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易,3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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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矛盾,影響伊權益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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