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1,20180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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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榕任(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樹(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良(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輔俊(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子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26,002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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