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更(一),2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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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上 訴 人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武美珠
周怡臻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對渠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獲核准裁定(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對渠等財產執行假扣押(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

被上訴人嗣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渠等之商譽、名譽已因而嚴重受損,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司)、蔡耀琳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困難,尚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

上訴人蔡耀琳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里間素有名望,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鄰里間之聲望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財產,造成渠等商譽、名譽影響甚鉅,損失非輕。

㈢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發回更審,其發回意旨即「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者,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進一步探求其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二審法院應受上開發回意旨之拘束。

㈣本件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乃「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可不必再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普通規定,且其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效果。

王澤鑑教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等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均肯定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固謂撤銷查封債務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以財產上損害為限,然此並無實質拘束力,且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判決顯然為較進步之判決,並與學說有力之見解相符,較為可採。

又關於法人之人格權受損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商譽外,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肯認之,請予卓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渠等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並非請求不正當,此由上訴人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知渠等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自始不當。

渠等當初係因已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多次與上訴人蔡耀琳協調,其請渠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再來協商,渠等出於善意願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始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判決及案例事實,皆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

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渠等雖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僅查封到如後述不爭執事項所示4筆標的,存款共僅24,675元,土地面積僅25.34平方公尺(約7.6坪),上訴人於本件歷審亦均陳述「渠等並無財產上損害」,而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無任何損及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僅為空泛之詞,且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固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渠等請求,惟該規定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渠等係依當時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無任何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商譽受損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登報道歉,實無理由。

再者: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琇銘公司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

⑵以現代商業交易時有齟齬或糾葛,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就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執行時所示義務人而言,應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

況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白鯉瑤,白鯉瑤與上訴人蔡耀琳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琇銘公司,上訴人蔡耀琳卻參與賭博浪費財產,致有無力償還債務之虞,是本件確有發動及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受理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5,049元;

②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1元;

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公司每月應領薪水之1/3薪資。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等本案訴訟,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執行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04年1月21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受理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5,049元;

②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1元;

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公司每月應領薪水之1/3薪資;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前揭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不限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類型始得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得適用,惟法院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確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⑴上訴人琇銘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查封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困難,尚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等情,惟查:聯合徵信中心是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設立,金融機構依據主管機關規定,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報送至該中心,而各金融機構需對其報送各項資料負有審核正確之責任,該中心於接受報送資料時,即將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如實載入資料庫並提供民眾信用報告查詢。

其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包含:「表頭資訊、當事人基本資料、銀行借款資訊、逾期或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轉讓資訊、授信保證人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被查詢紀錄、當事人查詢紀錄、附加訊息、表尾資訊等項目。」

,另當事人對於個人或企業之信用資料內容認有錯誤,亦可申請更正等情,業有聯合徵信中心網頁資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

本院審酌依上開資料,認:①債務人遭假扣押之資料,並非聯合中心蒐集資料範圍,且縱使有註記,當事人亦可要求同時註記何時業經債權人申請撤銷完畢,況前揭資料僅有金融機構及債務人個人得以申請,非金融業者或公務機關之一般民眾或機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報告,而金融機構經常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故對於假扣押執行僅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正當司法程序,應有正確理解,當往來客戶遭假扣押執行時,當會評估客戶往來信用情形,不致於僅憑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影響債務人之債信評估。

②又琇銘公司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金融機構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抵押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前揭俗稱「圈存」之抵銷請求及提前清償通知,僅屬金融機構之標準作業程序,若琇銘公司維持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信用良好,該假扣押執行並不影響其債信評估。

③另系爭假扣押執行雖查封琇銘公司所在之上訴人蔡耀琳之土地,然該土地為蔡耀琳所有,與琇銘公司無關,琇銘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前揭土地有礙琇銘公司商譽云云,亦無法採信。

④綜上,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未滿三個月,依前揭所述,尚不致於影響金融機關對琇銘公司之債信評估,且琇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而實際受有何債信之損害,故琇銘公司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聯合中心註記、或遭往來銀行降評影響信用或商譽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蔡耀琳雖主張:其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里間素有名望,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鄰里間之聲望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財產,影響蔡耀琳名譽甚鉅,損失非輕云云。

惟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蔡耀琳前揭土地,係由彰化地院書記官等法院人員會同債權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到場執行,當時債務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僅就前揭土地聲請查封,就前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均撤回查封之聲請等情,業有查封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前揭查封執行,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前揭查封土地為上訴人蔡耀琳管理使用中,若非其對外宣揚,第三人亦不可能得知有查封標示,故尚難認前揭查封對上訴人蔡耀琳名譽有何貶損之情事。

此外,蔡耀琳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乃屬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保全程序之執行情形有妨礙債務人之名譽或信用,自不得推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貶損債務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蔡耀琳主張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商譽、名譽受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上訴人公司或個人遭受假扣押其債信受有如何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8頁、122頁反面),依本院前揭析述,已無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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