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勞上易,1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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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前
  5. 二、上訴人係從事大樓管理顧問及住宅、建築清潔服務等相關業
  6. 三、並聲明:
  7.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貳、上訴人則以:
  10. 一、被上訴人使用之虹吸器並無破裂之情事,上訴人並有放置手
  11. 二、原審10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已認定被上
  12. 三、上訴人高層對於被上訴人取用氫氟酸乙節本不知悉,被上訴
  13.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14. (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醫療鑑定其
  15. (二)被上訴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過高,其於105年
  16. 五、倘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因被上訴人未能於取
  17. 六、並聲明:
  18.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19.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0.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21.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
  2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發生下列㈡事故時,係受僱於
  24. (二)100年1月11日上午,被上訴人準備各項清潔用具時,因
  25.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後至聯安醫院、台新醫院、龍昌
  26.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649元及增加生活上需
  27.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
  28. (六)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簡伯毅即台
  29. (七)被上訴人為56年5月19日出生。
  30. (八)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每月薪資以18,780
  31. (九)如以上揭失能程度為標準,算至被上訴人滿60歲為止,上
  32. (十)算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合意以
  33. 二、本件爭執事項:
  34. (一)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5. (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36.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過
  37.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否過低?
  38. (五)如果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
  39. 伍、本院之判斷:
  40.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1.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42.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43. (三)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係依指示取用氫氟酸,然上訴人並未指
  44.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器
  45.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
  46.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遭氫氟酸灼傷後,上訴人怠於提供氫氟
  47. (七)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
  48.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49. (一)醫療費用19,64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300元部分
  50.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51.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52.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53. 四、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14,
  54.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5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57.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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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各客戶之處所進行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依上訴人指示準備清潔用具時,因上訴人提供用以吸取清潔劑之虹吸器有破裂情形,致具有高腐蝕性之氫氟酸(即「氟化氫」之水溶液)自虹吸器滲出,接觸到被上訴人右手手指,造成被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2 到4 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1 %,併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手指遠段指節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上訴人於就醫期間,復因醫師有延誤治療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之右手持續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壞死,須於100 年1 月24日接受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

二、上訴人係從事大樓管理顧問及住宅、建築清潔服務等相關業務,其僱用被上訴人進行清潔工作,要求被上訴人使用「氫氟酸」等特定化學物質作為清潔劑,卻未對員工實施任何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之器具,於被上訴人自儲存容器將「氫氟酸」抽取至清潔工具之準備工作時,復未針對此類化學物質作業程序,指派主管進行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予被上訴人使用,連抽取「氫氟酸」化學物質之工具亦僅為一般市售之塑膠製虹吸器,致被上訴人在進行清潔準備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

而後,上訴人又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訊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使被上訴人受有手指截肢之傷害。

上訴人上開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提供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未盡其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已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9,649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23,300元:被上訴人受傷後,為維持右手運作,向立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彈性指套及右手第1、2 、3 指美觀指之義肢,共支出23,3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73,090 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 項第11等級及第11-2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為第9 等級之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 %。

而被上訴人係56年5 月19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4歲,至65歲之退休年紀,尚有21年之工作期間,以起訴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21,311 元(計算方式:18780 ×12×53.83 %=1213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773,090 元(計算方式:121311×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177309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使慣用之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短端均需截肢,喪失機能,不僅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精神亦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以上共計2,316,039元。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使用之虹吸器並無破裂之情事,上訴人並有放置手套在庫房供員工使用,且就氫氟酸此一較危險之物品,亦有就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告知被上訴人抽取時須戴手套。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且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防護手套才會發生。

二、原審100 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已認定被上訴人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係因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醫療過失所致,且認被上訴人縱係因工作之故而遭氫氟酸灼傷,但若受到正確之醫療治療並不會發生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故被上訴人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等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負責,上訴人自不負上開醫療過失造成傷害之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高層對於被上訴人取用氫氟酸乙節本不知悉,被上訴人自行就醫後,遲至下午上訴人管理人員楊大緯進辦公室後,經質問○○○兄長鄭家達後始知情,楊大緯嗣後即以電話聯絡相關人員,並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傷情,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家人接電話並告知其在洗澡,並表示看看明天是否能夠上班等語,故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有關心了解被上訴人傷情,且係相信醫療機構之專業治療。

而證人○○○在另案已明確證稱有告知聯安醫院被上訴人係遭氫氟酸灼傷;

被上訴人胞妹林淑芳亦證稱有告知台新醫院被上訴人係遭氫氟酸灼傷;

鑑定人盧立華醫師於另案就被上訴人稱其有跟醫師提過其係因氟酸受傷乙節,表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稱的氟酸,應是氫氟酸的俗稱」,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俗稱氟酸來表示氫氟酸,顯見上訴人平時即有告知其等所使用之化學藥劑為氟酸,其於受傷時,亦早知係受到氫氟酸所灼傷。

認僅知係遭化學藥劑灼傷,而不知係遭氫氟酸灼傷。

惟另案二審判決仍以推測之方式認為被上訴人不知係受氫氟酸灼傷,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聯安醫院及台新醫院遭受氫氟酸灼傷之事實,其事實認定顯然不當且明顯偏坦醫院,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係在另案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受告知訴訟,始參加訴訟,上訴人對該訴訟之進行並不瞭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屢有爭執,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係對上訴人突襲裁判。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醫療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多寡,僅依失能等級推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能工作期間為16年,卻於本件中主張21年,應以16年為準。

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將原請求金額1,773,090 元減縮至1,453,407 元,嗣後另具狀擴張為1,773, 090元,就撤回後再增加之請求部分,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過高,其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擴張為50萬元,就增加請求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逾2 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五、倘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因被上訴人未能於取用氫氟酸時戴上防護手套,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給付250,320 元,上訴人得主張抵充;

另聯安醫院已依另案判決賠償被上訴人,亦應扣除。

六、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發生下列㈡事故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

(二)100 年1 月11日上午,被上訴人準備各項清潔用具時,因「氫氟酸」接觸到右手手指,造成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化學性灼傷(即系爭事故),後於100 年1 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後至聯安醫院、台新醫院、龍昌診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病歷詳如原審調取之病歷案卷。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649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3,300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並經該局核定原告之失能傷勢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 項第11等級及第11-2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為第9 等級之失能,計核給殘廢補助250,320 元,詳如原審卷(一)第39-40 頁之原證12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

(六)本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已依該判決內容清償被上訴人1,367,385 元。

(七)被上訴人為56年5月19日出生。

(八)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每月薪資以18,780元為計算基礎。

(九)如以上揭失能程度為標準,算至被上訴人滿60歲為止,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3,407 元【計算方法:121311×11.00000000=1,453,407.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十)算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合意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基礎,則被上訴人平均每日工資應為576 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過高?且被上訴人原起訴僅請求20萬元,其後於105 年1 月18日始追加擴張為5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231 頁),就擴張請求之30萬元,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否過低?

(五)如果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可否以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殘廢補助250,320 元,予以抵充?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參照)。

查:1、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5條訂立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103 年6 月25日修正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下稱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氫氟酸(Hydrofluoric Acid ),為氟化氫水溶液,而氟化氫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規定之丙類第一種物質,故就氫氟酸之使用等,自應遵守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範。

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雇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除能舉證其無過失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係依指示取用氫氟酸,然上訴人並未指派主管進行監督作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上訴人抗辯其高層對被上訴人取用氫氟酸之事並不知悉乙節,亦堪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用氫氟酸之過程中,確未依法指定現場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器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虹吸器並未破裂,且有提供防護手套云云。

經查: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取用氫氟酸之虹吸管有破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員工取用藥劑流程、手套放置位置照片及3 副手套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原審卷㈡第114 至118 頁、第132 至134 頁),欲證明有提供防護手套之事實,證人蘇濬雄復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準備手套在庫房,讓員工在抽取藥劑的時候使用,是一般抽取藥劑就要使用手套了,氫氟酸一定要戴手套。」

、「都是黑色的手套,我不知道材質,因為黑色手套比較厚,黑色手套碰到強酸強鹼不會溶掉,是專門在抽取藥劑用的手套,手套是否有其特殊性我不瞭解,那是上訴人公司專門用來抽取藥劑的手套。」

、「(問:你是否是戴照片上所示的手套?)不是,我們是戴黑色的手套,照片上的手套是一般廚房打掃的手套,我們也會使用,但是都是用在稀釋後的藥劑。」

、「(問:提示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

照片上黃色手套的用途?)是抽取藥劑使用,是使用在弱酸的藥劑,不是使用在氫氟酸等強酸。」

、「(問:你所說使用的黃色、黑色手套,是否就是庭呈的黃色、黑色手套?)是。」

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103 、104 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其於105 年3 月28日原審所庭呈如原審卷㈡第128 至134 頁之照片所示手套供員工使用。

然使用氫氟酸之防護設備,其中防滲手套部分,其材質以Saranex、Barr icade、Chemrel 、Responder 為佳等情,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另案二審卷㈡第44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3 種手套之材質,均為百分之百天然乳膠製成,顯非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上所建議材質之防滲手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供具有足以防止氫氟酸接觸皮膚之不浸透性防護手套乙節,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證人蘇濬雄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受雇於上訴人的時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在上訴人公司做了6 年,我已經離職5年多了,大概是在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前兩年多離職的,我是在民國94年左右開始任職,一直到100 年。

(問:擔任何職?)機動室領班,算是工頭。

(問:跟被上訴人在工作上有無從屬關係?)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我跟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不一樣,在工地,被上訴人是聽從我的指揮做事。

(問:上訴人在員工到職時有給予安全教育訓練嗎?)一般新進人員應徵時,老闆楊大緯會先跟來應徵的員工講工作時要注意的事項例如爬高的時候要用安全帶,員工守則也有記載要注意的事項,員工守則是應徵時就會給員工看,錄取之後會請員工簽名,簽名之後放在公司,在到工地之前,沒有先替新進員工上課或是訓練,都是到現場的時候教,是由領班教,一開始沒有辦法獨立作業,領班帶在身邊邊做邊教,針對當天工地的作業去教導新進員工,直到新進員工有辦法獨立作業為止,大約兩個多月,可以獨立作業的也只有做擦櫃子等,危險性高的工作如爬高等就由比較資深的員工去做,員工到職後學習、訓練的過程大致如上開所述,沒有其他的了。

(問:不管資深或新進的員工有一起訓練或上課的情形嗎?)比較沒有訓練的情形,都是在工地教,一個月會開會一次,由老闆來講說在工地有發生哪些要改進的問題。

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書面資料。

(問:受僱期間上訴人是否均會告知員工有使用氫氟酸?)有跟我們講氫氟酸,如果明天工地需要用到氫氟酸的時候,前一天老闆楊大緯會跟我們說明天要用到氫氟酸,叫我們員工自己要注意,因為氫氟酸比較危險,氫氟酸是用在有水垢的牆面或玻璃,老闆去接工作的時候就會判斷是否會使用到氫氟酸。

(問:上訴人有就氫氟酸做何說明嗎?)有,老闆楊大緯有說使用氫氟酸一定要戴手套,否則會傷到手,碰到手會很痛,要趕快去沖水,要大量的水沖,然後再去就醫。」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

可知證人蘇濬雄雖身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然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所述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楊大緯雖於應徵員工時,會告知工作時要注意之事項,然其時點既係在應徵時,與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育之對象僅為受雇勞工等情不符,顯見其於應徵時所述內容,應僅係對前來應徵工作者介紹工作之概況、應注意事項,而非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明。

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而證人蘇濬雄雖證述若翌日之工作須使用到氫氟酸,上訴人管理人員會提醒員工使用上要注意,須戴手套,若徒手接觸,手會很痛,須要用大量清水沖洗後就醫等語,但此顯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程,僅是提醒員工於工作時須特別留意之事項。

再者,依台新醫院所提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氫氟酸會造成非常疼痛的深度皮膚灼傷,若接觸到皮膚時,須脫掉汙染衣物的同時,立即以大量的水沖洗接觸部位30分鐘,沖完後立刻以2.5%的葡萄糖酸鈣軟膏塗抹患部,若無法即時取得葡萄糖酸鈣軟膏,則須於接觸部位大量沖水持續沖洗到取得葡萄糖酸鈣軟膏為止(見另案二審卷㈡第42頁);

且在另案二審審理時,受囑託鑑定之童綜合醫院急診部執行長盧立華醫師到庭為鑑定說明時,復陳稱:氫氟酸因為其獨特性,很多文獻有錯誤,氫氟酸是弱酸,但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287 頁)。

然證人蘇濬雄於上開證述中,卻稱氫氟酸為強酸等情,足見即使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職務,且負責使用氫氟酸之人(如證人蘇濬雄),對於氫氟酸之性質,仍有所誤認;

且據證人蘇浚雄所述,上訴人有告知員工皮膚接觸到氫氟酸時要以大量清水沖洗後就醫,核與一般眾所周知接觸含有具腐蝕性之酸性、鹼性物質時之處理方式無異,顯見其並未特別就氫氟酸之危險性,及碰觸到氫氟酸時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為詳細完整之說明。

是上訴人縱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依法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遭氫氟酸灼傷後,上訴人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等語,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

經查: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前另以其遭氫氟酸灼傷後,前往聯安醫院、台新醫院就診時,因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對被上訴人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右手大拇指等須為截肢,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聯安醫院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訊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及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截肢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之實際侵權行為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判決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應賠償被上訴人1,367,385 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9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二審卷宗查閱屬實。

而簡伯毅即台新醫院、聯安醫院分別於另案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亦於另案二審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民事準備書㈢狀、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附於另案二審卷宗可參(見另案二審卷㈠第308 至310 頁、卷㈡第3 至4 頁)。

上訴人於另案既經受告知訴訟,卻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已不得在本訴訟中主張另案二審判決不當,而應受該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系爭事故事發生,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時復有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之截肢,係因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過失,但前開2 者有無過失,業經另案二審判決確定,且簡伯毅即台新醫院縱有醫療疏失,亦無法否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法規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除責任。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9,64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3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自堪採認。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失能程度為第9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換算結果為53.83 %等情,固有勞保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121 號函、101 年2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160000450 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4604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142 、143 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亦不否認,但爭執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而經本院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被上訴人再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右手大拇指,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截肢術後,造成上肢障礙,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 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9 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7001260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上訴人同意依此比例認列(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異議,自應以上開醫院最新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

2、又被上訴人為56年5 月19日生),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每月薪資以18,780元為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堪先認定。

上訴人原雖主張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1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以21年計算等情,但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僅算至被上訴人60歲,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不服聲明上訴,故應依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加以計算。

是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0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1,003 元【計算式:18,780×12月×23% =51,833,51,833×11.00000000 =621,003 。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1,003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擴張為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擴張請求之30萬元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主張就本件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於請求金額由20萬元增加至50萬元,僅屬金額之擴張,並無所謂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擴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侵權行為,致生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化學性灼傷,其中因大拇指、食指、中指遠段指節壞死,而於100 年1 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24日接受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2 月10日住院,於翌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至同年月22日至門診拆線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顯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為從事清潔工工作,現於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有田賦1 筆、車輛1 部、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509 元,102 、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數十元;

而上訴人係從事大樓管理顧問、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等業務,資本總額500 萬元,名下有2 部車輛,財產總額為0 元,101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為2,000 餘元至數百元不等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於另案陳明在卷外,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第203 至211 頁、卷㈡第122 至126 頁、第137 頁)。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宜。

上訴人空言抗辯請求金額過高,要無足取。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用氫氟酸時未戴上防護手套,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就其取用氫氟酸時未戴手套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係因上訴人未善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護具、安全設備之義務,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或大部份責任等情。

查上訴人固未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防護具,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又於被上訴人遭氫氟酸灼傷後,未將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提供於醫療院所之過失,然被上訴人遭氫氟酸灼傷,主要是因其取用化學藥劑未戴防護手套所致,而取用工業用之化學藥劑要戴防護手套,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且依證人蘇濬雄之證述,上訴人確曾告知取用氫氟酸須戴手套等情,則被上訴人徒手取用氫氟酸,依其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氫氟酸灼傷,對其皮膚已造成嚴重之侵蝕,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足採認。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基此,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14,766 元【計算方式:(19649 +23300 +621,003 +500000)×0.7 =814,766 】。

四、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14,766 元;

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492,649 元(姑先不論此部分請求是否全部有理由,因低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爰不為審認)。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且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高,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判決。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因上訴人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於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已依判決內容清償被上訴人1,367,385 元,則在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清償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同免責任。

從而,經扣除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清償之金額後,1, 367,385元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計算式:814,766 -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6,039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64元本息部分,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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