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家抗,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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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白素卿
相 對 人 吳美玲
吳惠貞
吳偉誠
吳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夫吳○○死亡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起訴時僅列吳○○之次女吳惠貞、三女吳美玲為被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吳○○尚有其他繼承人,惟抗告人未將吳○○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其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裁定命伊補正吳○○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非合法等語。

三、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

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

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抗告人以吳○○死亡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起訴時僅列吳○○之次女吳惠貞、三女吳美玲為被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吳○○尚有其他繼承人,惟抗告人未將吳○○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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