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國抗,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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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 德 明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 麗 鈴
相 對 人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金 浩 明
相 對 人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 春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桃園監獄隱匿台灣高等法院之再抗告裁定,使伊冤枉被關10個月之久,現在監執行如何於15日內調得新台幣(下同)589萬多元,被告(即相對人)與桃園監獄都是公家機關,如果要收(錢)也是向桃園監獄收,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查出伊是被偽證誣陷入獄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各賠償伊2億5千萬元,該法院認為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於民國106 年1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456號裁定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確定。

經移送苗栗地院後,因抗告人未繳裁判費589萬7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該院乃於106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繳。

抗告人對於該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該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前開命繳裁判費裁定,僅涉及裁判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本件係抗告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裁定移送苗栗地院,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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