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易,2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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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理賠就同一疾病住院賠後不賠前為無理由,惟再審相對人陳學德以聲請人無住院必要為由,判聲請人敗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但需不需住院是醫生的專業判斷,並不是法官的權限;

再審相對人吳火川則以聲請人住院係靜養、療養,為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判決三商人壽不用理賠(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此判決與健保法規抵觸、矛盾。

陳學德、吳火川審理案件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102年再易字第28號、第37號、第46號、第64號裁定,以未書寫再審理由駁回之。

聲請人並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45號、第52號、第70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17號裁定,以沒有書寫再審理由、無新證據等駁回之。

聲請人為重度身障、重大疾病並患有憂鬱症,至今仍回診服藥,聲請人依法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述理由,係為指摘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含臺中臺灣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以及先前之再審裁判(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102年再易字第28號、第37號、第46號、第64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45號、第52號、第70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17號等確定裁定)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云云。

惟對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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