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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魏桂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參照)。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系爭裁定內容係命抗告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為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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