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上易,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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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查上訴人詹慶豊(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死亡,
  4.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5. 壹、上訴人主張:
  6.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於104年3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
  7. 二、依系爭房屋原出賣人陳秋三證言可知,詹慶豊才是買受人,
  8. 三、若詹謝阿醜與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性質
  9. 四、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其前述所附負擔之義務,上訴人以105年
  10. 貳、被上訴人抗辯:
  11. 一、系爭房屋係伊於69年10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陳
  12. 二、又詹謝阿醜早年僅為伊借名之納稅名義人,故詹謝阿醜已於
  13. 三、再否認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所稱負擔,詹謝阿醜未於前案中
  14.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本件關於兩造之母詹謝阿醜已於104年3月4日去世,系爭房
  17.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贈與兩造之母詹
  18.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贈與兩
  20.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利用詹謝阿醜不識字變更
  21.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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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游詹阿金
詹明塗
視同上訴人 詹秀美
兼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詹玉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偉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詹慶豊(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詹秀美、林詹玉珠、游詹阿金、詹明塗及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同為詹慶豊之繼承人,然其利害相反,自無庸為詹慶豊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下稱姓名)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未經詹謝阿醜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聲明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詹美秀、林詹玉珠雖於107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然不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不生撤回之效力,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謝阿醜(於104年3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係詹慶豊所購,贈與予配偶詹謝阿醜。

詹謝阿醜在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將之交給長子詹炎清經營銀樓使用。

詎於88年間,被上訴人趁詹謝阿醜老邁、不識字且與其同住之機會,向代書吳秋蘋誆稱表示因伊同意移轉伊持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東光路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予詹炎清,故詹謝阿醜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予伊,並將詹謝阿醜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給吳秋蘋,委由吳秋蘋帶同詹謝阿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詹謝阿醜及詹慶豊於102年間始發現上情,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詹謝阿醜遭拒,並遭逐出無法續住系爭房屋。

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又縱認詹謝阿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東光路建物應有部分1∕3贈與過戶給詹炎清之負擔,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上訴人亦當得繼承詹謝阿醜之贈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房屋原出賣人陳秋三證言可知,詹慶豊才是買受人,且詹謝阿醜、詹慶豊名下本有存款及數筆不動產,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

證人吳秋蘋雖證稱詹謝阿醜於88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但與其在103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案件中所證前後矛盾,且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程序,所證不可採。

三、若詹謝阿醜與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性質上亦屬附負擔之贈與。

系爭房屋所在地嘉華銀樓,原係詹炎清獨資經營,於85年間才讓渡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嗣因詹謝阿醜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東光路建物應有部分1∕3贈與詹炎清,詹謝阿醜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同時取得銀樓之經營權及銀樓所在房屋之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其前述所附負擔之義務,上訴人以105年10月14日辯論意旨狀送達及當天庭期陳述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伊於69年10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陳秋三獨資購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父母早年務農維生,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

伊購屋之簽約、辦理過戶等事宜,均委仲介陳王河碧代為辦理,並借用伊母親詹謝阿醜之名義申報納稅,嗣邀請兄長詹炎清(已於103年5月12日過世)及父母同住,後伊與詹炎清、弟詹明塗3人共同出資另行購買東光路建物,詹炎清及父母等始遷居至該處,系爭房屋即歸由伊一家人居住,此由系爭房屋歷年地租、房屋稅、水費、電費皆由伊自行負擔與繳納、上開房屋買賣過戶資料均全由伊保存、上訴人等人全然不知購買房屋過程、陳秋三所述之買賣過程與被上訴人所敘內容相符、卻與上訴人主張不符等情可證。

二、又詹謝阿醜早年僅為伊借名之納稅名義人,故詹謝阿醜已於88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轉為伊申報至今,詹謝阿醜多年來對系爭房屋乃伊所購一事並無爭議;

退步言之,縱認詹謝阿醜始為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詹謝阿醜已於88年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非詹謝阿醜之遺產。

至於上訴人主張詹謝阿醜係因不識字遭被上訴人欺騙始辦理贈與,與詹謝阿醜於前案主張不知88年辦理贈與過戶系爭房屋一事相出入;

而證人吳秋蘋已證詹謝阿醜係「親自陪同」辦理過戶,可證詹謝阿醜確知贈與且同意過戶等情。

三、再否認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所稱負擔,詹謝阿醜未於前案中提出相關主張,證人謝萬峰所言前後矛盾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同。

另「系爭房屋之贈與過戶」與「嘉華銀樓經營權轉讓」並無關連。

縱認本件屬附負擔贈與,惟贈與撤銷權乃被繼承人詹謝阿醜之專屬權,非上訴人等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故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詹謝阿醜過世後始於原審自行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之母詹謝阿醜已於104年3月4日去世,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9年11月間起,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詹謝阿醜,於88年9月間,始以贈與為由,委吳秋蘋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

而嘉華銀樓係於66年3月28日,以詹炎清為負責人之獨資名義,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於85年9月11日,亦委吳秋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贈與兩造之母詹謝阿醜,為被上訴人自行假贈與為由,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

縱認確有贈與,亦附有前述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負擔,爰撤銷贈與,併請確認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及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購,借母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縱認非伊所購,母亦於88年間將之贈與伊,並否認贈與附有前述負擔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購?如係兩造之父所購,贈與兩造之母,則兩造之母有無於88年間,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又如兩造之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其贈與是否附有前述負擔?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併請被上訴人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兩造,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贈與兩造之母詹謝阿醜,故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詹謝阿醜等情,衡與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無不合,難謂無憑。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應係其出資所購、借用其母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契別:房買,納稅義務人詹謝阿醜)、6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人詹謝阿醜)、歷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交地租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61至76頁),然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其出資購屋、借名登記之證據,所載之對象於88年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前,均為詹謝阿醜,縱其能提出上開繳稅、繳租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證據資料目前均為其所持有,尚不足逕以證明該等稅金及地租係何人所繳?更遑論房屋究係否其所購之事實。

而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購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秋三在另案103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中證述:係一個毆吉尚向其所買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卷查明,並引述在判決書中(第7頁),顯非69年間年僅25歲之被上訴人(44年2月15日生,原審卷163頁),且核系爭房屋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間係以詹謝阿醜名義所買,並以詹謝阿醜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借用詹謝阿醜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詹謝阿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且亦未見其有何以其母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名義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甚其於辦理嘉華銀樓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出具承諾書(原審卷166頁),自表「該址(即承諾書前載之本市○○區○○里○○路000號)現由本人租賃借用承受其設備開設嘉華銀樓商號」等情,業已自承其僅係租賃「借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自非其所購,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利用詹謝阿醜不識字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其名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詹謝阿醜係於8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並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契約繳款書(契別:贈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77至79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吳秋蘋在原審證述:係受詹謝阿醜及被上訴人委任,由其載同詹謝阿醜請領印鑑證明後辦理等情歷歷(同卷128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雖以詹謝阿醜當時年邁無知,係受騙始辦理贈與,且雖贈與,但附有前述之負擔云云。

但其就此僅以證人即兩造之舅謝萬峰在原審所證:系爭房屋據詹慶豊、詹謝阿醜稱係其等所買,伊曾於20幾年前至系爭房屋為詹慶豊、詹謝阿醜、詹炎清及被上訴人分析家產,協議由詹炎清取得現金600多萬元,被上訴人取得金舖經營權,且被上訴人應將東光路建物所有權1∕3移轉予詹炎清等情為據(同卷138頁)。

然其另證稱: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一事(同頁及139頁正面),且就為何要將東光路建物所有權1∕3移轉予詹炎清一情先證以:因東光路建物價值較低,且詹謝阿醜年事已高等詞(同卷138頁反面),後又證稱:詹謝阿醜表示日後其年紀更大,如果金舖經營的好,被上訴人東光路建物所有權1∕3要過給詹炎清,其金舖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同卷139頁正面),前後所證已有出入,且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將其東光路建物所有權1∕3移轉予詹炎清,亦僅詹謝阿醜單方附有以「日後金舖經營得好」為移轉條件之意思,未見被上訴人有與之合意之表示,甚且將嘉華銀樓誤以為係詹謝阿醜所經營,更無從解釋為何其他子女為何未受任何分配,顯見證人謝萬峰當時僅係於詹炎清與被上訴人兄弟就嘉華銀樓經營權讓渡談判時在場,難謂可以之證明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所稱負擔之事實。

至上訴人指出證人吳秋蘋在本件原審所證其辦理過程詹慶豊均在場一節(同卷129頁反面),與另件證稱不記得在場之人等情有出入,然查上訴人另件詢問證人之問題乃「你剛才說的在場的人,到底有何人」,於本院所詢已非相同,且辦理過程中究有何人在場,與本件詢問證人吳秋蘋之待證事項,尚非重要之點,縱其所證有前述略有不同之情形,仍不足以推翻其全篇所證之要旨。

至證人吳秋蘋另證稱:辦理當天曾與詹謝阿醜前去申請東光路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且被上訴人曾委其查東光路建物坐落土地之增值稅等情(同卷128頁反面、129頁),然其就此進一步證述:伊不知與本件有無關係,並未提及過戶一事,則縱當時詹謝阿醜、被上訴人曾分別併請證人調查東光路建物坐落土地相關資料,也不足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贈與附有前述負擔之佐證。

是上訴人否認詹謝阿醜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併稱縱有贈與,亦附有前述負擔等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詹慶豊所購,贈與兩造之母詹謝阿醜,雖屬可證;

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受贈取得,亦屬可採;

而上訴人對此主張系爭贈與附有前述負擔,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負擔,基於繼承關係,據以主張撤銷贈與,請求確認為兩造共同繼承,併請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則非有據。

是原判決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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