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請求部分:
- 一、林宜姿主張:
-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
- (二)楊俊傑固辯稱其對其母楊張○○及其父楊○○分別負有如
- (三)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且
- (四)綜上,兩造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99萬4,325元
- 二、楊俊傑則答辯:
- (一)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林宜姿自不得
- (二)倘認林宜姿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判決認定
- 貳、反請求部分:
- 一、楊俊傑主張:
- (一)兩造於離婚前,楊俊傑固曾就雙方離婚後夫妻財產之處理
- (二)楊俊傑因誤認兩造已就離婚後夫妻財產處理達成系爭協議
- 二、林宜姿則答辯:
- (一)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對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且兩造亦未
- (二)楊俊傑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分別給付林宜姿前開款項合計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林宜姿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⑵上開
- (二)楊俊傑之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⑵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
- (二)林宜姿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
- (三)楊俊傑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263萬6,928元之婚前財產
- (四)原判決認定:
- (五)楊俊傑曾先後於101年5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
- (六)楊張○○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其中編號1至10所示
- (七)楊○○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1至8、10號所
- (八)楊俊傑曾於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9所示98年8月17日匯
- 五、林宜姿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楊俊傑應依民
- (一)兩造是否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若有達
- (二)林宜姿是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或是應再加計
- (三)楊俊傑於婚後是否對其父母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
- (四)楊俊傑先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
- (五)林宜姿請求楊俊傑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
- (六)林宜姿併為請求楊俊傑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贍養費,於
- (七)綜上,林宜姿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有上開定期給付
- (一)楊俊傑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伊誤以為林宜姿業已同
-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
- 六、綜上所述,林宜姿請求楊俊傑應給付2萬5,000元本息;並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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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兼
反請求被告) 林宜姿 國民
訴 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兼)
反請求原告) 楊俊傑 國民
訴 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請求被告)林宜姿(下稱林宜姿)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請求原告)楊俊傑(下稱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0萬元則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林宜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99萬7,163元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須楊俊傑之同意即可為之。
從而,林宜姿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林宜姿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
查林宜姿於104年1月30日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而原判決固認定楊俊傑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993萬0,713元之婚後財產,經扣除重複計算其價值共計263萬6,928元之如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後,楊俊傑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729萬3,785元(計算式:19,930,713-2,636,928=17,293,785)。
然楊俊傑曾先後於101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24日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楊張○○隨即轉匯予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用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工學路房地),該工學路房地並於102年6月17日登記為楊張○○所有,則上開匯款467萬元顯係楊俊傑以其母楊張○○名義,購買工學路房地而支付之相關款項。
足認工學路房地確為楊俊傑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其為減少林宜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借名登記於楊張○○名下,故應再將楊俊傑上開匯款467萬元列入其婚後財產。
是楊俊傑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2,196萬3,785元(計算式:17,293,785+4,670,000=21,963,785)。
經扣除楊俊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玉山銀行所負之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各該借款債務共計1,195萬4,34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000萬9,445元。
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99萬4,325元(計算式:10,009,445-15,120=9,994,325),林宜姿得請求楊俊傑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99萬7,163元(計算式:9,994,325÷2=4,997,163,元以下4捨5入)。
(二)楊俊傑固辯稱其對其母楊張○○及其父楊○○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612萬元、590萬元。
惟楊張○○、楊○○2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楊張○○甚至無法說明借款時間、金額、用途。
觀諸楊俊傑與其父母間有多筆借款,不但未約定還款期限,且楊○○、楊張○○始終未向楊俊傑催討借款,更從未書立借據或書面證明,難認楊張○○及楊○○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係依借貸之意思所為,自不得據以認定楊俊傑對其父母楊○○、楊張○○有各該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玆楊俊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楊張○○間之借款合意,則依法自不應將前揭各該612萬元、590萬元債務計入楊俊傑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且自兩造結婚後,林宜姿在楊俊傑所經營之「○○○西點麵包店」幫忙,基於夫妻情感,未支領薪水,雙方共同經營家庭。
然因林宜姿始終無法順利懷孕為楊俊傑傳香火,楊俊傑對此相當介意,夫妻感情日漸黯淡。
嗣兩造協議離婚,楊俊傑因感謝林宜姿多年來之陪伴及照顧,遂與林宜姿簽訂給付贍養費協議書,約定自104年4月起至124年4月止,願於每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贍養費予林宜姿。
且因兩造結婚後,林宜姿將嫁妝出售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由楊俊傑投資股票,故於兩造離婚後,楊俊傑答應將林宜姿給付之數額全數交還,並為感謝林宜姿多年無怨無悔之付出,單方面提出於104年3月5日前給付林宜姿75萬元之條件,而將上開贍養費給付之條件一併列入,書立書面協議予林宜姿。
然楊俊傑於104年8月25日依約給付2萬5,000元後,迄今皆未依約給付贍養費,是林宜姿自得請求楊俊傑履行前開贍養費給付協議,給付原應於104年9月25日給付之2萬5,000元,及未來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底止,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林宜姿。
(四)綜上,兩造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99萬4,325元,依法應平均分配。
另楊俊傑於104年8月25日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後,自同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上開贍養費給付協議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同額贍養費予林宜姿,林宜姿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贍養費給付約定,請求楊俊傑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及已屆期於104年9月25日應給付之贍養費2萬5,000元,暨未來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底止,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
而求為命:⑴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99萬7,163元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99萬7,163元本息)。
⑵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5,000元本息)。
⑶楊俊傑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4年4月底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期贍養費)之判決【林宜姿於原審起訴請求楊俊傑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09萬9,135元本息、贍養費2萬5,000元本息及系爭定期贍養費。
經原審判命楊俊傑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本息及系爭定期贍養費,而駁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林宜姿僅對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499萬7,1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楊俊傑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駁回其反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楊俊傑則答辯:
(一)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林宜姿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林宜姿於離婚後已與他人同居生子,自亦不得再請求楊俊傑定期按月給付2萬5,000元: (1)兩造於離婚前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下列協議:⑴林宜姿所有金飾出售所得約28萬元,交由楊俊傑一起投資股票,楊俊傑同意返還林宜姿32萬元(下稱委託股票投資款),並已於104年3月27日匯款予林宜姿。
⑵楊俊傑同意再給付林宜姿42萬元,並已於104年1月30日給付完畢。
⑶楊俊傑並同意於離婚後20年內即自104年2月起至124年1月止,每月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
但若林宜姿與他人同居或結婚者,每月應給付之2萬5,000元即為終止(下統稱為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當然包含有林宜姿不得再對楊俊傑為其他任何請求之意,楊俊傑係以處理兩造離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提出前開離婚條件,是一「整體的包裹協議條件」,林宜姿必須全部整體的同意,不得僅選擇對其有利部分為承諾。
兩造確已就楊俊傑所提出上開整體離婚條件達成口頭協議,故林宜姿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2)嗣林宜姿寄來一式兩份書寫完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楊俊傑簽署後寄回,因兩造確有前開協議,楊俊傑乃同意並簽署寄回予林宜姿,惟事後想到林宜姿提供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註明若林宜姿與他人同居或結婚者,則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附加條件),乃以電話要求林宜姿在系爭切結書上補記,當時林宜姿亦承諾會補寫系爭附加條件之文字。
足證兩造確有該等協議,並非楊俊傑事後追加要求,而達成協議之時點,應係離婚前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之時。
且系爭附加條件原即為系爭協議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否則林宜姿不會同意動筆於系爭切結書上「開始書寫」補記該附加條件之內容。
退步言之,縱使是楊俊傑事後要求,亦經林宜姿承諾同意,否則林宜姿即不會在系爭切結書上補寫「如果期間女方結婚或與人同居」等文字。
倘法院認定系爭附加條件係補簽系爭切結書後兩造於電話中達成之協議,則該附加條件成立之時點即在「兩造通話達成協議的當下」。
至於林宜姿事後有無將系爭附加條件補寫在系爭切結書上,或是書寫一半或全文書寫完成,並不影響系爭附加條件成立之時點及其效力。
原審以林宜姿尚未於系爭切結書補書寫完成系爭附加條件內容,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附加條件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林宜姿既已同意系爭附加條件,系爭協議即屬有效成立,雖林宜姿嗣在開始書寫前開文字過程中,反悔變更不同意該附加條件,亦不影響兩造原已達成之上開追加協議。
玆因林宜姿確與訴外人賴啟文同居生子,而其同居日期最遲應為105年9月1日,故自105年9月以後,楊俊傑依系爭附加條件,即得停止按月給付2萬5, 000元部分。
是原判決所命有關105年9月以後之給付部分,即非適法。
(3)又關於按月定期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部分,性質為無償贈與,因楊俊傑婚後所負如附表五所示債務金額甚高,再加上此部分無償贈與合計高達600萬元(計算式:25,000×12×20=6,000,000),則楊俊傑若繼續履行每月2萬5,000元之給付,對於楊俊傑之生計即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聲明拒絕履行此部分贈與契約。
(二)倘認林宜姿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判決認定楊俊傑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729萬3,785元,楊俊傑固無意見,惟就楊俊傑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則漏列632萬元: (1)楊俊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玉山銀行及其母楊張○○、其父楊○○有金錢借貸往來,而對之分別負有如附表五㈠、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
蓋楊俊傑經營「○○○西點麵包店」之收益確實不足以支應店務成本及兩造婚姻期間之生活開銷,因此店內營業所需如有不足,即會向父母借用支援週轉,林宜姿對此知之甚明。
該等款項既屬借款性質,自應依借貸關係返還其父母,而由楊俊傑已陸續返還其父楊○○250萬元、返還其母楊張○○467萬元,可證楊俊傑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關係」,確屬楊俊傑之負債無誤。
退步言之,縱林宜姿主張楊俊傑父母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匯款並非借款,不應列入楊俊傑婚後消極財產,惟該等匯款亦應認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又楊俊傑匯款予其母楊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467萬元,確係為清償債務,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至於楊俊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育英街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各期應付款項除向其父母借貸取得外,其餘部分皆係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
足見楊俊傑負債甚多,婚後財產並無增加。
(2)又倘若法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有效成立,則楊俊傑依該協議應為之給付,即屬婚姻期間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協議所稱之42萬部分,已於離婚當日即104年1月30日給付,尚未給付之餘款632萬元(按即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加上贍養費給付總額600萬元,合計632萬元)部分,即應列入楊俊傑婚後所負之債務,楊俊傑自得據以請求列計為婚後消極財產。
是以楊俊傑之剩餘財產雖共計1,729萬3,785元,然因楊俊傑婚後消極財產總額高達3千餘萬元,顯見負債高於財產,兩相扣減後,楊俊傑已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甚明。
至於林宜姿婚後之積極財產則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應再加計楊俊傑依系爭協議書,於離婚當日給付之42萬元,及返還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暨20年期間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總額600萬元,故林宜姿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合計為675萬5,120元(計算式:15,120+320,000+420,000+6,000,000=6,755,120)。
是則,林宜姿主張楊俊傑婚後財產有增加,並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本息云云,即無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楊俊傑主張:
(一)兩造於離婚前,楊俊傑固曾就雙方離婚後夫妻財產之處理向林宜姿提出系爭協議,惟林宜姿要求楊俊傑簽署其所交付一式兩份已書寫完成之系爭切結書,要求楊俊傑先行簽名確認後交付,惟楊俊傑事後並未收到林宜姿簽名完成寄回之文件。
楊俊傑誤認林宜姿已經同意依系爭協議處理兩造離婚後之財產,因而於離婚當日領取現金42萬元交付林宜姿,並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
玆因林宜姿否認兩造於離婚前曾就夫妻財產為任何協議,應認楊俊傑之上開要約已因林宜姿迄未為承諾之通知而失其拘束力,確認兩造間就婚後財產處理並未達成協議。
(二)楊俊傑因誤認兩造已就離婚後夫妻財產處理達成系爭協議,致誤依該協議陸續交付林宜姿42萬元,及自104年2月至同年8月期間每月2萬5,000元,共1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175,000元),二者合計59萬5,000元,即屬林宜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因此造成楊俊傑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楊俊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宜姿返還。
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請求,求為命:林宜姿應給付楊俊傑59萬5,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林宜姿則答辯:
(一)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對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且兩造亦未就此項贍養費給付協議約定任何解除條件,是楊俊傑依據兩造間該贍養費協議,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8月之贍養費合計17萬5,000元予林宜姿,顯具有法律上原因。
又楊俊傑所自行書立之協議書(下稱訟爭協議書)載明其同意給付林宜姿75萬元(含楊俊傑所稱之42萬元在內),則楊俊傑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離婚時給付林宜姿42萬元,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以林宜姿受領上開款項合計59萬5,000元,既均有法律上原因,則楊俊傑請求林宜姿返還59萬5,000元本息,應無理由。
(二)楊俊傑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分別給付林宜姿前開款項合計59萬5,000元,既係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其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姿給付59萬5,0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林宜姿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本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駁回楊俊傑之上訴。
(二)楊俊傑之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廢棄。
⑷前項廢棄部分,林宜姿應給付楊俊傑59萬5,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駁回林宜姿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二)林宜姿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且婚後無消極財產。
(三)楊俊傑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263萬6,928元之婚前財產。
(四)原判決認定: (1)楊俊傑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993萬0,713元之婚後財產。
(2)因楊俊傑之上開婚後財產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重複計算在內,故應加以扣除,經扣除後,楊俊傑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729萬3,785元。
(五)楊俊傑曾先後於101年5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4日依次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
(六)楊張○○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079萬元予楊俊傑。
(七)楊○○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1至8、10號所示各該款項合計840萬元予楊俊傑。
(八)楊俊傑曾於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9所示98年8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楊○○。
五、林宜姿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楊俊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半即499萬7,163元。
又兩造已協議楊俊傑應於離婚後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5,000予林宜姿,並另給付林宜姿42萬元,是楊俊傑即應依約如數給付等情。
惟楊俊傑不僅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更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請求林宜姿返還前所受領之59萬5,000元本息云云。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兩造是否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若有達成該協議,則其生效之時點為何?⑵林宜姿是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或是應再加計32萬元、42萬元、600萬元?⑶楊俊傑於婚後是否對其父母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⑷楊俊傑先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是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⑸林宜姿請求楊俊傑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是否有理由?⑹林宜姿併為請求楊俊傑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贍養費,於法是否有據?⑺楊俊傑於原審反請求林宜姿返還不當得利5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甲)本請求部分:
(一)兩造是否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若有達成該協議,則其生效之時點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林宜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而楊俊傑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993萬0,713元之婚後財產,經扣除不應計入之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263萬6,928元之婚前財產,楊俊傑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其價值共計為1,729萬3,78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104年5月6日函、郵局存摺節本、元大寶來證券證券存摺節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全契約內容變更/補金額明細表、育英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表、墓園照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89年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照片、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函附具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新光人壽公司104年12月28日函附具之楊俊傑投保簡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5年3月9日函附具之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5年4月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日及106年1月19日函附具之各該交易明細資料、草屯農會105年6月28日及106年1月18日函所附具各該楊俊傑支票、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105年7月4日函附具之楊俊傑投保簡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年7月14日及106年1月26日函附具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林宜姿及楊俊傑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2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2、36-47、49、50、87、100-103、119、120、157-162、168、169頁,原審卷二第16-35、48、49、91-100、102-140、148、149、153 -169、187-192頁,原審卷三第13-27、32-124、131-162頁),堪信屬實。
是林宜姿據以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難謂無據。
(2)楊俊傑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達成系爭協議,林宜姿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云云,並以系爭切結書及訟爭協議書為其依據。
惟林宜姿否認兩造離婚時有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情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舉證證明,依法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查楊俊傑於兩造離婚前曾親筆書立訟爭協議書交予林宜姿收執,該協議書記載:「本人:楊俊傑。
於3月5日前將給付新台幣75萬給林宜姿。
贍養費每月底25日給付新台幣2萬5仟元給林宜姿」等語,並經楊俊傑於文末簽名確認,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其後林宜姿因其家人建議,為求正式,復再行以電腦繕打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楊俊傑願意每個月25日支付前妻林宜姿新台幣兩萬五千元整。
至(按為「自」字之誤繕)中華民國104年4月起至中華民國124年4月止。
備註:期間諾(按應為「若」字之誤載)願意一次付清亦可」等情,並將之交付楊俊傑簽章確認,亦經林宜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而訟爭協議書所載楊俊傑願給付林宜姿之75萬元,其中32萬元係林宜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將其所有金飾出售所得約28萬元,交由楊俊傑一起投資股票,楊俊傑同意返還林宜姿之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並同意另再給付予林宜姿42萬元,且已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及同年1月30日如數給付完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文義內容,再徵諸楊俊傑於104年1月30日兩造離婚當日旋即依訟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2萬元予林宜姿收受等情,足以推認兩造當初協議離婚之條件,係由楊俊傑給付林宜姿上開款項,並另按月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達20年期間。
而楊俊傑所以同意為該等給付,祇不過係為解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難執此遽謂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此觀訟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無任何關於林宜姿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記載,益見兩造就雙方離婚之條件達成前揭協議時,應未將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含括在內,自難認兩造離婚當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
是楊俊傑指稱兩造離婚時所為系爭協議,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林宜姿自不得再對楊俊傑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其他任何之請求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林宜姿是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或是應再加計32萬元、42萬元、600萬元? (1)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兩造離婚後,雙方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2)查林宜姿於兩造離婚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業為兩造所是認。
楊俊傑固謂其依兩造前開協議應給付林宜姿之42萬元、委託股票投資款及贍養費總額600萬元,合計674萬元均應計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楊俊傑所以同意給付林宜姿各該42萬元、32萬元及分期給付之贍養費總額600萬元,無非係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該等給付除其中42萬元係楊俊傑於104年1月30日離婚當日為給付外,其餘均係於兩造離婚後始行給付,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由此足見楊俊傑所指上開給付顯然非屬林宜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無從列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範圍,而楊俊傑所負該等給付義務,亦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
是楊俊傑辯稱其應為之上開給付應列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並應將其於離婚時所負擔尚未給付之632萬元債務計入其婚後負債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林宜姿於兩造離婚時僅有如附表一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應屬無疑。
(三)楊俊傑於婚後是否對其父母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 (1)查楊俊傑之母楊張○○曾於96年1月9日至101年2月6日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而楊俊傑之父楊○○則曾於95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5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草屯農會105年3月11日函、楊俊傑各該草屯農會及王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應屬實在。
惟楊俊傑主張該等款項均屬借款,則為林宜姿所否認。
(2)查證人楊張○○於原審證稱:伊與楊○○有3個女兒,1個兒子,伊兒子楊俊傑結婚後好像向伊借了600多萬元,是分次借的,楊俊傑沒有錢買育英街房地,是我們兩個老人家拿錢給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總共借楊俊傑多少錢,因時間很久,忘記了,伊有向楊俊傑要,但楊俊傑沒有錢,僅匯款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46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
而證人楊○○則於原審證稱:楊俊傑看了育英街房地後說想買,但銀行帳戶沒有多少錢,就跟伊借錢,訂金是伊借他的,伊用匯的。
後來付頭期款與中間款都是從伊或伊太太的帳戶匯給對方。
麵包店缺錢,如果周轉不過來時,也會跟伊借,伊就從伊帳戶領現金3萬元、5萬元借他;
匯款紀錄96年11月21日是楊俊傑買房子要付訂金,伊就先匯20萬元至楊俊傑帳戶,97年3月14日付頭期款時,伊匯200萬元,98年5月25日也是買房子的,匯120萬元,6月19日匯220萬元,6月24日匯20萬元,這些是買育英街房地跟伊借的,95年1月13日跟伊借60萬元,是拿去開店周轉,96年11月14日借45萬元、5萬元,借去周轉的。
98年8月17日楊俊傑有還伊250萬元,100年1月5日又向伊借150萬元,伊不知道是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農會1個帳戶,該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當初楊俊傑要育英街房地時,伊有自帳戶領20萬元交給仲介,斡旋了3-4個月買賣才成交。
96年11月21日匯款的20萬元及97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係楊俊傑跟伊借的。
20萬元當時是票期屆至要給付票款,現金不足所以向伊借的。
而借款200萬元係因為楊俊傑跟伊說想要買一間店面,先跟伊借200萬元,他要去看房子,後來看到育英街這間有喜歡,就叫伊去向賣方說看看,楊俊傑後來如何處理該200萬元借款,伊不清楚。
至於楊俊傑於95年1月13日向伊借款60萬元、96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45萬元、5萬元,均是伊與伊太太去匯款的,楊俊傑之用途為何,伊不清楚。
楊俊傑借款時,伊與伊太太有向楊俊傑說,這些錢是我們的老本,一定要還給我們,如果有錢就還我們,但是沒有約定什麼日期要還款。
楊俊傑曾於98年8月17日還伊50萬元,之後即未再還款。
伊59年就開始作生意,做到86年時,因為身體不好,所以就退休了,存起來的錢其實就足夠生活,退休時伊有跟伊孩子說,伊已自己準備好養老金,以後不用給伊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58頁)。
是由證人楊張○○及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證言綜合以觀,可知證人楊張○○雖無法詳細逐筆說明楊俊傑歷次向其借款之目的、用途及全部借款之總額,而證人楊○○則有前後證述出現些許歧異情形,且其2人均未要求楊俊傑書立借據或書面證明,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催討欠款。
然稽諸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時間迄今短則5年,長則高達12年左右期間,已歷時甚久,自無法強求已經年老之上開2名證人能鉅細靡遺描述歷次借款之情節。
且楊俊傑為證人楊○○與楊張○○夫婦之獨子,不僅誼屬至親,且平時應極為寵溺,則其2人未詳問或究明楊俊傑每次借款之使用情形,亦未要求訂立借據等書面債權憑證,更未約定還款期限或積極催討欠款,自尚符合一般人情之常。
(3)復參酌楊俊傑雖獨資經營○○○西點麵包店,然觀之卷存該麵包店之損益表,可知其營運及獲利情形不佳,確可能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損益表及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46、47、145、146頁)。
而楊俊傑既於98年6月15日購買育英街房地,價金高達1,5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42頁)。
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因上開麵包店獲利不好,故需向其父母借款週轉,供作購買股票、基金、外幣及經營麵包店之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經核與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6年1月19日函所附具楊俊傑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26頁),其上顯示楊俊傑確有頻繁買賣股票及購買外幣、基金等情相符。
由此應足推認楊俊傑在其經營之○○○西點麵包店獲利慘澹、資金並不充裕之情況下,復廣泛投資購買股票、外幣、基金及購買不動產,衡情應有資金之需求及壓力,則其因此屢向其父母即證人楊○○、楊張○○借款週轉,而其父母亦因疼惜獨子而不吝多次分別貸與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款項,衡情自屬可能,且尚符合一般情理。
是以證人楊張○○及楊○○證述楊俊傑有分別向其借款等節,即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從而,楊俊傑辯稱其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向其母楊張○○、楊○○借用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一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林宜姿否認楊俊傑有向其父母楊○○、楊張○○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4)惟因楊俊傑陳明其曾於附表五編號㈡其中編號11至14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匯款7萬元、240萬元、190萬元、30萬元,合計467萬元(即如附表四所載)予其母楊張○○,以清償部分欠款(按:此為林宜姿所否認,詳如下述);
並另於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9所示98年8月17日清償其父楊○○250萬元(其清償方式係由楊俊傑自其帳戶轉出250萬4,966元償還楊○○之貸款本息),有草屯農會105年3月11日函及107年3月23日函附具之楊張○○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79-81頁)。
則經扣除前述各該清償之款項後,楊俊傑指稱其婚後對其母楊張○○所負借款債務迄尚欠612萬元未清償,並仍負欠其父楊○○590萬元(其借還款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等節,應堪憑信。
(四)楊俊傑先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是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1)林宜姿固主張楊俊傑先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係以其母楊張○○名義,購買工學路房地以支付價金,該工學路房地實為楊俊傑所有之婚後積極財產,僅為減少林宜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借名登記於楊張○○名下,故上開匯款467萬元自應列入楊俊傑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楊俊傑否認工學路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其母楊張○○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於他方未自認情況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2)查工學路房地係於102年6月17日登記為楊張○○所有,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26-129頁)。
而證人楊張○○於原審證述:工學路房地係伊購買的,伊將該房地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俊傑有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467萬元給伊,因楊俊傑有向伊借款,但伊要買工學路房地錢不夠,故伊要伊兒子楊俊傑把錢還給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
參以楊俊傑於101年5月9日匯款7萬元至其母楊張○○草屯農會帳戶,楊張○○於當日連同帳戶內自己原有存款60萬元,合計67萬元匯款予櫻花建設公司;
嗣楊俊傑於102年4月3日匯款240萬元至楊張○○上開帳戶,楊張○○於同日匯款233萬元予櫻花建設公司;
其後楊俊傑於102年5月24日匯款190萬元予其母楊張○○,楊張○○於102年5月31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233萬元予櫻花建設公司,此有草屯農會107年3月23日函附具之楊張○○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7年5月11日函附具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79-81、90-93頁),顯見楊俊傑與楊張○○彼此匯款之金額不盡相符。
而由楊俊傑匯款予其母楊式雲之金額不僅大皆少於楊張○○匯款予櫻花建設公司之數額,且楊張○○亦另曾於101年9月13日及102年1月11日分別匯款33萬元、23萬元予櫻花建設公司等情以觀,足見楊張○○匯款支付工學路房地價金之資金來源,除部分來自於楊俊傑匯款之款項外,亦有部分係其原有存款。
核與證人楊張○○所證述其因購買工學路房地之資金不足,故而要求其子楊俊傑還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楊張○○證述伊為購買工學路房地,而要求楊俊傑清償所欠借款債務,楊俊傑因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以償還部分欠款,工學路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等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乃林宜姿徙憑楊俊傑客觀上有匯款上開467萬元予楊張○○之情狀,即遽謂工學路房地係楊俊傑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其母楊張○○名下,該等467萬元匯款係屬楊俊傑錢財,並非供作清償對楊張○○所負借款務之用云云,殊難憑採。
(3)林宜姿指稱工學路房地實係楊俊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楊張○○名義,該467萬元為楊俊傑所有財產一節,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從而,林宜姿據此主張楊俊傑匯予其母楊張○○之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取。
(五)林宜姿請求楊俊傑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是否有理由? (1)查林宜姿與楊俊傑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104年1月30日雙方離婚時消滅,其時林宜姿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而楊俊傑則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價值共計1,729萬3,785元之財產,並另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㈠、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楊俊傑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上開財產經扣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債務後,其剩餘財產差額為負668萬0,555元(計算式:17,293,785-11,954,340-6,120,000-5,900,000=﹣6,680,555),應以零計算。
顯見楊俊傑已無何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是林宜姿主張兩造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999萬4,325元,其得請求楊俊傑給付該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99萬7,163元(計算式:9,994,325÷2=4,997,163,元以下4捨5入)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林宜姿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楊俊傑給付499萬7,1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林宜姿併為請求楊俊傑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贍養費,於法是否有據? (1)查林宜姿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曾為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楊俊傑同意於離婚後,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迄至124年4月止。
惟楊俊傑於離婚後,僅給付104年2月至8月之贍養費共計17萬5,000元,而自10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訟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復為楊俊傑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楊俊傑雖抗辯:伊與林宜姿所為上開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包含系爭附加條件,即附有以林宜姿與他人結婚或同居即終止給付之解除條件,為雙方約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林宜姿因已與訴外人賴啟文同居生子,推算其同居日期最遲應為105年9月1日,故自105年9月以後,伊自得停止給付云云。
然為林宜姿所否認。
按條件乃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限制之約款,其性質係屬限制主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表示;
而條件如係對於契約行為所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
查林宜姿固曾於系爭切結書上最末一行書寫:「如果期間女方結婚或與人同居」等字,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然林宜姿所以會在系爭切結書上書寫該等文字,係因楊俊傑打電話叫林宜姿寫上去,但因林宜姿不同意,所以僅寫到一半,即未再寫下去,業據林宜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而稽諸楊俊傑係先自行以手寫方式立具訟爭協議書,載明願於每月25日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予林宜姿等情,並將之交付林宜姿收執後,林宜姿基於家人希望以電腦打字較為正式,始再將上開贍養費給付約定內容以電腦繕打製作成系爭切結書,要求楊俊傑再次簽名確認等節,亦經林宜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楊俊傑所不爭。
則依此情形而論,果爾兩造成立上開贍養費給付約定時即已同意包含系爭附加條件,衡情楊俊傑應會將之特別記載於訟爭協議書,使雙方有所憑據,以保障其身自權益。
乃楊俊傑於其自行書寫之訟爭協議書中竟然隻字未提,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
是楊俊傑指稱兩造一開始就定期贍養費給付部分即已達成系爭附加條件之協議,並非事後始追加要求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信。
而由林宜姿曾於系爭切結書上為前揭「如果期間女方結婚或與人同居」等字之記載,再衡酌訟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立具之時序先後一情,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楊俊傑應係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覺不妥,方再行聯絡林宜姿,要求林宜姿於該切結書上補具系爭附加條件內容。
然由林宜姿僅記載上開文字後即未再續行書寫後續之完整內容,應足以推認林宜姿最終並不同意楊俊傑所為系爭附加條件之要求,否則林宜姿應不會有上開中止書寫之舉措。
由此足認林宜姿就兩造原先所為定期給付贍養費之協議並未同意再為系爭附加條件之約定,而使之成為該贍養費給付約定之一部分。
是系爭附加條件顯然未經兩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所為此項贍養費給付約定有以系爭附加條件為其解除條件之意。
至楊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舉證人曹志忠到場證稱:伊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伊知道兩造離婚前有談離婚之條件,其中關於楊俊傑要每月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有附加如果林宜姿有人照顧,就終止此項給付,這是楊俊傑跟伊說的,楊俊傑說兩造已談成上開條件。
伊並沒有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上開協議,都是楊俊傑說的。
所謂的照顧,伊個人想應該就是與他人結婚或生小孩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由證人曹志忠所證述內容,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所為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相關約定,均是聽聞楊俊傑轉述得知,自屬傳聞證據,而難遽採為楊俊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楊俊傑所辯上情,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將來給付之訴者,係指原告於請求未屆履行期以前,預行提起要求法院命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之訴,以適時保護其權利。
查: ① 兩造協議離婚時既已合意約定楊俊傑應於離婚後,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予林宜姿。
乃楊俊傑竟自104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則林宜姿依兩造間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就已屆期應於104年9月25日給付之贍養費2萬元5,000元,請求楊俊傑應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次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楊俊傑同意於每月25日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直至104年4月止,此觀該切結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林宜姿因此就其後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止陸續屆履行期之贍養費部分預為請求,合併提起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而據以請求楊俊傑另應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
本院審酌楊俊傑就已於104年9月25日屆履行期之該期贍養費2萬5,000元既已拒絕履行,則林宜姿自無法期待楊俊傑就將來自104年10月以後陸續到期應為給付之各期贍養費有自動履行之可能,依法當有併為提起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從而,林宜姿預為請求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止將來陸續到期之各期贍養費2萬5,000元,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楊俊傑雖另抗辯:有關定期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部分,性質為無償「贈與」,伊婚後負債甚鉅,再加上此部分無償贈總額合計高達600萬元(計算式:25,000×12×20=6,000,000),倘伊繼續履行此項給付,對伊生計即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聲明拒絕履行此部分贈與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雙方協議離婚後,楊俊傑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期間共計20年。
足認兩造所為此項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應係為免林宜姿因此陷於生活困難,為填補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為之,其性質上應係扶養失婚之林宜姿於該20年年限內之生活保持狀態。
兩造既合意為此約定,雙方依法即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片面反悔拒不履行。
楊俊傑雖謂伊與林宜姿為上開贍養費給付之約定,致伊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況稽諸如附表二、五所示楊俊傑婚後之各該資產、負債情形,核與兩造洽商離婚條件時應無何明顯變動情狀,此觀楊俊傑最晚1筆負債係在103年8月21日成立即明(詳附表五編號㈠其中編號4所載借款發生時間),故實難認楊俊傑與林宜姿為上開贍養費給付約定後,經濟情有何顯然變更,並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情事。
是楊俊傑為前揭窮困抗辯,並據以拒絕履行贍養費之給付云云,殊難憑採。
(七)綜上,林宜姿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有上開定期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既可採信。
是林宜姿請求楊俊傑應給付2萬5,000元本息;
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4年4月底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林宜姿請求楊俊傑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本息部分,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請求部分:
(一)楊俊傑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伊誤以為林宜姿業已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處理兩造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因而於離婚當日給付現金42萬元予林宜姿,並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
惟因兩造就婚後財產處理並未達成協議,故伊誤依系爭協議給付林宜姿之42萬元,及自104年2月至同年8月期間每月給付2萬5,000元,共1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175,000元),二者合計59萬5,0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宜姿返還,及加給其遲延利息云云。
然林宜姿否認其受領該等給付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
查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已達成下列協議:①林宜姿所有金飾出售所得約28萬元委託楊俊傑投資股票,楊俊傑同意返還該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予林宜姿;
②楊俊傑同意再給付林宜姿42萬元;
③楊俊傑同意於離婚後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直至124年4月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俊傑即應受此等協議之拘束,依約為給付。
是以楊俊傑於104年1月30日給付林宜姿42萬元,並另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予林宜姿,顯然係基於兩造間之前揭協議所為給付,則林宜姿受領該等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楊俊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姿返還59萬5,000元本息,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宜姿請求楊俊傑應給付2萬5,000元本息;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4年4月底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楊俊傑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7,163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楊俊傑於原審反請求林宜姿給付59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而駁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並駁回楊俊傑反請求林宜姿應給付59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暨各該假執行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楊俊傑固聲請訊問證人賴啟文,旨欲證明林宜姿確有與之同居生子等情。
然因兩造間並無系爭附加條件之約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此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林宜姿之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370元 │
│ │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
│ │存款 │ │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4,750元(以每股價值 │
│ │公司股票50股 │95元計算) │
├──┼────────┼──────────┤
│ 3 │光陽廠牌、車牌號│1萬元 │
│ │碼:L5G-962號重 │ │
│ │型機車1部 │ │
├──┼────────┴──────────┤
│合計│ 1萬5,120元 │
└──┴───────────────────┘
附表二:楊俊傑之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
│ 1 │AUDI廠牌、車牌號│95萬元 │
│ │碼7093-C5號自小 │ │
│ │客車(99年12月間│ │
│ │購買) │ │
├──┼────────┼──────────┤
│ 2 │南段縣草屯鎮農會│52萬3,386元 │
│ │存款 │ │
├──┼────────┼──────────┤
│ 3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40萬1,051元 │
│ │存款 │ │
├──┼────────┼──────────┤
│ 4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2萬0,554元 │
│ │存款 │ │
├──┼────────┼──────────┤
│ 5 │鈊象股票4張 │59萬4,000元(以每股 │
│ │ │148.5元計算,計算式 │
│ │ │:148.5=594,000) │
├──┼────────┼──────────┤
│ 6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1,387萬7,632元(經原│
│ │草屯段937地號土 │審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
│ │地及其上4806建號│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
│ │建物即門牌南投縣│估價金額為1,390萬2,7│
│ │草屯鎮育英街151 │5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 │號房屋 │額後之淨值為1,387萬 │
│ │ │7,632元,此有該估價 │
│ │ │師事務所製作之104年 │
│ │ │睿估字第投訴00000000│
│ │ │-1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 │ │稽) │
├──┼────────┼──────────┤
│ 7 │坐落臺中市新社區│25萬6,321元(經原審 │
│ │食水嵙段612、613│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
│ │、614之5、614之 │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估│
│ │7、639之3地號土 │價金額為26萬0,440元 │
│ │地,應有部分均各│,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
│ │為4分之1 │之淨值為25萬6,321元 │
│ │ │,此有該估價師事務所│
│ │ │製作之104年睿估字第 │
│ │ │投訴00000000-0號估價│
│ │ │報告書附卷可稽) │
├──┼────────┼──────────┤
│ 8 │楊俊傑對其姊楊嘉│307萬0,600元 │
│ │惠之借款債權 │ │
├──┼────────┼──────────┤
│ 9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23萬7,169元(離婚時 │
│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
│ │:AJMN778880、 │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 │AGON991460保單 │金,見原審卷一第168 │
│ │ │、169頁,原審卷二第 │
│ │ │148、149頁) │
├──┼────────┴──────────┤
│合計│ 1,993萬0,713元 │
└──┴───────────────────┘
附表三:楊俊傑之婚前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
│ 1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13萬5,877元 │
│ │存款 │ │
├──┼────────┼──────────┤
│ 2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30萬元 │
│ │支票存款 │ │
├──┼────────┼──────────┤
│ 3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1元 │
│ │存款 │ │
├──┼────────┼──────────┤
│ 4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68萬元 │
│ │ │ │
├──┼────────┼──────────┤
│ 5 │BMW廠牌1,200CC重│52萬元 │
│ │型機車 │ │
├──┼────────┴──────────┤
│合計│ 263萬6,928元 │
└──┴───────────────────┘
附表四:楊俊傑於101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24日止先後匯款予其母楊張○○之款項
┌──┬────────┬───────┐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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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29日 │ 7萬元 │
├──┼────────┼───────┤
│ 2 │102年4月3日 │ 240萬元 │
├──┼────────┼───────┤
│ 3 │102年5月24日 │ 190萬元 │
├──┼────────┼───────┤
│ 4 │102年7月24日 │ 30萬元 │
├──┼────────┴───────┤
│合計│ 467萬元 │
└──┴────────────────┘
附表五:楊俊傑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㈠楊俊傑對玉山銀行所負借款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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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保證人 │借款契約締約│楊俊傑借款金額 │104年1月30日兩造離│擔保品 │
│ │ │ │日 │ │婚時之借款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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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俊傑│楊張○○│98年7月3日(│900萬元 │227萬3,344元 │育英街房地 │
│ │ │ │實際借款期間│ │ │ │
│ │ │ │:98.8.3~ │ │ │ │
│ │ │ │118.8.3) │ │ │ │
├──┼───┼────┼──────┼────────┼─────────┼───────┤
│ 2 │楊俊傑│楊○○ │101年9月25日│640萬元 │579萬7,040元 │育英街房地 │
│ │ │ │(實際借款期│ │ │ │
│ │ │ │間:101.9.27│ │ │ │
│ │ │ │~121.9.27)│ │ │ │
├──┼───┼────┼──────┼────────┼─────────┼───────┤
│ 3 │楊俊傑│楊○○ │102年3月18日│250萬元 │224萬5,087元 │碧山路房地 │
│ │ │ │(實際借款期│ │ │ │
│ │ │ │間:102.4.1 │ │ │ │
│ │ │ │~117.4.1) │ │ │ │
├──┼───┼────┼──────┼────────┼─────────┼───────┤
│ 4 │楊俊傑│無 │103年8月21日│170萬 │163萬8,869元 │育英街房地 │
│ │ │ │(實際借款期│ │ │ │
│ │ │ │間:103.8.27│ │ │ │
│ │ │ │~113.8.27)│ │ │ │
├──┼───┴────┴──────┴────────┴─────────┴───────┤
│合計│ 1,195萬4,340元 │
└──┴──────────────────────────────────────────┘
㈡楊俊傑對其母楊張○○所負借款債務共計612萬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楊俊傑借款金額│楊俊傑清償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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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9日 │60萬元 │ │
├──┼────────┼───────┼───────┤
│ 2 │96年10月2日 │30萬元 │ │
├──┼────────┼───────┼───────┤
│ 3 │98年6月15日 │232萬元 │ │
├──┼────────┼───────┼───────┤
│ 4 │98年7月13日 │200萬元 │ │
├──┼────────┼───────┼───────┤
│ 5 │98年12月11日 │200萬元 │ │
├──┼────────┼───────┼───────┤
│ 6 │100年4月11日 │50萬元 │ │
├──┼────────┼───────┼───────┤
│ 7 │100年5月27日 │50萬元 │ │
├──┼────────┼───────┼───────┤
│ 8 │100年7月22日 │27萬元 │ │
├──┼────────┼───────┼───────┤
│ 9 │100年12月16日 │30萬元 │ │
├──┼────────┼───────┼───────┤
│ 10 │101年2月6日 │200萬元 │ │
├──┼────────┼───────┼───────┤
│ 11 │101年5月29日 │ │ 7萬元 │
├──┼────────┼───────┼───────┤
│ 12 │102年4月3日 │ │ 240萬元 │
├──┼────────┼───────┼───────┤
│ 13 │102年5月24日 │ │ 190萬元 │
├──┼────────┼───────┼───────┤
│ 14 │102年7月24日 │ │ 30萬元 │
├──┼────────┴───────┴───────┤
│合計│ 612萬元 │
└──┴────────────────────────┘
㈢楊俊傑對其父楊○○所負借款債務共計590萬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楊俊傑借款金額│楊俊傑清償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5年1月13日 │60萬元 │ │
├──┼────────┼───────┼───────┤
│ 2 │96年11月14日 │45萬元 │ │
├──┼────────┼───────┼───────┤
│ 3 │96年11月14日 │5萬元 │ │
├──┼────────┼───────┼───────┤
│ 4 │96年11月21日 │20萬元 │ │
├──┼────────┼───────┼───────┤
│ 5 │97年3月14日 │200萬元 │ │
├──┼────────┼───────┼───────┤
│ 6 │98年5月25日 │120萬元 │ │
├──┼────────┼───────┼───────┤
│ 7 │98年6月19日 │220萬元 │ │
├──┼────────┼───────┼───────┤
│ 8 │98年6月24日 │20萬元 │ │
├──┼────────┼───────┼───────┤
│ 9 │98年8月17日 │ │250萬元 │
├──┼────────┼───────┼───────┤
│ 10 │100年1月5日 │150萬元 │ │
├──┼────────┴───────┴───────┤
│合計│ 5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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