酌上訴人之前述經濟狀況、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41元之給付,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本件並無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聲請,尚難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6,134元本息(被上訴人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30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42,103元本息,其中關於逾上開應准許之307,103元本息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4,03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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