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易,7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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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審原告 張文模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再審被告 邱元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析述如下:

(一)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其上「張○源」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並非「張○源」所為,「張○源」之印文也非屬其所有,非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法為之,再審原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縱然認定見證人張○喜之印文為真正,但亦無從率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張○源」之印文為真正。

又證人張○喜與黃○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簽立時,均未在場,自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張○源」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欠缺買賣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不成立。

原確定判決認買賣雙方契約成立,顯有違民法第3條、第73條、第153條、第758條第2項規定及論理法則。

(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繼承人張○源對於祭祀公業張九世有何權利、所謂「應得之部份」係何指等節,前後主張不一致,且未舉證證明之。

再審原告則自始主張係無權占用祭祀公業張九世之土地,嗣於102 年2 月4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並非繼受被繼承人張○源對祭祀公業張九世之其他法律關係或應得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此逕予認定系爭95-4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承買人應得之部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法則。

(三)退而言之,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杜賣契字為真正,其上記載:「既告買賣成立,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則於65年4 月6 日系爭杜賣契字做成後,買方即可行使請求權。

再審被告卻遲至104 年3 月9 日始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確定判決既無證據認定「承買人應得之部分」究竟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買賣雙方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率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張九世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此時始得請求,顯然與民法第128條規定不合。

(四)並聲明:1、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3、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乃遠年舊物,締約相關人士多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作證,相關印文亦難以全數取得,兩造之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應有所調整。

原確定判決斟酌杜賣契字、共同壁契約、證人黃○鴦證述、二份印文鑑定報告、契約紙質黃爛、使用文句古老非現今用語、契約所載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等諸多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為真正,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容無適用法規違誤可言。

(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買賣標的縱為「第三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依約仍應負擔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係基於買賣關係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購入土地,仍無從脫免於其因繼承關係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出賣人義務,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出賣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所有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時出賣人願負排解清楚之」等語,僅係出賣人張○源為使再審被告安心,而特別於契約中表彰:其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祭祀公業張九世存有內部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大可安心買之,日後一旦取得土地即會依約移轉,在此之前若有人出面對再審被告邱元主張權利,伊會負責全權排除。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明文約定交付時間,但因土地尚登記於祭祀公業張九世名下,不知何時得以移轉所有權,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杜賣契字上,均有「特別手寫」約定,以出賣人自祭祀公業張九世處取得系爭土地作為「清償期」起算點,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係至102 年2 月4 日始自祭祀公業張九世處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迄今未逾15年,再審被告本件請求並無逾消滅時效,此一判斷容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關於「張○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再審被告與張○源間有系爭買賣合意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記載做成日期為「65年4 月6 日」,屬年代久遠之舊物,且張○源已死亡,無從直接傳喚證人張○源加以查明真偽,故再審被告聲請傳喚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之立會人張○喜,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關於「張○喜」印文之真正,復提出「使用共同壁契約書」及傳喚該契約書之筆生黃○鴦,又主張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後,係依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範圍分割出該筆土地等情,以佐其說,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結果,認: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杜賣契字」上均有立會人(見證人)張○喜用章於其上,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調取埔心鄉農會自48年即由張○喜設立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件買賣契字上張○喜之印文與農會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②再審被告於65年間與張○源簽立上開二紙買賣契字後,即在嗣經分割出之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建築之初,並委證人即當時之筆生黃○鴦與隔壁鄰居張徽同於65年3 月18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乙件,其上亦由張○喜為見證人,而用印於其上等情,復經再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共同壁契約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黃○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屬實,且該共同壁契約書上張○喜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上開二紙買賣契字上張○喜之印文相符,揆之上開二件買賣契字及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之紙質均已斑駁黃爛,其上所用文句,並非現今一般使用之語句,且其墨色,字跡亦多有褪色,又其上記載之土地買賣面積「肆拾坪壹合肆勺」(即40.14 坪),乃為系爭95-4地號土地經分割前合併時之面積,足證確為陳舊之物,而非臨訟偽造之物。

③再參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取得分割前9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4月間,提出上揭「分割圖方案」,依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建築房屋居住)範圍,分割出系爭95-4地號土地等情,益足認上開二件買賣契字為真正無訛。

④證人張○喜於原審雖證稱:伊未見過該二紙買賣契字,亦不知其間買賣之事實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對於上開二件買賣契及上揭共同壁契約書上「張○喜」之印文並未否認為其所有印章所蓋,均泛稱伊看不懂印文內容,亦不知有無該印章等語而已,但該印文確與其在埔心鄉農會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已足認係其所有印章所蓋無訛乙節,已如上述,稽諸證人張○喜乃與再審原告有堂兄弟之誼,囿於親情,再加以時隔3 、40年,難免記憶淡化而不復記憶,是其所證,即無從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言之,再審被告主張之上開買賣事實,已堪認定為真(見原確定判決第9-11頁伍、一所載)。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舉之諸項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為真正,以及再審被告與張○源間就系爭95-4地號土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事實存在,並非單憑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關於立會人「張○喜」之印文真正,即予遽認,復就證人張○喜所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述如何不可採,詳論得心證之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之「張○源」印文非屬真正、再審被告與張○源就系爭95-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合意等節,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為真正,以及再審被告與張○源間確有就系爭95-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均有所據,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民法第3條、第73條、第153條、第758條第2項規定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

基此,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縱係另外出價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買得系爭95-4地號土地,亦無解其應概括繼承張○源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之出賣人責任,並無違誤。

又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張○源」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再審被告與張○源有無買賣合意等節,均係關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有間。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日為102 年2 月4 日,與民法第128條規定不合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抗辯本件時效起算日,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簽立日即「65年4 月6 日」起算,固有系爭杜賣契字記載:「既告買賣成立,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等語為憑,但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時效起算日應自102 年2 月4 日起算,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特別以手寫方式約定:「本件出賣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所有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時出賣人願負排解清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及系爭杜賣契字亦同樣約定:「特約條件:…本件出賣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所有,承買人應得之部份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時,出賣人願負排解一切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為據。

究竟再審被告與張○源就系爭95-4地號土地之買賣履行條件,有無約定待日後張○源或其繼承人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時,再審被告方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涉及再審被告與張○源間意思表示之解釋,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源係出賣其自祭祀公業張九世應得部分之土地,再審原告於102 始向祭祀公業張九世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乃自此時始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基於此事實,進而判斷:「再審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0日起訴,向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其請求權自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核與民法第128條規定,即無違誤,再審原告猶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時效起算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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