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抗,1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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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廖勝福
相 對 人 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金額待函查兩造財產並鑑價後擴張)。

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提出家事陳報狀暨反訴答辯狀,自承其財產如財產一覽表所示。

而抗告人為減少相對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低估自己之財產價值,其中財產一覽表序號4、5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農地),竟主張每平方公尺僅2,000元,換算每坪僅為6,612元。

然相對人為查詢系爭農地附近不動產物件之交易價格,利用google鍵入「頭份農地湳>湖段」搜尋,搜尋結果有1筆標題「頭份湳湖漂亮農地*_*頭份土地房屋介紹*張先生-106TV-苗栗縣市」,發現該網路廣告出售之農地總坪數「2,856.74㎡/864坪」,與抗告人之財產一覽表序號4、5之系爭農地面積完全相符;

又廣告表列農地資訊及相片顯示該網路廣告託售之農地即為抗告人之農地,且廣告價每坪33,000元。

抗告人一方面主張該地段土地每坪僅6,612元,卻暗中以每坪33,000元出售,總價2850萬元。

依抗告人之財產一覽表所示,其銀行尚有存款4,417,862元,顯然並無處分系爭農地之必要,由此可證抗告人託售農地,目的在使相對人日後勝訴強制執行無著。

抗告人有上開變賣、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因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而原法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農地出售網路廣告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將財產變賣、隱匿,逃避債務之情形存在。

惟該網路廣告刊登當時,係於尚未爆發相對人婚外情及兩造爭訟前,抗告人當時自認處於正常婚姻關係中,並無脫產必要。

再者,抗告人不認識刊登廣告之受託人,該網路廣告顯非抗告人所為,況該網路廣告現早已過期失效,原裁定徒以此則廣告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不當。

又系爭廣告以每坪33,000元出售系爭農地,惟自刊登迄今已近兩年均未成交,顯見系爭農地並無此價值。

設若該廣告確實為抗告人委託刊登,目的在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抗告人理應賤價求售,或至少降價求售,何必維持如此高價而使該土地拖延兩年無法成交?由此足見抗告人並無變賣財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又原裁定已認定依抗告人之財產一覽表所示,抗告人尚有多項財產,且所列財產價值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則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卻准予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不啻就抗告人登記於名下之財產,逕予推論抗告人即有隱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風險,而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此顯與民法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符。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假扣押,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恐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於105年4月28日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00萬元(金額待函查兩造財產並鑑價後擴張),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卷),並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低估自己之財產價值,其中就系爭農地部分,抗告人竟主張每平方公尺僅2,000元,換算每坪僅為6,612元,而相對人搜尋發現某筆網路廣告出售之農地總坪數「2,856.74㎡/864坪」,與抗告人所有系爭農地之面積完全相符,且依該網路廣告表列託售之農地資訊及相片顯示,出售之農地即為抗告人之系爭農地。

抗告人一方面主張系爭農地每坪僅為6,612元,卻以廣告刊登每坪33,000元,總價2850萬元委託出售,而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財產一覽表,抗告人銀行有存款4,417,862元,顯然並無處分系爭農地之必要,足見抗告人刊登廣告託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財產,以使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網路搜尋結果畫面、農地託售廣告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卷)。

觀諸該託售廣告記載之土地段別、地目、總面積等,核與系爭農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地段、地目、合計面積等完全相符;

且系爭農地在地籍圖上顯示之座向,與託售廣告上記載之土地座向亦有相符之處;

再以地籍圖座標查詢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功能所顯示之地貌、附近建物相片,與託售廣告上所附農地相片亦有相似之處,故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託售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已有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辯以:該網路廣告刊登當時係於兩造爭訟前,抗告人並無脫產必要,抗告人不認識該廣告刊登之受託人,且該網路廣告早已過期失效,抗告人無變賣隱匿財產之舉云云。

惟查,該網路廣告刊登時間為104年5月29日,雖早於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前,然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離婚訴訟之民事準備㈠狀已提及早於104年4月即就相對人是否有婚外情一事有所察覺;

又除有上開網路廣告刊登出售系爭農地外,另有相對人提出之「成交快不動產」及「2188租屋售屋網」網頁,亦有刊登出售系爭農地之廣告,且該兩則網路廣告均無有效期間已過字樣,顯然迄今仍屬有效之廣告。

基上,堪認抗告人確實有委託出售系爭農地。

抗告人雖又主張:上開廣告若是其委託刊登,目的在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則抗告人理應賤價求售或至少降價求售,何必維持如此高價而使系爭農地兩年來均無法成交,此顯與常情相違云云。

然抗告人既已委託刊登出售系爭農地之廣告,即可推認其有處分該農地之意圖,此不因是否訂價較低以能快速出售而有不同。

抗告人雖再主張:原裁定已認定依抗告人之財產一覽表所示,抗告人尚有多項財產,且所列財產價值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則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云云。

惟由抗告人之財產一覽表所示,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農地外,其他約為1筆房地、4筆股票投資及2筆銀行存款,而股票及存款相較於土地而言,較易處分。

抗告人既然已委託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農地,自難謂無處分其名下其他財產之可能。

基此,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而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認其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許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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