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
- 二、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
-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成功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
-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8至519、本院卷第52頁反
-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20、本院卷第52頁反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呂成功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所
- (三)呂成功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
- (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或耕作
-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部分欠缺確認利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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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志才
呂美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連中
上 訴 人 王阿甘
呂珮文
金呂香妮
呂念慈(呂天哲承受訴訟人)
呂家輝(呂天哲承受訴訟人)
呂家煌(呂天哲承受訴訟人)
杜芊君(呂天哲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住同上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被 上 訴人 葉源火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受 告 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5F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下稱信義鄉)羅娜段2715地號、面積3,0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見原審卷第83頁)。
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成功原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呂成功死亡後,該耕作權或所有權由其等繼承,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該土地。
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利,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成功於56年11月10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
耕作權非一般如地上權之民法用益物權,係專用於開墾荒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產生之物權,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等規定,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呂成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其自日據時期即耕作開墾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滿10年,應於耕作權屆滿之66年8月20日止,甚或早於61年8月20日止,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被證3、4讓渡證書等契約之真正,呂成功於53年11月18日尚未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不可能讓與耕作權,被上訴人亦不具原住民身分,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故上開契約縱認為真正,應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不僅不得對抗上訴人,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依法由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達15年以上,致上訴人耕作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1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新臺幣(下同)612,000元。
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合約書無效。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葡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0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成功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為期10年,是系爭土地上前揭他項權利登記雖尚未塗銷,然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消滅。
又呂成功於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前,已於5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予訴外人張榮宏,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於呂成功嗣後取得耕作權時溯及生效,故張榮宏即為耕作權人。
呂成功實際上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上訴人自無由再執存續期間已屆滿之耕作權主張繼承呂成功之權利,並進一步向被上訴人主張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張榮宏復於71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蔡永盛,該法律行為係於原民地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為,自為有效。
嗣蔡永盛於8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地上物予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況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所指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事。
退萬步言,上訴人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之時效亦僅有5年,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8至519、本院卷第52頁反面):1.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83頁)。
2.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以呂成功為權利人之耕作權,登記日期:56年11月10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83頁)。
3.依信義鄉公所105年6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50013026號函所附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使用人為呂成功,核准文號為水字第320號,56年11月10日登記(見原審卷第87頁)。
4.依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為「使用人:壬○○;
使用面積(㎡):3,060;
開始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
是否合法:合法使用;
地上物:梅樹;
狀態:目前正在使用;
是否超限利用土地:否」,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使用人:壬○○;
使用面積(㎡):3,060;
開始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
其他分區(是否公設用地):其他(否);
權源類別:轉讓;
地上物情形:梅樹;
超限面積:0」(見原審卷第344頁)。
5.依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實地會勘紀錄表結論欄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現況種植葡萄。
該土地現況使用人壬○○非原住民,依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16條,原受配者應以原住民為限,不得轉讓或出租等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鄉公所收回該土地列管。
本案附現況圖照片及土登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6.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葡萄園;
編號2715(B),面積520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37頁)。
7.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
8.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呂成功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由上訴人乙○○、丁○○、甲○○、辛○○○、己○○、丙○○、戊○○、庚○○繼承,其餘呂成功之繼承人即呂忠昌、呂昕穎、呂秀蘭,均放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59頁)。
9.上訴人乙○○、丁○○、甲○○、辛○○○、己○○、丙○○、戊○○、庚○○均為布農族原住民(見原審卷第57至59、65至67、71、267至269頁)。
⒑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已屆滿,惟呂成功或其繼承人於耕作權期間屆滿迄今均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20、本院卷第52頁反面):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2.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屬無效?3.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4.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合約書、張榮宏與蔡永盛於71年11月4日簽立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蔡永盛與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日簽立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27頁),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葡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6.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計61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呂成功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時,因遭被上訴人持系爭合約書等文件向信義鄉公所阻止,惟被上訴人從未與呂成功簽訂任何文件,未得伊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係偽造,且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合約書非真正,並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為有效等語。
惟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呂成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無依法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呂成功設定取得之耕作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有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且除系爭合約書外,呂成功與張榮宏等人仍可能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之合意,此觀諸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自83年4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4)自明。
則單純認定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仍無法除去兩造之爭執點所在。
換言之,上訴人能否行使物上請求權,呂成功與張榮宏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地上物買賣及耕作權移轉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輾轉自張榮宏、蔡永盛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得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上訴人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透過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屬無效,並無審酌之必要。
(二)呂成功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可繼承:1.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方能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耕作權登記達10年、5年即可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此項所有權屬民法第758條所稱因其他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尚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惟主張「繼續耕作滿10年」(即79年3月28日以前已滿10年)或「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即79年3月28日前未滿10年,惟79年3月29日以後已滿5年)者,仍應就其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由法務部103年8月6日函示意旨亦明(見本院卷第67、68頁)。
本件呂成功係於56年11月10日因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見原審卷第83頁),則其因繼續耕作而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限,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廢止前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10年。
上訴人提出之原民會106年9月12日函示意旨認只需「繼續經營滿5年」(見本院卷第65、66頁),當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開山地管理辦法、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等規定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
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國家編定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再者,原住民若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已因實質放棄而失去其基於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該辦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均未有回復權利之規定,當無從依現行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主張:呂成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滿10年,應於耕作權屆滿之66年8月20日止,甚或早於61年8月20日止,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依繼承之法理,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呂成功自56年8月21日因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起,實際上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呂成功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前,早已於5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予張榮宏,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於呂成功取得耕作權後,前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自始有效,故張榮宏即為耕作權人,呂成功實際上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張榮宏復與蔡永盛於71年11月4日簽訂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地上物讓渡予蔡永盛,蔡永盛再於8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地上物讓渡予伊等情,提出上開契約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契約文書之真正,惟占有為事實上之行為,是上開契約文書縱非真正,仍無法證明張榮宏自53年11月間起至71年11月間止、蔡永盛自71年11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及被上訴人自83年4月間起至今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更無法證明呂成功於66年8月20日前均實際上有在系爭土地自行繼續耕作。
又系爭土地係於56年8月20日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有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
另依信義鄉公所105年6月27日、106年2月6日及107年4月10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清冊、出租全部資料及信義鄉羅娜段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等件(見原審卷第85至91、335、345至351、本院卷第143、144頁),僅能證明呂成功於56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無從證明其取得耕作權後,實際上有在系爭土地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
況上開羅娜段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定稿於75年,但其資料來源則依據自52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登錄資料,上揭暫管清冊因年代久遠保存不齊全,現主要參考75年、92年間土地清冊等情,亦有信義鄉公所107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開清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在68年以前之占用情形。
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信義鄉公所調閱關於系爭土地於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台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及60至64年間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等公文書,以明呂成功當時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
惟信義鄉公所並無上開資料,有該公所107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呂成功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確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等事實,其主張呂成功已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3.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所稱之承墾人,係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招墾而領有承墾證書之人,且承墾人若未於規定墾竣年限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此觀諸同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成功係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當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適用。
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呂成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10年,亦難認呂成功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準此,呂成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所有權可繼承。
(三)呂成功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1.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上訴人提出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106年9月12日函示意旨及法務部103年8月6日函示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見原審卷第405至410、本院卷第65、66頁),當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得為繼承之耕作權,當指尚未消滅之耕作權而言,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耕作權得為繼承,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2.呂成功於56年11月10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83頁)。
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呂成功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依上開說明,呂成功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呂成功係於72年4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其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縱為呂成功之繼承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至土地所有人於耕作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耕作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耕作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提出之原民會101年4月5日函示,謂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該土地仍有使用管理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笫105頁正反面),應指上開原民會仍同意原耕作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難謂該耕作權仍為有效。
上訴人主張:依原民會上開函示,呂成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伊得繼承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況依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現況使用情形為「使用人:壬○○;
使用面積(㎡):3,060;
開始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
是否合法:合法使用;
地上物:梅樹;
狀態:目前正在使用;
是否超限利用土地:否」,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使用人:壬○○;
使用面積(㎡):3,060;
開始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
其他分區(是否公設用地):其他(否);
權源類別:轉讓;
地上物情形:梅樹;
超限面積:0」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43、344頁),足見被上訴人自83年4月間起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無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償、無償行為或其他原因,呂成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既逾2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未能證明呂成功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10年,無從依相關法令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且該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2.被上訴人縱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耕作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
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12,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2,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呂成功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耕作權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自非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使用之受損害人。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葡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61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及前揭讓渡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已無判斷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亦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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