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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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俊列
被 上 訴人 張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參與「○○○○」網路遊戲,上訴人之暱稱為「○○○○」。

乃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街0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中,使用「來看躁鬱症○○」之暱稱參與該網路遊戲,而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對話視窗中,刊登「都來看○○○○,你不知嗎」、「一個躁鬱症、妄想症的玩家」、「聲名遠播阿,不簡單,不簡單」、「今日一見,真是人符其名阿」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則被上訴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加給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玩該「○○○○」遊戲網站已有兩年多,案發前每天都玩4至6小時左右,上訴人身邊親人、朋友、及其中遊戲玩家,都知上訴人以「○○○○」為暱稱,上訴人生活除了正常作息與工作之外,閒暇之餘就是玩此遊戲網站,該遊戲網站是上訴人生活另一個重心及精神寄託。

雖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言論只有當時在該遊戲中同為魏國的玩家看的到,差不多2、30人以上,惟網路的世界無遠弗屆、傳播傳訊方便,該遊戲中其他國家的人也會知道兩造之間之爭執,上訴人因此事件告被上訴人,至少已有1、2百人知道。

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亦嘲諷母親有病要去看醫生,因為聽說這種病會遺傳,小孩也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另還要將文字傳述在其他社群(LINE),過份至極。

被上訴人以網路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影響力、殺傷力遠比當街辱罵之傷害更為嚴重,上訴人並因此淡出○○○○遊戲網站。

被上訴人嚴重詆毀、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心理嚴重受創,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對上訴人殘害甚深,致心神不寧、精神緊張、日難靜、夜難眠,且約莫案發近3個月後,上訴人即開始出現腦鳴與耳鳴之情形,迄今仍深受失眠、腦鳴、耳鳴之精神折磨。

上訴人本無此病症,經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後才產生,可證有合理的因果關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發生腦鳴、耳鳴症狀。

又被上訴人之帳號暱稱「風的依戀」,在○○○○遊戲網站中所花費之遊戲儲金約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財力雄厚,為貴公子、富二代,絕非被上訴人所言月薪僅2萬3千元,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實非一般,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4萬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是一時情緒管理不當,造成不當發言,願意在網路上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拒絕。

又被上訴人於「○○○○」遊戲網站中刊登系爭言論,係在魏國開網路對話視窗,故只有當時在該遊戲中的魏國玩家看的到,約1、20人左右,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被上訴人不管於刑事或民事損賠償訴訟中,已得到一定的教訓,已然知錯。

被上訴人僅係在家裡的工廠工作,並非富二代,請求法院權衡本件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之財力狀況,為適當之判決。

(二)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過分至極,在網路上亦嘲諷母親有病要去看醫生,因為聽說這種病會遺傳,小孩也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另還要將文字傳述在其他社群(LINE)云云,然此純屬上訴人虛構,根本無此事實。

上訴人為博取法院同情而添加之言論,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其產生腦鳴、耳鳴之相關症狀,與上訴人之體質狀況、作息及工作壓力均有關,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於遊戲網站刊載上開文字所造成?其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理由明顯太空泛,其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參與「○○○○」網路遊戲,上訴人之暱稱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使用「來看躁鬱症○○」之暱稱參與該網路遊戲,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對話視窗中刊登系爭言論。

(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所為該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經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蒙受極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4萬元本息等情。

惟被上訴人拒絕應再為此部分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查兩造均參與「○○○○」網路遊戲,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暱稱為「○○○○」,竟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使用「來看躁鬱症○○」之暱稱參與該網路遊戲,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對話視窗中,故意刊載系爭言論,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網路遊戲對話視窗所刊登系爭言論畫面之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業據本院查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公然侮辱刑事案卷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網路遊戲對話視窗中,故意刊載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然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上訴人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即屬有據。

八、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經營餐飲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

而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在家族經營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家族經營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4頁),可見兩造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均不錯。

上訴人固謂其名譽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發生腦鳴、耳鳴等症狀,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迄今仍深受該等病症折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並提出○○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0,12-16頁,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11、12、50、51頁)。

惟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均記載上訴人有「雙側耳鳴」之病症,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經診斷有「雙側耳鳴」,並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惟尚無法執此遽爾推論上訴人所以會發生腦鳴、耳鳴等症狀,係因被上訴人不法毀損其名譽所造成,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所稱上情,尚難遽信。

又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亦嘲諷母親有病要去看醫生,因為聽說這種病會遺傳小孩也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過份至極云云。

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意於「○○○○」網路遊戲對話視窗中刊登系爭言論。

致使同時參與該遊戲之魏國玩家(約20餘人左右)均得以聞見,當令上訴人覺得難堪,被上訴人之行徑,確有不該。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發言不當,有意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並不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感歉疚,並具有悔意之情。

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已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相當。

上訴人謂原判決僅判賠6萬元,實屬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4萬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4萬元本息等情,既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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