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抗,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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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徵庸
王慧惠
蔡恩惠
再審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抗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經查:(一)再審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 6月25日102年度司執五字第 89664號分配表,分別以再審相對人為對造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中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104年4月14日104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確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1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兩造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均將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係於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88號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則再審聲請人顯於104年11月18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裁定,惟其遲至 105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再審之聲請書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已難謂屬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得知悉,其逾3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非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新證1至新證5(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張該等書證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於 105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已檢附上開新證1至新證3、新證5等證物,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卷宗,查明無誤;

另新證4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第4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新證1至新證5等證物,最遲於 105年10月31日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即已發現,並得知悉所謂之再審理由,其遲至 105年12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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