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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代 理 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2字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伊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併繳上訴裁判費,惟數宗訴訟繫屬法院尚未審結,伊又係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否准伊之申請,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否准伊之申請,伊已提起行政訴訟( 105年度簡字第87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案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併聲請訴訟救助。
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於104年6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4年 7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已同年月30日24時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且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亦未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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