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62年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之油品
- 二、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 二、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
- 三、上訴人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固定
- 四、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
-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
-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到職日、退休日、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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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上訴人 童振忠
簡景烽
徐國楨
林曜輝
鍾炎光
賴明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62年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上訴人轄下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
而自77年起,伊等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予伊等。
伊等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即早班、午班、晚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每月領得夜點費約3,000元到4,000元之間。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制度為24小時輪值,伊等需配合輪班,凡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均得領取夜點費,輪值為固定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
詎伊等陸續於105年2月至5月間退休,上訴人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以致伊等受領之退休金不足,伊等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勞基法係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規範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因此該法第14條規定與依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及福利具體規範之特別法,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
伊之所以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無論上訴人之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皆一體適用。
且伊給予夜點費之本意在於維持夜班員工體力,縱夜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福利措施、額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應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上訴人轄下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到職日、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所示。
㈡上訴人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採輪值三班制,分為早班、午班、晚班三種,上訴人員工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若被上訴人之輪班情形合於原審被證3所示之夜點費報支原則,上訴人會按月依輪班時間發放小夜點費、大夜點費給被上訴人。
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原本每次發放各150元、3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各為250元、400元,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年資而有異。
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3,000元到4,000元不等。
㈢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用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至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加油站之員工,皆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三班輪流制,只要輪班情形符合夜點費報支原則:「㈠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
㈡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
㈢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或未全時到班但連續工作已達4小時以上報支大夜點費」之規定,上訴人即會按月依輪班時間發放小夜點費、大夜點費給被上訴人,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原本每次各發放150元、3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各250元、400元,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3,000元到4,000元不等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及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等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若合於夜點費報支原則所示情形,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
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
是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上訴人公司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三、上訴人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
準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
而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上訴人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
四、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食物津貼,且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與所屬單位發給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及3月1日簽呈、41年11月4日公文稿紙、41年11月28日便函、41年12月2日公文稿紙、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4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3年10月4日上訴人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上訴人公司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3)號函、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78年7月27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0頁)。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記載:「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仰知照由。
清水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日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定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該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簽呈記載:「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8頁),同年3月1日簽呈記載:「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2月1日起准予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臺灣油礦探勘處41年11月4日公文稿紙記載:「自十一月份起,各油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同年11月28日臺灣油礦探勘處出磺坑礦場便函亦同斯旨(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略載:「……二、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見原審卷第92頁),另4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5條亦明訂,關於普通夜班工作人員依所值班別不同可得領取夜點費一餐或二分之一餐之標準(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於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則明訂夜點費之報支金額為定額之50元(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依上開書證,固可認上訴人嘉義溶劑廠、油礦探勘處兩單位,曾於三、四十年代給予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或依時價發給餐費津貼,並迄至60年代再改以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該項給付或有體卹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
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請查照。
說明:……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
準此,上訴人自斯時起應有將夜點費更易其原恩給目的,質變為上訴人對於夜間輪值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
㈢其後,上訴人先於78年間調整大、小夜班夜點費為各250元、125元,於88年間再調整為各300元、150元,復於97年間調整為各400元、250元迄今等情,有78年7月27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其發放金額明顯已逾一般餐點消費水準。
且相較於上訴人早期以發給夜班輪值餐點,或以米糧時價酌量發放膳食代金,乃至60年代定額發給50元之夜點費,其價值亦難認相當。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其等退休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給多為7萬餘元,而每月得領取之夜點費,依其輪值多寡可達4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之數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等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47頁),核其金額確非少數,實難謂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在客觀上仍屬早期本於體卹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目的之恩惠性給與。
況且,上訴人於88年間調高夜點費,於101年7月3日訂定夜點費報支原則,更係依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協商、勞資會議決議辦理(見原審卷第100、103頁),則自客觀觀察,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否,已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決定,而已成為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夜點費之發給應早已喪失其恩給性質。
㈣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至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
遑論依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3)號函,其內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與工資性質相同。
再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雖有未達4小時不得請領之限制,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公司在管控人事成本下,選擇以「連續工作達4小時」作為發放之技術性標準,自不因有「連續工作達4小時」之技術性限制規定,而影響夜點費為勞務對價之本質。
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如將夜點費計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且夜點費始終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云云。
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而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上訴人徒執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辯稱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並因此經常領取夜點費,而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則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而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
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準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在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故有關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其就工資之定義,亦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作相同解釋,則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到職日、退休日、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利息起算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倘夜點費應列入工資,其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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