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原上,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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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恩惠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永頡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丁仁即裡冷熊爸營地
楊月香
郭鎵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葛耘律師
邱瓊慧
受告 知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志鑫
受告 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故訴請返還該土地。

原審法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能,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受告知人,本院爰依上開說明,更正管理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其為該土地之共有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建物,在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代為受領;

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21條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見本院卷第6、16、17、98頁背面)。

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使,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2、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即整筆面積15,403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5、6、98頁),嗣依本院調查及囑託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丁仁應拆除地上建物;

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編號713所示面積11,734平方公尺、編號713⑴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713⑵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 編號713⑶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713⑷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713⑸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713⑹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見本院卷第181、182、19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由原民會管理。

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共同繼承外祖父陳阿順之耕作權, 並於104年7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耕作權,上訴人之權利範圍15403分之14394;

訴外人陳禧星之權利範圍15403分之1009。

上訴人之耕作權既經登記完畢,於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能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登記之效力。

惟系爭土地部分遭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郭丁仁並在其上興建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經營裡冷熊爸營地。

被上訴人等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受讓使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自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利。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表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乘隙違法占用,然該公所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767條、821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人郭丁仁拆除如附圖編號 713⑴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713⑵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 編號713⑶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713⑷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713⑸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713⑹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

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713所示面積11,73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代為受領。

另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21條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丁仁拆除地上建物;

被上訴人等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起至65年9月25日止,該耕作權當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上訴人於10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耕作權人, 亦無從取得早已消滅之系爭耕作權。

陳阿順早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售轉讓予白清文、李福來、黎運財等3人, 嗣再分別由白清文於80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李福來與黎運財於81年1月17日以365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郭鎵慶,被上訴人等自79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上訴人僅係形式上耕作權登記名義人,非實質耕作權人, 不符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要件;

且主管機關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因具公法上理由而有意不行使, 並無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物上請求權;

備位主張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郭丁仁拆除地上物;

被上訴人等返還土地,均無理由。

四、受告知人臺中市政府之陳述: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雖為陳阿順,惟於75年間清查結果,係由劉金煌使用,因此公告放租給劉金煌,然白清文、李福來提出耕作權讓渡書異議,經調查審定准予放租給白清文、李福來,應塗銷陳阿順之權利設定登記。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丁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13⑴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713⑵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編號713⑶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具屋、編號713⑷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浴廁、編號713⑸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713⑹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713所示面積 11,73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代為受領。

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郭丁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13⑴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713⑵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713⑶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具屋、 編號713⑷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浴廁、編號713⑸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713⑹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713所示面積11,73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15,403平方公尺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原民會。

(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順於56年11月15日取得耕作權,耕作權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

陳阿順於80年9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與陳禧星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其中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4394/15403;

陳禧星之權利範圍為1009/15403,共有耕作權均已辦理登記完畢。

(三)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

被上訴人郭丁仁、楊月香、郭鎵慶等3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四)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 如附圖編號713⑴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係廁所、編號713⑵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係鐵皮棚架、編號713⑶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係鐵皮工具屋、編號713⑷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係鐵皮浴廁、編號713⑸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係溜滑梯、 編號713⑹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係廁所。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郭丁仁、楊月香、郭鎵慶共同占有使用,經營裡冷熊爸營地(統一編號:00000000),被上訴人郭丁仁為裡冷熊爸營地之登記負責人。

七、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耕作權,是否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二)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中華民國,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妨礙上訴人行使耕作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21條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陳阿順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縱上訴人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1、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2、陳阿順於56年11月15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起至65年9月25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

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阿順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5年9月25日期限屆滿時, 當然消滅。

陳阿順於80年9月24日死亡時, 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3、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 4月10日已廢止)、79年3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7年3月18日修正改名為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

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原耕作權人雖為陳阿順,惟於75年間經當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清查結果,係由劉金煌使用,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即公告放租給劉金煌,然白清文、李福來提出耕作權讓渡書異議,經上開主管機關調查審定結果,改處分准予放租給白清文、李福來,應塗銷陳阿順之權利設定登記。

嗣被上訴人楊月香(原姓名郭楊月香)、郭鎵慶(原名郭家慶)於79年至81年間分別自白黃惠鑾、白清文、李福來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迄今。

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4月27日函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資料、放租台帳索引、山地保留地異議部分整理清冊;

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函送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

被上訴人等提出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山地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4至191、201至211頁、原審卷第122至127頁)。

則系爭土地自79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楊月香、郭鎵慶因受讓而實際占有使用至今,陳阿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既逾30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等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上訴人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4、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

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其權利範圍15403分之14394。

,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見原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業已屆滿,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或陳阿順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之期限,自應認該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上訴人無視系爭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主張其耕作權既經登記完畢,於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能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登記所生之效力云云,當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不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陳阿順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65年 9月25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得繼承,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因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

縱使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或臺中市政府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陳阿順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亦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代為受領;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21條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耕作權人,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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