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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侵權行為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172條、民法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247條、第4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侵權行為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相對人起訴,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台中地院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十二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裁定為無理由,另核定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故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駁回其餘抗告。
並於106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其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審,固無違再審不變期間。
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規定,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497條規定情形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該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各案件違背法令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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