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勞上易,17,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銘淇
蘇文傑
江宏謀
劉興峰
廖継謙
陳再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各於民國63年至65年間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在加油站工作,為三班制輪班(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自77年起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每班次原各為新台幣(下同)150元、30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各250元、300元,伊等每月領得之夜點費約3、4千元,應亦屬「工資」。

嗣伊等於105年間陸續退休,詎料,上訴人公司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致伊等受領之退休金不足,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給不足部分之退休金予伊等,其補給數額,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各係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核計如105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所舉該項施行細則規定內容,已於104年間刪除,提升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範),上訴人公司應於伊等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伊等並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伊等退休30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本件之「夜點費」,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

且伊等配合三班輪值,已為固定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是以,本件「夜點費」自確屬「工資」。

至上訴人公司固以下述情詞辯稱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惟:⒈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發放方式,與其性質是否為工資無關。

再者,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夜點費緣起於溶劑廠或油礦探勘處員工,而伊等係服務於加油站,工作地點、內容、制度不同,自無從據以推論本件夜點費之性質。

況依實務見解,原屬恩惠性之實物、餐點,亦會因時空、環境改變喪失恩給性質而成為工資,本件即屬之。

⒉又系爭夜點費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之給與,並非偶爾為之,顯非恩惠性給付,況恩惠性並非工資之判斷標準。

雇主於勞工服夜間特殊時段勞務另行給付之固定給與,自非雇主隨興任意之給付,本質上即勞工服該夜間特殊工作時段所可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不論其發給使用之名目為何、發給標準是否因年資與級職而有差異,該給與均屬於工資。

⒊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

行政機關所為函示,無從拘束法院,且函示若有抵觸勞基法,仍應以勞基法為斷。

況依上訴人公司所提經濟部103年4月17日函文(被證4,原審卷頁126),可知該事件之上訴人公司桃園煉油廠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爾後勞動部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訴願,此正可說明勞動主管機關亦肯認夜點費為工資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之認定,首需符合「勞務對價性」,符合後,始以「經常性」為判斷之輔助標準,易言之,並非符合「經常性」即可認屬工資。

(二)準此,本件之夜點費,並非屬「工資」。

詳言之:⒈伊公司之夜點費,緣起於38年間,為體恤油礦探勘處之夜班員工需夜膳卻經濟窘苦,而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歷經演變,其中42年間曾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夜班餐費之報銷憑證,足見伊公司之夜點費,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且伊公司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則系爭夜點費即顯然與伊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

若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顯然忽略系爭夜點費與員工之薪資調整無涉,而與工資性質迥異。

再者,經濟部曾於42年間以「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晚班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為由,來令停發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否,伊公司有權決定,並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洵非員工工作之對價。

是以,本件之夜點費,依其沿革,可知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性質相近。

⒉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條件,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⒊「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

伊公司給付夜點費,並非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伊公司之輪班工作型態,員工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伊公司無庸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報酬,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

雇主為避免將來勞工有關工資各種請求發生爭議,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下,自得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直接約定何種給付始列入工資計算。

況且,被上訴人等之平均薪資明顯高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則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並無違反勞基法係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之本旨,自不與勞基法相抵觸。

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原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嗣於94年間修正時,雖刪除「夜點費、誤餐費」,然依其刪除之立法理由,可知並非該刪除後,只要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仍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而伊公司並非巧立名目以規避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之給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即非屬工資無疑。

⒌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等,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依該法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且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然該項目表並未包括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

另參照經濟部之函示,可知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

依伊公司辯論意旨狀「附件二」之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應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

系爭夜點費未曾經伊公司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是伊公司之所以未將系爭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並非為規避勞基法或其他有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 9、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6人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因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而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乃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審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

(三)一審與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在上訴人公司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與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2(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工作,具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採輪值三班制,分別為日班(上班時間自 7時至15時)、小夜班(或稱中班、午班,上班時間自14時至22時)、大夜班(或稱晚班,上班時間自22時至翌日 7時)。

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上訴人公司均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其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作業種類)、年資等而有異,(於被上訴人等人)退休前之給付標準為小夜班每班次 250元,大夜班每班次 400元。

⒊現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適用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

⒋上訴人公司未將被上訴人等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之內,以計算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得否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⒉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被上訴人 105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之附表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得否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者,應屬工資,而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例如,工作環境係採三班制而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者,就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按輪值次數發放每次固定金額之夜點費,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應屬工資,而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其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又如,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發給駐外津貼,係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而派駐期間是以年為單位,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可認為係酬傭員工遠赴大陸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駐外津貼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計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夜點費發給之總數額隨被上訴人 6人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此有被上訴人6人所提出離職前6月之薪津表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至第44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 6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而非每人每月均等額。

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彼等各自從事夜間工作之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基此,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又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 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 300元),顯非屬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由上訴人公司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⑵又被上訴人 6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須常態性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者,上訴人公司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6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準此,被上訴人 6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 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⑶綜上,被上訴人 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至上訴人公司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公司為體恤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各提出夜點費沿革紀要表暨表內相關函文、簽呈、辦法、手冊等影本為證。

惟上開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內所附之附件及辦法,其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及調整之標準,尚無從顯現上訴人公司所稱之沿革完整過程。

再者,縱令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前開簽呈、公文、發給夜點費辦法所示,上訴人公司主張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一節不虛,亦因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並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

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

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夜點費與員工之薪資調整無涉為由,主張其性質異於工資,殊屬無據。

況依卷內上訴人公司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⑶號函,其內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參見原審卷第111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

是以,上訴人公司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等語,並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公司固又辯稱其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條件,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云云,然一般工資項目內涵中,固多係考量勞工之能力、職級、年資等因素,就所提供勞務給予差別對價報酬,但亦有非考量員工作業之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而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如:地域加給、危險加給),故工資之認定仍應以是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項目名稱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是否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因素有所差異,並非認定工資與否之依據。

是以,縱上訴人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⒋上訴人公司又辯稱:晝夜輪班制為被上訴人 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之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其公司對被上訴人 6人於例、休假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勞基法給付「平日加班金額」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加倍發給或按個人薪給不同而異其計算方式,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 6人係上訴人公司所屬採24小時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之勞工,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 6人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況上訴人公司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尚難憑取。

⒌上訴人公司雖又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嗣於94年間雖將「夜點費」刪除,然依其刪除之立法理由,可知並非該刪除後,只要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仍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而其公司並非巧立名目以規避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之給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即非屬工資無疑云云。

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徵有關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為個案認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之名稱以為斷。

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經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舉該修正暨其修正理由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給予非屬工資,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公司另辯稱:其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其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且該相關行政法令均屬於「立法委託」之性質,自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且其公司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然該項目表並未包括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云云。

惟,按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

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法院未斟酌該等函釋,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遵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無關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

而勞基法第1條則規定:「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且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之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是本件「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縱上訴人公司所舉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既如前述,則關於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之。

再者,上訴人公司固主張依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示,應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觀諸經濟部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函文係經濟部回覆勞動部函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發放夜點費之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等,並將副本函送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其中簡要說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歷來發放夜點費之情形後,於說明最末項中,說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間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之「夜點費」,該部有鑑於該修正會導致員工認為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乃建議行政院應由勞委會為相關函釋,行政院乃請勞委會作成相關令釋,勞委會因而為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查該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之內容原文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易言之,該勞委會令釋僅稱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者,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非全盤否認「夜點費」為工資之可能性,就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乙節,仍應個案認定,此觀同一另釋後段說明甚明,而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顯非屬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由上訴人公司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等節,業據說明如前。

是以,依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該經濟部104年函文中所舉該勞委會94年令釋之反面解釋,反足以佐認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⒎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其公司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實屬恩惠性給與而無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度重複評價之必要云云。

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採常態性輪班制,被上訴 6人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此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業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即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而與上訴人公司在人事管理上是否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及員工有無領取加班費等節無涉,是上訴人公司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二)就: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之附表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於73年 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是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而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再依工廠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 6人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在上訴人公司所屬供油服務中心、北區營業處等地工作等節,則兩造分屬前揭工廠法暨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3條規定,應適用《退休規則》第9條(退休金基數之認定)、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規定計算。

而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前段:「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等人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張銘淇、蘇文傑、江宏謀、劉興峰、廖継謙、陳再生既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依序為105年6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7月31日、7月31日、7月1日)退休,上訴人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自被上訴人6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依序為105年7月1日、7月30日、8月30日、8月30日、8月30日、7月31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6人僅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依序為105年8月1日、8月1日、9月1日、9月1日、9月1日、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人依《退休規則》第9、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審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 │退休前6個 │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  │
│編號│原告姓名│ 到職日到退休日 ├──────┬──────┤月平均夜點│月平均夜點│金額        │            │
│    │        │                │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費數額    │費數額    │(計算式:退 │            │
│    │        │                │之基數      │之基數      │          │          │休前3個月平 │            │
│    │        │                │            │            │          │          │均夜點費數額│            │
│    │        │                │            │            │          │          │×勞基法施行│            │
│    │        │                │            │            │          │          │前基數+退休│            │
│    │        │                │            │            │          │          │前6個月平均 │            │
│    │        │                │            │            │          │          │夜點費數額×│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          │基數)       │            │
├──┼────┼────────┼──────┼──────┼─────┼─────┼──────┼──────┤
│ 1  │張銘淇  │64年9月8日至105 │23.83333    │21.16667    │6,400元   │6,267元   │285,178元   │105年8月1日 │
│    │        │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蘇文傑  │64年9月8日至105 │21.83333    │23.16667    │4,983元   │5,067元   │226,181元   │105年8月1日 │
│    │        │年6月30日       │            │            │          │          │            │            │
├──┼────┼────────┼──────┼──────┼─────┼─────┼──────┼──────┤
│ 3  │江宏謀  │63年10月14日至10│23.66667    │21.33333    │6,217元   │6,433元   │284,372元   │105年9月1日 │
│    │        │5年7月31日      │            │            │          │          │            │            │
├──┼────┼────────┼──────┼──────┼─────┼─────┼──────┼──────┤
│ 4  │劉興峰  │64年4月1日至105 │22.66667    │22.33333    │4,983元   │5,042元   │225,553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31日       │            │            │          │          │            │            │
├──┼────┼────────┼──────┼──────┼─────┼─────┼──────┼──────┤
│ 5  │廖継謙  │65年5月10日至105│22.50000    │22.50000    │3,167元   │3,125元   │141,563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31日       │            │            │          │          │            │            │
├──┼────┼────────┼──────┼──────┼─────┼─────┼──────┼──────┤
│ 6  │陳再生  │65年7月15日至105│16.16667    │28.83333    │4,983元   │5,042元   │225,932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1日        │            │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號│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供│被告免假執行供│
│    │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1  │張銘淇    │95,000元    │285,178元     │
├──┼─────┼──────┼───────┤
│ 2  │蘇文傑    │75,000元    │226,181元     │
├──┼─────┼──────┼───────┤
│ 3  │江宏謀    │94,000元    │284,372元     │
├──┼─────┼──────┼───────┤
│ 4  │劉興峰    │75,000元    │225,553元     │
├──┼─────┼──────┼───────┤
│ 5  │廖継謙    │47,000元    │141,563元     │
├──┼─────┼──────┼───────┤
│ 6  │陳再生    │75,000元    │225,932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