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上,12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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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一)兩造均擔任警職,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5. (二)上訴人自兩造結婚以後所生之爭執,都採取冷漠以待之方式
  6. (三)上訴人因為怕養小孩太辛苦,不願意跟伊生小孩,還跟伊說
  7. (四)其後,伊於104年3月6日因陞調○○市○○分局○○組長,
  8. 二、上訴人抗辯:
  9.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止共8年
  10. (二)被上訴人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日,伊係因警察職
  11.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在○○市○○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
  12. (四)兩造於○○區住處初時因無自來水水源,故未裝設自來水,
  13. (五)伊一直將被上訴人之家人當成自己之親人,且伊均會開車陪
  14. (六)伊面對衝突選擇先讓雙方冷靜下來後才協調,絕非冷漠對待
  15. (七)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
  16.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19.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20.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上訴人的○○區住處房屋
  21.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喜好跑馬拉松,除上班之外,休假期
  22.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認識,其後交往,交往了4年多才
  23. (六)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加劇破裂,是因被上訴人收走伊持有
  24. (七)又兩造自104年12月底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
  25.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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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擔任警職,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上訴人○○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區處所),惟兩造婚後因雙方職務變動,價值觀日趨落差,日常生活習慣亦漸生磨擦、爭執,且上訴人喜好跑馬拉松,除上班之外,休假期間幾乎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路跑,且對於參加路跑賽事重於一切,伊於99年9月間因發燒夜間送急診,上訴人竟因隔日要參加臺中港路跑賽,而將伊送至醫院後,未在旁照顧,即返家參加馬拉松路跑,待隔日路跑結束始接伊出院,致伊當天晚上因雙手均插針頭打點滴,但無人照顧而無法起身上廁所,僅能徬徨無助地躺在病床上欲哭無淚;

同年間,伊因靜脈曲張至○○○○醫院進行靜脈曲張手術,從開刀、住院、出院均由伊自行打理,上訴人並未因此請假照顧伊,反而會因為參加馬拉松路跑而請休假,在上訴人心中孰輕孰重,不言可喻。

又上訴人對伊的生活與工作均漠不關心,伊從未感受上訴人的扶持,僅能獨自面對生活及工作的一切困難、徬徨。

伊於101年間駕車發生車禍,並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關心伊有無受傷、車禍情形如何,反而對伊表示:「發生車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且後續之和解與處理過程都由伊自己處理,上訴人對此毫無聞問,亦未有絲毫協助、關心或陪伴。

(二)上訴人自兩造結婚以後所生之爭執,都採取冷漠以待之方式,每次都是伊為維繫婚姻而主動退讓,雙方無法溝通、衝突的模式一再重演,且上訴人回家多是抱怨長官、同事、其父母兄弟,從未關心伊之生活,且每有情緒,回家就擺臉色或弄東西弄得很大聲,以發洩情緒。

而伊為安撫上訴人之情緒,甚至在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業務工作時,幫忙其完成工作。

且伊於99年12月陞調至○○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警務正職務,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仍每日忍受舟車勞頓,通勤往返○○區至○○區。

又伊於婚後3年,因察覺婚姻生活不復往日,為經營兩造婚姻關係,一方面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一方面學習烹飪,以於下班或假日時煮飯及烘焙點心,增添兩人的生活情趣。

惟上訴人就伊對家庭及婚姻付出之努力,均視為理所當然,反而還表示其又沒有要求伊這麼做,且對於伊為方便煮飯而在廚房添購收納架,予以斥責;

在伊使用烤箱烘培點心時,上訴人也碎念在家用烤箱讓家裡很熱。

且兩造之價值觀落差甚大,上訴人除對於金錢與伊錙銖必較,連幫伊車子加油之費用,也會持發票向伊索討外,在申請裝設自來水後,也一直表示希望自來水可以只用在二、三樓,一樓希望繼續用地下水,這樣井才不會浪費,不甘心只有鄰居在使用該口井。

又伊駕駛上訴人之車輛時刮傷車輛,上訴人竟要伊全車烤漆。

顯見上訴人對於伊之態度與方式,並無一般正常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的相處態度,且事事以自己為中心,對伊之付出與努力均視而不見,又完全不願意與伊溝通,並與伊共營夫妻生活,亦未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生活之為付出、努力過或改變,不論任何人處於與伊同一之處境,均無法與上訴人再維繫婚姻。

(三)上訴人因為怕養小孩太辛苦,不願意跟伊生小孩,還跟伊說如果伊要生,要伊自己負責養。

另伊係因為沒有小孩,所以才在結婚4年後之101年就讀在職進修班研究所,且果上訴人真有生育子女之打算,兩造於97年至101年間即可有育兒之具體行為。

上訴人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區處所視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未將該處所當成兩造共同生活的家,伊除不能任意更動房子內擺設或設備外,在伊表示自費裝修時,上訴人竟半夜用LINE傳訊表示伊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

且上訴人更曾因與伊產生口角時,即發脾氣、摔杯子,並隨口要伊滾出去。

(四)其後,伊於104年3月6日因陞調○○市○○分局○○組長,為因應假日及深夜突發之勤務,遂於分局附近租屋居住,其後並購置新屋居住,兩造自104年3月6日後,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兩造經歷近3個月之冷戰後,伊於同年5月試著再與上訴人修復關係,共營婚姻生活,故上訴人自斯時雖開始於假日偶爾前往伊之住處陪伴,但上訴人每次前來住一晚即離開,從未真正「住」在伊之房屋過,又何有上訴人所稱之同年12月底被「趕出」住處之情事。

且上訴人對於伊之職務調整、調動、搬遷,以及新工作的挫折、困頓與適應,均未曾關心或協助,皆由伊皆獨力一人面對。

兩造已漸行漸遠,伊無法再忍受名存實亡的婚姻,遂於105年1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惟上訴人不願與伊真誠溝通,反而找伊之家人來勸伊,甚至於105年12月26日將伊置放在○○區處所之衣服鞋子等物品打包運至伊居住之管理室,並透過第三人即伊之弟媳轉達要伊至管理室取回該包裹,上訴人此舉顯已無欲再與伊維繫婚姻之意,堪認兩造婚姻再無維繫之可能,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止共8年3月之間,參與全程馬拉松69場、半程馬拉松32場、其他路跑7場,總計108場,惟伊雖有報名,但該108場並非均有參加。

縱有參加108場,平均每年僅13場、每月僅有1場賽事,且全馬及半馬之跑步時間,約在一個上午即可結束。

伊並未因跑馬拉松致剝奪兩造假日相處時光,亦未曾為跑步而冷落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日,伊係因警察職務在身,且人力調派並非易事,而無法陪同被上訴人赴院,但勤務一結束,伊即趕至醫院照顧、陪伴,並親自駕車接被上訴人回家。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亦於原審證稱:「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到花蓮開刀,本來是我要去照顧,但我因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去」,可見係因被上訴人之弟突然因公無法陪同,上訴人不及請假,始造成未陪同之誤會,並非自始即拒絕。

況如伊毫不在意被上訴人之病況,又何必前往花蓮照顧並接送?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在○○市○○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並通知伊發生車禍,伊有先關心被上訴人有無受傷,在知悉被上訴人僅車損但機車騎士受傷後,告知被上訴人「要先打電話報警才對,然後再打給我」,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發生車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

且伊嗣即趕到現場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就後續車禍之調解,伊主動欲陪同,後係被上訴人告知由其處理即可,伊始未偕同。

另103年3月8日被上訴人於○○市○○區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骨折等傷害,伊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即刻趕往醫院探視並辦理住院手續,嗣後出院、輔具購買、保險賠償及出院後之後續醫療照顧暨車禍調解等,均由伊協調處理。

(四)兩造於○○區住處初時因無自來水水源,故未裝設自來水,而用地下水。

迄中部科學園區補助里民集體申請自來水,伊即申請水公司裝設自來水。

雖伊當時曾請水電人員評估可否將地下水管線銜接至二樓作為清洗衣物等洗滌用途,但經專業人員評估後認不適當而作罷,且伊之初衷係希望可以節省水費,減少支出,並非不甘心只有鄰居在使用該口井,否則伊又何必申請自來水安裝。

至汽車烤漆之事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擦撞,伊因擔心掉漆若不立即處理,恐生鏽剝落進而蔓延到其他烤漆,乃當機立斷先開至修車廠,並告知取車時再一併結清款項,然被上訴人竟直接將款項付清,並非伊所要求,亦無強要被上訴人全車烤漆一事。

(五)伊一直將被上訴人之家人當成自己之親人,且伊均會開車陪被上訴人回其家鄉。

甚至在被上訴人無暇回鄉時,伊也會單獨回去和被上訴人之親人寒暄,並帶茶葉、伴手禮給被上訴人享用。

依證人○○○於原審證述:「…是傳一些卡通圖案要跟我們的小孩玩」等語,可知伊與被上訴人之姪子、姪女相處得宜,倘若伊與被上訴人娘家之家庭成員不和睦,長期拒絕而未回被上訴人娘家,姪子、姪女必感陌生,出於自然反應必定抗拒陌生人,豈有可能讓伊與其以LINE嬉鬧,足證伊是喜歡小孩的,且縱使偶爾聯絡,然在現代社會冷漠之氛圍下,亦彌足珍貴,難認伊未盡心相處。

且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並非上訴人害怕養小孩辛苦,更非要被上訴人自己養,而係被上訴人婚後繼續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要工作又要兼顧學業,伊擔心被上訴人背負過重傳宗接代之壓力,而希望能順其自然,因而迄今未有小孩,並非拒絕生子。

(六)伊面對衝突選擇先讓雙方冷靜下來後才協調,絕非冷漠對待被上訴人。

而夫妻本係生命共同體,且兩造均為警職,職場上之人事物均有重疊,伊回家面對至親之妻子吐露心情、情緒,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面對職場或其他場合之情緒宣洩,亦是如此,此亦為雙方為夫妻,相互陪伴、關懷使然。

至伊對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所提出離婚要求,未予同意,遂以LINE予被上訴人之姪女訊息,並親赴台南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父親解釋,且伊均無任何惡意或有何怒氣,反係苛責自己不夠好,此均係伊挽回被上訴人心意之舉措。

至寄放冬衣與長靴等物之事,係因當時歲末天氣寒冷,伊因擔心被上訴人衣物不夠才整理部分衣物予被上訴人,但憂心被上訴人不悅,才以LINE請其弟媳轉達,此應與無法維繫婚姻之可能無關。

況倘伊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結婚7年,被上訴人放於家中之衣物何止如此?且伊逕可全數丟棄,又何須僅整理冬衣配送至被上訴人處?兩造多年感情實屬不易,且伊仍願意付出努力維繫婚姻,並理性溝通修正夫妻相處之道,而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

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雙方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應不得以其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僅以目前溝通互動不佳,即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

(七)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⒈依被證4號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如一般結婚多年之夫妻,因分隔兩地而透過LINE互相關心並分享生活。

甚至連伊在超市採購食物、添購衣服都要詢問被上訴人意見,也有「回來要小心」等關心話語,且發現適合被上訴人的產品,伊也會主動購買,此均係因伊深切喜愛被上訴人,卻因拙於言詞,僅能以行動表達。

然直到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突然表示要結束婚姻,伊冷靜面對劇變,並讓被上訴人抒發心情,且繼續透過LINE關心被上訴人,惟竟遭被上訴人以「我想找到適合我的人了」、「我需要一個可以跟我並駕齊驅的人」、「但我需要的是一個各方面跟我差不多的人,工作能力,人生目標,積極正面」等冷言冷語待之。

可見兩造婚姻出現問題之主因,乃係被上訴人主觀、片面、無理的認為伊在工作能力、人生目標等客觀條件上配不上她,並非兩造感情破裂無法修復。

再由兩造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除生活瑣事以外,時常在抱怨其工作上之不順利,且佔據對話內容篇幅非小,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純係出於被上訴人突然片面無理要求離婚,造成雙方心中之疙瘩,再加上工作之壓力、主觀認為伊之條件配不上她所致,非肇因於伊。

⒉伊於104年12月底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區住處,並收回該住處鑰匙,斷然將所有溝通管道全部拒絕,阻斷所有修補之可能性,而放任彼此不愉快之擴大,難謂其就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輕。

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審判過程抱怨伊之不是,而伊則從未指摘過被上訴人或攻擊在婚姻中有何不當,足見在面對婚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較難以冷靜溝通之一方;

且兩造開始喪失互動機會之開端,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摘伊冷漠之時,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伊繳回其○○住處之鑰匙後,才開始減少互動。

惟伊除未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區處所之鑰匙,仍盼望被上訴人能回頭外,於訴訟中更不時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但因言詞笨拙而以轉發歌曲、影片之方式為之,卻仍得不到被上訴人善意之回應,反而遭到曲解為騷擾;

伊致贈被上訴人之禮物,亦不被其接受,被上訴人甚至表示伊挽回之舉動令其十分困擾。

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完全阻絕修補婚姻之機會,阻斷兩造破鏡重圓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重,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上訴人的○○區住處房屋,伊因家中大門玄關處凌亂,欲整修該處動線、增設置物櫃,向上訴人表示請裝潢師傅來看,伊願意自行支付花費,沒想到上訴人當下未立即回應,半夜竟用LINE表示要伊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夫妻二人,有話不能當面說,共處一室,還要用LINE傳訊,伊就上訴人的漠然,實感無奈,且上訴人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區住處視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未將該處當成兩造共同生活的家,認為伊無權改變該房子的擺設或設備,用LINE傳訊表示伊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

上訴人更曾因與伊產生口角時,即發脾氣、摔杯子,並隨口要伊滾出去等語,並提出大門玄關處物品堆置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住所房屋為數十年之老屋,而被上訴人職務升遷頻繁,為免往返奔波,伊遂有意於市區購屋,始建議被上訴人不要再裝潢舊屋,將錢省下來作為日後購屋之用。

又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係因兩造警職勤務時間不同,伊擔心打擾被上訴人睡眠,又恐被上訴人次日即聯絡裝潢師傅,造成困擾,始以LINE留言告知。

至LINE訊息用字不當部分,伊嗣已向被上訴人解釋澄清。

伊自始即認○○區住處係兩造共同的家,伊未曾不准被上訴人任意更動房子擺設、設備,亦未曾說過要被上訴人滾出去云云。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因與伊產生口角時,即發脾氣、摔杯子,並隨口要伊滾出去乙節,雖經上訴人否認,惟由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兩造間LINE編號82之對話中,被上訴人有表示「還記得一次你摔杯叫我滾、我哭了一整晚」,其後上訴人於LINE中並未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2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事,應非子虛。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證稱:「(問:去他們家時,看到兩造的相處情形?)一進門,看到裡面很亂,地上鞋子十幾雙,我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為何不整理一下,原告說她曾經要請人來裝潢,比較好收納整理東西,但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不願意。」

(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該房屋大門玄關處有改善收納及動線之需求一節,應屬實在。

⒊由上訴人前揭抗辯,可知有關被上訴人之裝潢提議,上訴人當下並未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不同意或說明其理由,反而於半夜以LINE表示要被上訴人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雖上訴人辯稱伊自始即認○○區處所係兩造共同的家,伊未曾不准被上訴人任意更動房子擺設、設備,且伊係因有意於市區購屋,故認為不要再裝潢舊屋,將錢省下來作為日後購屋之用云云。

惟由上訴人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裝潢提議,並未告知其不同意裝潢之理由,而係逕於半夜以前揭具有強烈排斥性,且上訴人自承用字不當之LINE留言予以回應。

於此情形,不論上訴人之不同意裝潢,主觀上是否出於欲節省裝潢費用以供日後另在○○市區購置新屋,以免被上訴人往來奔波之良善理由,然上訴人實際上之舉措,實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係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區住處視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未將該處當成兩造共同生活的家,認為伊無權改變該房子的擺設或設備」的感受,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爭吵時甚至摔杯叫被上訴人滾,更足以傷害被上訴人之感情,就兩造婚姻之圓滿造成傷害。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喜好跑馬拉松,除上班之外,休假期間幾乎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路跑,且對於參加馬拉松賽事重於一切,上訴人自97年至106年共參加路跑108場,該108場上訴人有報名,且有實際參加,上訴人所謂只參加69場是單指全馬拉松部分,另有參加半馬拉松32場,一般短程及兩鐵比賽7場,故合計是108場;

另有報名未參加的則有14場,總共報名124場等語,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馬拉松路跑之情形,業據提出網路搜尋之相關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5至150頁)。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訴人共計實際參加108場時,上訴人隨即自承「原告所述該108場屬實。」

有原審同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參加上述108場路跑活動,上訴人於本院再否認參加108場路跑,改稱上訴人之本意是有報名而已,甚至主張有紀錄的內容有的是別人代跑云云(本院卷第51頁),顯與前揭原審自認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止共8年3月之間,參與全程馬拉松69場、半程馬拉松32場、其他路跑7場,總計108場,平均每年僅13場、每月僅有1場賽事,且全馬及半馬之跑步時間,約在一個上午即可結束云云(本院卷第61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參加全馬或半馬,並非只有參加比賽的時間,馬拉松跑步比賽大部分在外縣市,如同上訴人所說馬拉松比賽多在清晨5、6點開始,上訴人要參加比賽,需提前一天或當天半夜就出發,故上訴人幾乎所有休假時間都花費在參加馬拉松比賽,且由其參加路跑活動的資料可知,上訴人曾有一個月參加路跑3次,換言之,一個月中有3週的假日都在參加路跑,此顯已超越一般合理情況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路跑參加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馬拉松路跑,並非不良嗜好,本非屬可歸責之事由,然如過度熱衷,投入過多之時間,即難免可能忽略婚姻生活之經營及對被上訴人之照顧,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重視馬拉松路跑更甚於被上訴人之感受,而心生不滿。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於原審證述:「三、四個月回來一次,回來通常都是隔天要跑馬拉松」(原審卷第77頁),可知伊亦有利用跑馬拉松之前日返回娘家與家人同聚,何來伊熱衷馬拉松而忽視婚姻家庭生活?遑論兩造均任警職,並非週休二日之上班族,伊縱因勤務安排得於假日參加賽事,被上訴人不一定於同日即有休假。

且有賽事亦早已明知,豈有可能因跑馬拉松致剝奪兩造假日相處時光?況伊如參與較遠之賽事,伊於賽後也會帶被上訴人至附近名勝觀光旅遊,購買伴手禮給被上訴人之親友,故伊未曾為跑步而冷落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縱上訴人上開所辯曾利用至外地參加路跑之便而陪同被上訴人回娘家,或旅遊、購買伴手禮給親友等情屬實,然實際上,上訴人上述行程之主要目的及時間仍係用以參加路跑,且以上訴人參加馬拉松路跑次數之頻繁,尚難認其得以兼顧婚姻生活之經營。

⒋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間因發燒夜間送急診,上訴人竟因隔日要參加臺中港路跑賽,而將伊送至醫院後,未在旁照顧,即返家參加馬拉松路跑,待隔日路跑結束始接伊出院,致伊當天晚上因雙手均插針頭打點滴,但無人照顧而無法起身上廁所,僅能徬徨無助地躺在病床上欲哭無淚等語,就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發燒送醫急診時,係伊親送被上訴人至醫院,並於治療後持續於病房內照顧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告知無礙且稱有護理人員得為協助,要伊先返家休息以參加隔日之路跑活動,伊見被上訴人症狀已緩解,加以住處與醫院距離僅約2公里,與伊之老家更僅約200公尺,乃在提醒被上訴人若有任何不適或突發狀況要立刻以電話聯絡伊,伊或家屬會立即到院,經被上訴人應允後,伊才去參加路跑,並於活動完後立即趕回醫院。

嗣被上訴人出院返家休養後才告知其於醫院所發生之事,伊知悉後內心著實不捨更以此粗心為戒云云。

然查,當時被上訴人尚在發燒掛點滴中,自須有人在旁協助照護,醫院之護理人員並非特別看護,不可能隨侍在側照護,縱認上訴人所辯稱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告知無礙且稱有護理人員得為協助,要伊先返家休息以參加隔日之路跑活動云云屬實,亦應係由於當時上訴人並無放棄隔日參加路跑之意,被上訴人始因體諒上訴人而請其先回家休息。

由此足見,上訴人頻繁參加馬拉松,甚至被上訴人生病在醫院打點滴,上訴人仍未主動放棄參加馬拉松,而未留下照護被上訴人,因而疏忽照顧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重視路跑更甚被上訴人之心理。

⒌上訴人雖抗辯跑馬拉松原本是被上訴人之興趣,伊係在被上訴人鼓勵下培養為兩造共同興趣,被上訴人亦有共同參加路跑,後來是被上訴人自己放棄云云,並提出兩造參加路跑照片5張及被上訴人之路跑成績證明9份為證(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

惟查,被上訴人有所不滿之重點,並非上訴人參與路跑,或對路跑有興趣,而係上訴人投入過多時間、精神,反而疏忽婚姻生活之經營及對被上訴人之關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⒍綜上,觀諸上訴人參加路跑活動情形,確實相當頻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過於熱衷路跑賽事、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因而忽視婚姻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惡化一節,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認識,其後交往,交往了4年多才於97年6月15日結婚,原本共同居住於○○市○○區,伊於99年12月陞調至○○市政府警察局○○科警務正職務,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仍每日忍受舟車勞頓,通勤往返○○區至○○區。

嗣因伊於104年3月6日陞調○○市○○分局○○組長,因常有假日及深夜勤務關係,如以通勤方式往返分局,難以因應各種突發公務處置,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報到後即先行於分局附近租屋居住,然後再購置新屋於○○市○○區居住,於同年5月起,上訴人於假日或休假時,會前往被上訴人的住處過夜同住,嗣於104年底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持有之○○區房屋鑰匙後,兩人即未再同居一處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底將其趕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原告?)沒有,是被告被原告趕出○○住處後,我才知道。」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為佐證。

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自伊於104年3月6日調陞○○分局○○組長後,並搬至分局附近房屋居住後,即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兩造經歷近3個月之冷戰後,伊於同年5月試著再與上訴人修復關係,共營婚姻生活,故上訴人自斯時雖開始於假日偶爾前往伊之住處陪伴,但上訴人每次前來住一晚即離開,從未真正「住」在伊之房屋過,又何來被「趕出」住處?當時因兩造吵架,被上訴人一個人住在○○會有安全上的顧慮,故希望上訴人將鎖匙返還被上訴人,彼此冷靜一下,後來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

且證人○○○於原審係證稱:、「(問:兩造是否常吵架?)沒有聽說。」

、「(問:被告平常會跟你談他的事情嗎?)被告很少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平常很少與○○○聊自己的事情,○○○對於兩造的情形甚少知悉。

證人○○○證稱「被告被原告趕出○○住處」一節,應是其事後知悉;

且所謂「趕出」,是○○○聽上訴人單方面所陳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趕出」○○區住處之情形。

(六)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加劇破裂,是因被上訴人收走伊持有之○○區住處鑰匙,阻絕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來進行協商磨合,因此才會導致婚姻之破綻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底該次吵架之後,上訴人即對伊冷漠以對,並沒有像一般夫妻對伊再有任何關心或示好之意,伊嘗試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是用冷處理,不加以回應之方式對待伊,此由兩造間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即可證明伊一再努力與上訴人溝通,但上訴人均將所有責任指責在伊身上,甚至說除了上訴人以外,沒有人會願意與伊在一起或受得了伊,上訴人將所有的過錯歸咎於伊,從未對於自己是否有應修正的地方有任何之檢討或反省,兩造婚姻破綻之理由應可歸咎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則抗辯: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突然表示要結束婚姻,伊冷靜面對劇變,並讓被上訴人抒發心情,且繼續透過LINE關心被上訴人,惟竟遭被上訴人以「我想找適合我的人了」、「我需要一個可以跟我並駕齊驅的人」、「但我需要的是一個各方面跟我差不多的人,工作能力,人生目標,積極正面」等冷言冷語待之。

可見兩造婚姻出現問題之主因,乃係被上訴人主觀、片面、無理的認為伊在工作能力、人生目標等客觀條件上配不上她,並非兩造感情破裂無法修復。

再由兩造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除生活瑣事以外,時常在抱怨其工作上之不順利,且佔據對話內容篇幅非小,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純係出於被上訴人突然片面無理要求離婚,造成雙方心中之疙瘩,再加上工作之壓力、主觀認為伊之條件配不上她所致,非肇因於伊等語。

經查:⒈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有關生兒育女之事、申請自來水、是否添購廚房收納架設備,甚至支付加油費或刮損車輛之修車費用等事項,雖各有說詞,然可見兩造自97年間結婚以來,歷經多年相處後,已逐漸因想法、價值觀之不同,且就生兒育女、家中裝潢、住家用水、費用分擔等諸多問題意見不和,復因無法有效溝通而互動不佳,進而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嗣並分居。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卻傳LINE給伊的小姪女(傳到被上訴人弟媳手機)說:「以後我可能不是妳的姑丈了、我很壞、常常惹姑姑生氣傷心,她有困難我沒辦法幫她…」等語;

105年初,上訴人前往伊父母家中,哭求伊家人出面勸伊回心轉意,向伊父親表示後悔認錯,未曾好好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上訴人卻不是找伊溝通,反而去找伊的家人,要伊家人來勸伊等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並未否認,可知自104年12月底起,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在此婚姻中已深感痛苦,有意與上訴人分開,然上訴人並未直接找被上訴人溝通,瞭解兩人婚姻之問題所在,尋求改善之道,卻逕向被上訴人親友認錯,不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而益見兩造間欠缺溝通互動之適當模式,而難以修補婚姻裂縫。

⒊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四之兩造間LINE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29頁),其中關於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期間之內容,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說明其認為兩人間多年來已因諸多想法、觀念落差不同,欠缺分享,使感情逐漸消磨,伊深受負面情緒所苦,隨著一次次的爭執,讓怨懟更多、伊很清楚看到兩人不適合婚姻關係了等語(見編號80至90),上訴人則回應「…我自認我是個好警察好男人,但不是一個好丈夫,時常傷害妳過著痛苦的日子…」(見編號90、91),可見上訴人亦知悉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並感受到被上訴人已陷於相當之痛苦中。

又被上訴人表示「求你了、我們已經回不去了」,上訴人表示「妳好無情,好殘忍喔」(見編號94);

被上訴人表示「我想找適合的人了」、「我求你、放了我、為什麼不讓我有幸福的機會」,上訴人表示「因為我知道妳的個性太烈」;

被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不是愛、你只是想把我綁著、讓我不能找更適合的人」,上訴人表示「應該沒有其他男人受得了」,被上訴人稱「我需要一個可以跟我並駕齊驅的人」、「但我需要的是一個各方面跟我差不多的人」(見編號105、106、107);

被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們的問題早就很多年了」,上訴人表示「我覺得妳要去看醫生才對」、「妳生病了」(見編號111至113);

被上訴人表示「我一直在處理你的工作問題、你的情緒問題、你對我沒有正面影響」,上訴人表示「難道妳情緒問題會比我少嗎?」(見編號118);

被上訴人表示「你的自私會讓我恨你一生」,上訴人表示「妳也會讓我恨妳一生」(見編號139)。

由上開內容,可見兩造長期欠缺良性溝通,分居後亦無實質正面之生活互動與交流,已漸行漸遠,當被上訴人表達希望與上訴人分開之意願時,上訴人則以文字或言詞針鋒相對,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甚至指被上訴人「生病了」,可見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甚重大,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而非僅是上訴人所稱之單純溝通不良而已。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105年3月13日開始至本案第一次調解期日106年4月11日止,期間長達1年1個月,與伊並無任何對話或接觸與溝通,直到第一次調解期日,才突然當成什麼事都沒發生,傳一個恭喜被上訴人考上警正班的訊息。

故由上開對話紀錄,更可見兩造觀念、想法差距甚大,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該破綻係歸責於上訴人的冷漠及以自我為中心的想法等語。

經查,由前揭LINE內容可知,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固陸續有以LINE為對話外,然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4月8日、12月15日以LINE與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則完全未為任何回應(見編號147至150);

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段期間,其並未以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之事實,而是僅於106年4月11日以LINE傳一個恭喜被上訴人考上警正班的訊息(見編號150),其後在訴訟期間則陸續傳送歌曲或影片之連結,但並無任何說明或表示意見(見編號151至153)。

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言詞笨拙而以轉發歌曲、影片之方式為之,卻仍得不到被上訴人善意之回應,反而遭到曲解為騷擾等語。

惟上訴人所發之歌曲、影片,依其標題看不出與兩造婚姻問題有何關連,且由上訴人上開抗辯,益見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為適切之溝通,堪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⒌綜上,兩造結婚多年後,已因觀念、想法不同而感情生變,發生破綻,而於104年12月底起分居,被上訴人並收回上訴人持有之○○區住處鑰匙,然被上訴人收回鑰匙此舉,僅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結果,並非發生破綻之原因,自不能以此事而認定此舉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負較大責任。

(七)又兩造自104年12月底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均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彼此關係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被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上訴人雖表示仍深愛被上訴人,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然並未能提出積極有效之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尚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逾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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