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上,116,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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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李欣玲律師
被上訴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於82年5月17日生下長子○○○、於83年9月21日生下長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偶以電話對談,亦僅相互攻訐,並無夫妻感情之
交流與互動,兩造感情已相當疏離,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不
想離婚,惟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討論應以何種方式維繫
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
之想法與作為。兩造長年分居,均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心經營
婚姻,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二、上訴人前於93年間,因兩造長期分居南北,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93年度婚字第233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被上訴人
時常至臺北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吵鬧,上訴人因而無法升遷
,上訴人為能升遷只好於100年間請調至臺中。
上訴人調職至臺中後,兩造並未因距離縮短而改善婚姻關係,兩造
抱持最好不要見面、必要時以電話聯絡即可之共識,各自
生活,偶以電話通話,仍以相互攻訐、挑釁為主要內容。
105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被上訴人以電話騷擾、咒罵上訴人之阿姨等親戚,甚至打電話到派出所,以上訴人之母親
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並要求警方將上訴人母親聯
絡方式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因而心生畏懼,上訴
人得知後,即刻請求警方勿透露任何上訴人母親的聯絡方
式,以免發生不可預期之後果。
嗣於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來電,上訴人於電話中質問被上訴人為何電話騷擾、咒
罵上訴人阿姨等親戚,被上訴人惱羞成怒,竟於105年2月16日去電上訴人服務單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文昌分隊)投訴上訴人有婚外情,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上訴人婚姻
有疑慮為由,將上訴人列管,因而影響上訴人之考績、升
遷。
106年2月4日被上訴人又故技重施,不斷打電話至119勤務中心檢舉上訴人,造成119勤務電話遭占線而影響緊急勤務;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18日打電話至內政部消防署揚言自殺,上訴人服務單位乃要求上訴人安撫被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與同仁長官間相處困難。事實上,由上訴人
與兩造之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卻在毫無事證下,頻向上訴人任職機關投訴上訴人有小三
,導致上訴人考績及升遷均受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種
種作為,不只影響上訴人,且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家人、
工作及社會資源。
三、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始終無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無金錢理財觀念,無節制使用信用卡
,致上訴人信用卡遭刷爆及房貸未繳,負債高達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導致上訴人所有雲林虎尾房屋遭拍賣,上訴人薪資更遭扣押3分之1。
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後,上訴人雖不再返回雲林,且因工作性質需長時間待命,而與子
女之見面時間不多,上訴人仍不時關心子女的近況,兩造
子女就讀高中後,開始半工半讀,如生活費有所不足時,
經由被上訴人轉達後,上訴人亦匯款至子女之帳戶,後因
原告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子女生活費用不足之頻率漸趨頻繁
,懷疑子女帳戶遭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才不再給予金錢
,改為添購好子女所需物品後寄回。由此可知,雖兩造婚
姻關係於93年開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發生衝突,產生價值觀與共同維繫家庭之破綻存在,但上訴人未因兩
造關係而影響對子女關愛與關懷,反而是被上訴人因與上
訴人間的仇恨,而有意阻礙子女與上訴人的互動,甚至在
子女眼中,被上訴人被定義是「轟炸司令部」即愛找人麻
煩、愛找人吵架的人。
四、兩造前案婚姻訴訟時,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汽車後,要求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卻一再調高金額
至200萬元,上訴人無力負擔,故兩造才未離婚。
103年間,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表示將上訴人父親所遺房
產移轉予兩造之子○○○,被上訴人即願意離婚,上訴人
同意後,被上訴人又以該房產無價值為由,改要求上訴人
給付800萬元始願離婚,然此金額遠超過上訴人能力,兩造婚姻始持續至今。
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亦曾致電上訴人,稱只要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再婚或一次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並揚言其有很多男性友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對兩造婚姻有何難以
割捨之處,僅是因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提金錢給付
條件,故而不願與上訴人協議離婚而已。
五、兩造當年係因雙方均年輕,涉世未深,對家庭觀念尚在學習,即奉子成婚,結婚當時上訴人為年僅18歲之高三學生,次年兩造之子出生後,上訴人因就讀警專,而被迫離家
就學並打工賺錢養家,兩造對婚姻關係,實無完整之規劃
及藍圖。
兩造間婚姻關係,從81年的錯誤第一步選擇,經歷93年前案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未曾有過任何修補兩造婚姻之努力,反時常在電話中詛咒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致兩造衝突裂痕更加擴大,被上訴人為摧毀上訴人工作之
努力,更不斷致電騷擾上訴人服務之分隊,使雙方關係導
向仇恨,以致再有本件訴訟。兩造在感情基礎未有共識,
對家庭及婚姻關係都未有明確的規劃與期望,所做的結婚
選擇,已束縛兩造近25年,兩造分居已長達14年已久,兩造生活習慣、交友狀況,與結婚時已大不相同,被上訴人
現對於婚姻關係亦無存續意願,兩造婚姻裂痕巨大,已無
回復希望,如仍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屬強人所難。
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裂
痕產生有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居住於被上訴人雲林家中,兩造婚後仍居住於該處,後上訴人北上就學及就業,88年間因被上訴人與母親發生爭執,故被上訴人北上與上訴人同住,直
至89年間兩造在雲林購屋置產後,被上訴人才與子女返回雲林居住,上訴人則因工作關係,仍留在臺北,但平日均
會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於其輪休日則返回雲林與被上訴人
同住,直至93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才停止輪休日返回雲林同住。前
案離婚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但將其戶籍遷出
,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存款簿及更換印鑑
,之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及兩造子女之扶養
費用,自93年起至今,僅兩造之子女向上訴人要求電腦、手機,上訴人才拖拖拉拉的寄回。另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案
離婚訴訟判決後,亦曾至上訴人位於臺北之居所欲與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卻遭上訴人之母○○○○提起傷害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兩造分居,係上訴人自己不回雲林家
中,且93年後,上訴人即停止支付房屋貸款、車貸,並進而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不適,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共
132次。
二、上訴人所提其與兩造之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與事實不符,○○○長期在桃園工作唸書,甚
少回家,並不知被上訴人之交友狀況,且LINE通訊軟體可隨意更換姓名及照片,無法確定使用者確為○○○之帳號

三、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就曾有感情不專一之紀錄,兩造婚後,於93年近過年期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車上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姓女子所拍婚紗照,兩造才吵架,被上訴人曾與
該李姓女子通電話,說要找上訴人,李姓女子說,你要找
我老公幹嘛,當時上訴人剛回來,在兩造子女房間睡覺,
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之通話,就把手機摔壞。
上訴人在93年提出前案離婚訴訟前,對被上訴人都百依百順,當時被
上訴人還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搬
至雲林時,上訴人已經帶女人回去汐止康寧街公寓,鄰居
有跟被上訴人講,後來被上訴人有去臺北找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有無這回事,上訴人不老實講,說是援交妹。被上
訴人確實有打電話檢舉上訴人服務單位,但係因上訴人交
友複雜,上訴人工作地方的分隊長教被上訴人的;
10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打電話至上訴人工作的單位,被上訴人
有打電話去給督察,問會不會影響上訴人考績升遷,督察
說都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目的,只是去關心上訴
人。
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要50至800萬元的離婚條件,這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上訴人是因有外遇才訴請離婚,但
被上訴人不願離婚,願意等待上訴人回歸家庭,至於兩造
婚姻關係要如何改善,取決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連上訴
人之父過世,都不願讓被上訴人及子女去送上訴人父親最
後一程,兩造婚姻裂痕係可歸則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及上訴人於93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
訟,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前案離婚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兩造婚姻仍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則拒絕離婚,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
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
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
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
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
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自93年間起迄今均維持分居之狀態,上訴人在臺北工作、後於100年間調職而遷居臺中,被上訴人則仍居住於雲林,上訴人自前案
離婚訴訟判決後即未再返回雲林,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兩造
子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又兩造長年來互不相見,除了法院不會再見面,僅偶以電話聯絡;早在兩造子女小時候
,上訴人回家會跟被上訴人吵架,前案離婚訴訟之後,上
訴人不會主動打電話給子女,上訴人打電話都是跟被上訴
人在吵架等情,亦據兩造之子女○○○、○○○到庭結證
結證在卷(見同上筆錄)。已足見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
決後,不但未思修復婚姻裂痕,且兩造婚姻、夫妻情感更
顯惡化,兩造竟於長達14年之期間,不但分居兩地,未營夫妻共同生活,連僅有之電話聯絡也僅剩爭吵,二人已形
同陌路,對對方並無任何關愛之心,毫無夫妻誠摯相愛、
互相扶持之情。參照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於未提出任何
具體確實事證下,即互指責對方有外遇、交往複雜,兩造
顯亦已無互信之基礎外,上訴人復一再指責被上訴人生性
驕縱、不孝敬上訴人之母、金錢花費無度等,被上訴人則
一再指責上訴人婚前婚後均感情不專、不負家庭責任等,
兩造始終相互攻訐,分毫不相讓、對立嚴重,根本無法進
行正常對話、溝通,益顯見兩造多年來感情不睦,積怨已
深,長期以言語對峙、冷漠無視等方式相互對待,已嚴重
耗損夫妻感情。足見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雙方關
係不但無任何改善,甚至更加惡化而爭執更劇、感情裂痕
更大。
㈢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未思如何修補兩造感情、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亦未盡力與被上訴人進行理性溝通,
積極尋求雙方得能共營婚姻生活、照顧子女之方式,反逕
而採取不再提供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再返家探視當
時尚屬年幼之子女,甚至不主動與子女聯絡給予關愛,完
全無視其身為人夫、人父之義務與責任,不顧念夫妻、父
母子女人倫親情,置婚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之被上訴人與
年幼子女生活於不顧,使被上訴人與兩造年幼子女於長達
十餘年期間,僅能倚賴被上訴人娘家資助渡日,不但加深
被上訴人之內心怨懟,益加撕裂、擴大兩造感情裂痕,更
造成兩造子女於成長過程欠缺父愛、求學過程因經濟困窘
而充滿艱辛,此由兩造子女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當庭泣訴其思父之情、被上訴人處境之艱辛及其半工半讀
之經濟匱乏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則對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其與被上
訴人及○○○三人無生活費之痛苦,及長年未獲上訴人探
視、關愛,迄仍憤懣難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兩造子女內心所受創傷嚴重,迄今無
法彌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本已充滿憤怒不平,
加以其身為人母,眼見子女身心如此煎熬,心疼之餘,內
心自更加深對上訴人之不滿與埋怨。基上足見,上訴人於
前案離婚訴訟終結後,乃係採取以冷漠、置不理會態度,
對待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不但無助兩造夫妻感情修補、
重建,反更加深兩造間之裂痕。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稱不願離婚,願意等待上訴人回歸家庭等語,惟對於如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則稱要看上
訴人,堪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長達約14年期間,未曾思考應如何改善兩造間相處、互動,亦未曾積極主動釋出修
補兩造感情之善意。雖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被上訴
人曾攜子女北上找上訴人,然甫抵上訴人住處,竟即與上
訴人之母發生爭執,遭上訴人之母提出傷害等告訴(參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暫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此相處之衝突,並非絕無可能淡化、或以其他方式
化解,且經此糾紛後上訴人之母並未再與上訴人同住,尤
其100年間上訴人調職而遷居臺中後,上訴人之母仍居於臺北,被上訴人並無為避免與上訴人之母發生衝突,而無
法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之虞,然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
,被上訴人除該次前往臺北找上訴人外,即未再有任何欲
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修補兩造感情之舉止,乃竟任令
兩造維持分居狀態,長達約14年期間均各自生活、互不聞問,甚至於兩造偶有電話聯絡時,二人也是在吵架,足見
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改善、修補兩造感情、婚姻之意願及
積極作為。更且,被上訴人動輒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親戚、
致電上訴人工作單位投訴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親戚生活之
困擾,並致上訴人遭任職單位提報為違紀疑慮人員進行列
管,亦據證人即上訴人阿姨○○○○到庭結證甚詳(見本
院卷第6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15日中市消督字第106000623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被上訴人所為,實非理性處事之態度與方式,不但
無法緩解兩造衝突、改善兩造關係,更加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不滿,擴大兩造感情、婚姻之裂痕。
㈤綜合前開各情,可知兩造結婚多年,但長年感情不睦多有爭執,兩造關於婚姻生活間互愛、互信、互賴基礎早已喪
失,雙方於前案離婚訴訟終結後仍持續積累不滿情緒,欠
缺有效善意溝通,且情況顯然日益惡化,參之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除相互攻訐、互指對方不是,態度激烈互不相讓
外,竟未見兩造有絲毫念及夫妻情份之言行舉止,兩造均
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努力溝通互動,顯然兩造均已無心於婚
姻之良善經營,且彼此之間難再善意互動,雙方至今仍舊
無法積極有效獲得彼此認同與瞭解,激烈爭執加劇,堪認
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繫共同生活。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
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
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衡諸上情,兩造於前
案離婚訴訟終結後原期和睦,雙方或能用最大善意修復彼
此感情裂痕後相互扶持陪伴,但迄今兩造仍分居兩處,各
自生活,互不相見往來達約14年之久,期間偶以電話聯絡也只剩吵架,兩造顯已互不關心、形同陌路,且兩造經長
年之分居生活,不但未能減緩對他方不滿情緒,沉心靜氣
思考改善之道,反仍各執故我,無法妥善經營婚姻,兩造
互對他方婚姻之忠誠充滿懷疑、言行充滿不滿,上訴人以
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之不負責任行為,為處理兩造婚姻問題
之方法,被上訴人則以言詞指責、電話騷擾等行為因應,
兩造對於修復婚姻、維繫夫妻情感,均未有任何善意或積
極之言行舉動,足認兩造間感情業已疏離,夫妻互信互愛
基礎蕩然無存,互相冷漠無視,主觀上均已欠缺維繫婚姻
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無維繫之可能,兩造婚姻關係實已
名存實亡多年,難再期待良性互動或情感交流,亦無任何
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更無法期
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綜合前開各情,暨雙方於本
訴訟上交互指責,互無聞問等情,因認雙方對於婚姻之無
以維繫,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
未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另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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